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05號
TPDV,106,訴,3405,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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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黃玉民
      蘇宜姍
      鄭宇廷
      黃玉宇
      黃玉成
      黃玉文
      黃陳芍
      黃棟杉
      黃豐田
      林佳鈺
 
      黃琨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芳婷
被   告 曾秀玉
 
      呂靜雯
      黃淑惠
      許益昌
      劉志瑋
      李品寬
      江丞翰
      劉春言
      黃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之354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所附停車位9個,即該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之編號L號、10號、11號、12號、15號、16號、1



7號、18號、19號等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詎料 ,被告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長期逾越其等之 應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並為使用收益逾五年,且 兩造間皆無分管契約等約定,顯見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及停車位,並受有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又系 爭停車位所在地之周邊停車位每月租金價格不一,每停車位 之租金自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4,800元不等,故宜以中間 值即每月每停車位為4,300元計算(計算式:【3,800元+4,80 0元】÷2=4,300元)。而原告黃玉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 分之54,故其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五年,以上開標準計 算,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3,88 0元(計算式:4,300元×9個停車位×12個月×5年×54/100 =1,253,880元);另原告蘇宜姍等10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百分之1,是渠等亦得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五年,以上 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3,200元(計算式:4,300元×9個停車位×12個月×5年×1/ 100【實際計算為23,220元,原告請求23,200元,下同】)。 另因被告等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迄今仍未歸還,從而, 原告等人亦得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止,分別按月給付黃玉民20 ,898元(計算式:4,300元×9個停車位×54/100)及按月給付 蘇宜姍等十人各387元(計算式:4,300元×9個停車位×1/10 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 同給付黃玉民1,253,880元,共同給付蘇宜姍鄭宇廷、黃 玉宇、黃玉成黃玉文黃陳芍黃棟杉黃豐田林佳鈺黃琨荃各23,2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附停車位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民20,898元,按月給付 蘇宜姍鄭宇廷黃玉宇黃玉成黃玉文黃陳芍、黃棟 杉、黃豐田林佳鈺黃琨荃各387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臺光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光燈公司) 於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規劃起造興建「旭光小品」大樓,並於民國85年 間預售房屋及停車位,被告曾秀玉等八人及被告劉春言之前 手即訴外人黃耀堂各以170萬元以上不等之價金先後分別向



臺光燈公司購買乙個停車位,並簽訂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曾秀玉係由其子黃煥然所簽署 ,劉志偉係由其母王春梅簽署,李品寬則由其母王素梅代簽 。而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已明列各人購買 之地下2層車位編號,並載明「核准之停車位置平面圖影印( 如卷內附圖三)車位產權之登記方式依地政機關當時之相關 法令辦理。」車位契約附圖並已標示所購買車位之位置。縱 該契約之附圖有2種版本,然依證人曾治國之證詞可知,不 同圖實係因使用建築藍圖、廣告圖而有所不同,且L10係子 母車位,2個車位一併賣,是契約之附圖並無違誤。其後買 受人遵期向臺光燈公司繳付價金,該公司亦於87年間興建大 樓完成辦畢保存登記,足認被告等人均已繳付價金完足。又 臺光燈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均登記為系爭建物所對應同小段35 4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中,是系爭停車位之產權 登記實係由該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4%予各個 買受停車位或其指定之人,由曾秀玉等8人及劉春言之前手 黃耀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及其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35 42建號之應有部分,臺光燈公司並於停車位交付時發給買受 人停車位證明書,顯見被告等人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均有 合法使用收益權,而有法律上原因。再者,依使用執照申請 書所載,可知民國87年間申請之起造人為臺光燈公司,代表 人為劉勝輝而非紀華鎗,是原告不得據此即稱系爭契約及停 車位證明書來源有疑。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 市建管處)106年12月4日函覆之使用執照暨卷附本大樓建物 地下壹層平面圖、原核准圖說、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15日函覆說明二及35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內容可知 ,地下一、二層建物確實登記成3542建號,為該棟大樓之共 有部分,並以不同持分登記於各該主建物內,系爭建物所登 記之3542號建物持分為萬分之5472,其內除水箱、配電室等 大樓公共設施之持分外,並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持分。 復系爭停車位買賣之產權登記於起造人臺光燈公司將系爭建 物3541建號移轉後,其餘應有部分64%及其對應之3542建號 公共設施持分,仍為臺光燈公司所有,然依系爭契約及臺光 燈公司所發之停車位證明書約定事項三所載「僅持有本地下 室公共設施部分產權者不得使用本停車位」,堪認臺光燈公 司不得享有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被告等人於點交系爭各 停車位後使用並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管理費,臺光燈 公司向無爭議,直至96年間黃玉民向臺光燈公司受讓系爭建 物及公共設施持分之時,現況車位已由被告等人使用達9 年 之久,黃玉民受讓之時自已明悉所受讓臺光燈公司之持分為



公共設施無使用權,並應繼受臺光燈公司與原告間之分管約 定。
㈡、又依黃玉民之父即證人黃棟榮之證詞,可知當時有調產權資 料並知悉將36%分配予9個人,且有至現場並見到係供作停車 場使用,可見其受讓之時已明悉係公共設施持分而已為停車 位使用,而證人黃棟榮又藉詞不提出黃玉民與臺光燈公司於 96年間有關受讓系爭主建物3541建號持分以及其於101年間 再行出售予其餘原告之契約,原告所陳自與事實不符。況且 ,證人黃棟榮所證述之情節,諸如訴外人林文昌稱出售5.5 個停車位,卻未告知車位編號,亦未點交該進入車庫之遙控 器,以及價金550萬元等節,均不合常情,亦足認原告前揭 契約所載之買賣內容僅係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持分而無停車位 使用權。復354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上既已就地下室停車位 成立分管協議,原告本應受其拘束,原告縱有主張誤認或不 知,亦僅屬其得否向其前手臺光燈公司依其契約主張權利之 範疇,尚與其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結果無涉。再者,原告 主張以車位每月4,300元之標準計算租金,非但毫無所據, 亦與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悖。此外,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可知被告等人與原告共有3541建號之系爭建物,被 告等人之持分均為4%,對應3542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亦應為4% ,而3542建號登記面積合計為681.38平方公尺,被告與原告 共有持分為萬分之5472,計算被告每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為 14.9平方公尺(計算式:681.38×5472/10000×4/100=14.9 ),惟被告每人所使用之停車位約長5.5公尺、寬2.2公尺, 使用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面 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 反面頁,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臺光燈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興建「旭光小品」大樓,並於85年間進 行銷售。
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至22頁之 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
㈢、坐落土地之3542建號建物為地下一、二層,其中地下二層分 為編號L、10、11、12、15、16、17、18、19號共9個停車位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3 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及停 車位,被告等人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 不當得利之責?㈡、若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何?茲分論析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 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 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 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 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 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 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增設停 車位,且該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 告等人既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自取得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 系爭停車位有無獨立之所有權。
⒉查,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內所附地下貳層平面圖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系爭停車位之圖示上均已標示為「自設」, 且臺光燈公司送交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有註明「自設10 輛 」,復參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此於106年12月4日函覆 本院表示:「旨案經查原核准圖說該址地下1樓為法定停車 位7輛及自設停車位1輛、地下2樓為自設停車位9輛,該建築 物總共實設17輛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上 開資料所載相符,堪認系爭停車位於設置之初係預定設為「 增設停車位」使用,然按停車位之性質,可分為法定停車位 、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三種,法定停車位係於樓板面積 每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即應增設一停車位,法定停車位並無 獨立之所有權,僅得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合併於其他公設 之中,法定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不得單獨 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獎勵停車位及 增設停車位,可擁有獨立之產權、建號及獨立門牌號碼,可 移轉同一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從而,系爭停車



位既與其他法定停車位共同登記為3542建號,且皆編列為門 牌號碼龍江路45巷2之2號共同使用,並僅載明「旭光小品」 大樓之個別主建物建號,對於所有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尚未 區別停車位之性質而分別登記為不同建號及設置相異之門牌 號碼,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3頁) ,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之所有權,而得單獨轉讓,已非 無疑。再佐以前揭地下貳層平面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築 物使用執照全卷所附之停車位照片可知,系爭停車位雖全部 位於地下二層,惟設於地下一層且同屬於增設停車位之車位 9 ,在空間上卻未與其餘法定停車位做出區隔並獨立出來, 亦難認旭光小品大樓之增設停車位確實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況且,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縱使載明:「車位編號:10 、11、15、16、L、12、17、18、19(即系爭停車位),以上 建物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反面至第45頁),惟其仍係將系爭停車 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甚者,據證人即臺光燈 公司前總經理曾治國到庭證稱:「(問:本建案當時預售時 ,除預售地上6樓之各戶房屋外,臺光燈公司是否有另行單 獨銷售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其規劃銷售之停車位是否如被證 6號預售廣告中「B2平面圖所示」?)這個案子是20年前的事 情,我經手的案子太多,記憶不是很清楚,但這棟房子應該 是6樓的建築,地下室應該是有車位,當時的法規車位要隨 主建物移轉,故一定要有主建物才可以持有車位。B2有規劃 停車位,10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可 知系爭停車位之性質顯與前揭「增設停車位」之說明情形有 異,足證其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單獨供作買賣及移 轉之標的甚明。
⒊另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旭光小品大樓建商臺光燈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同時出



售系爭停車位予住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購買停車位之住 戶則據此獲取停車位證明書,有系爭契約、停車位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152頁),另系爭契約第17條既 約定:「本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對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 人、繼承人、承租人具有同等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至117頁),且上開停車位證明書亦載明:「一、本停車 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三、僅持 有本地下室公共設施部份產權者不得使用本停車位。」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可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為 出售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等 人與建商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合意,揆之前揭說明 ,足徵系爭停車位確實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由購買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無疑。
⒌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黃煥然、王春梅、王素梅與本 件不動產登記共有人即被告曾秀玉劉志瑋李品寬等顯有 相歧,其中黃煥然之契約根本係由監護人黃慶昌所簽署,顯 見被告曾秀玉辯稱係由其子黃煥然簽署契約之說法,顯與事 實不符,甚且,就該黃煥然契約之意旨觀之,監護人黃慶昌黃煥然簽署者,其目的係在於將系爭停車位登記於黃煥然 名下,又豈會登記在曾秀玉名下,更顯見被告之說法不符常 理,另停車位證明書上面之臺光燈公司大章顯與系爭契約之 公司大章不同,且未有小章用印,來源不明,顯見該文書並 非真正,況黃淑惠尚無出具停車位證明書,與其餘八位被告 亦不同,是系爭契約及停車位證明書顯非真正等語,惟查, 黃煥然(現更名為黃秉軒,74年生)乃曾秀玉之子,簽立系 爭契約時,僅11歲,自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慶昌代為簽立;另 王春梅則為劉志瑋之母、王素梅李品寬之母(見本院卷二 第191至193頁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劉志瑋李品寬於 簽立契約之際,仍為未成年人(皆68年生),故由渠等之母 名義購買停車位,與常理無違,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曾秀玉劉志瑋李品寬委由黃煥然、王春梅、王素 梅等人代簽,無悖於日常交易習慣。況且,臺光燈公司嗣後 確實依約發給被告等人停車位證明書,已如上述,更經證人 曾治國證稱:「【提示被證1號地下室停車位預售買賣契約 書8份即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問:這些文件是否為臺光燈 公司與地下室停車位購買客戶所簽訂之契約?)合約是對的 ,但當時到底簽了幾份已經沒有印象,規劃有36戶,但有的 人可能1人買好幾戶做打通使用,所以到底簽了幾份合約我 不確定,這些都是公司簽的沒有錯。...【提示被證2號停車 位證明書8份即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問:這些是否為臺



光燈公司辦理點交停車位時所出具之資料?)這些都是公司 開的沒有錯...。【提示被證4號發票、繳款通知書,被證5 號發票、土地款建物款暫收條即本院卷一第178頁以下】(問 :這些文件是否為臺光燈公司出具?)這是公司的發票章沒 錯,是財務部開的...。(問:你剛稱收據、出納都不經你處 理,你如何確認剛才所提示之停車證書及發票為公司章?) 我只認那個印章,照理講應該蓋公司大小章,但交屋時事務 單位為方便就沒有蓋董事長的章,只蓋交屋專用公司章。( 問:你剛稱交屋專用章是何意思?)公司章很多,各單位有 時為方便,都會蓋便章,例如像107頁的只是公司的大小章 ,145 頁停車證,是現場便宜行事所用的章不需要經過我處 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及其反面頁、第184反面 頁),堪信系爭契約確為臺光燈公司所簽訂無訛,且被告所 辯亦為真實。原告僅空言否認前開文書,未據提出反證說明 被告等人所憑證據資料有何不可採之處,本院自無以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至黃淑惠雖未提出臺光燈公司出具之停車位 證明書,然其既已提出其與臺光燈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且 該契約亦經證人曾治國證述確出自於臺光燈公司所為,復有 黃淑惠之繳款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8頁), 益徵系爭停車位中之L11號為黃淑惠所購得,併予敘明。 ⒍此外,其餘未購買停車位之系爭建物住戶對於被告等人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情形,於旭光小品大樓自87年間興建迄今均未 表示反對,被告等人歷年均繳納停車費使用,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由徵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確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況查,依證人即原告 黃玉民之父黃棟榮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去現場看停 車位有無人在使用?)林文昌有帶我去看,裡面停了3、4 部 車,黃玉民也跟著去。...(問:當初林文昌向你兜售地下室 時,有沒告訴你地下室總共9個停車位都已經賣出去?)沒有 跟我講,他只跟我講還剩5個半。(問:當時有無調產權資料 ?)有。(問:調產權資料時,是36%分配給9個人嗎?)我當 時有調資料,應該是有看過,但沒有跟這些人接觸,是買了 之後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可知黃玉 民及其父黃棟榮至少知悉系爭停車位數量及產權分配人數相 同,以及部分停車位業經出售使用等情形,堪認黃玉民亦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 ,並約定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揆諸首開說明,黃玉 民及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而以假買賣實贈與方式,向其 承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其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之 證人黃棟榮證述)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若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 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治國既證稱:「(問:本建案預售之過 程中,購買地上樓層的客戶及購買地下二層停車位的客戶, 是否都有與臺光燈公司簽訂預售契約書?)應該要簽預售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買賣 契約,證明其向臺光燈公司買受之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亦 無臺光燈公司所發之停車位證明書,以證實其有權使用系爭 停車位,顯見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至明 ,被告等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且原告未取得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 告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共同給付黃玉民1,253,880元,共同給付蘇宜姍鄭宇廷黃玉宇黃玉成黃玉文黃陳芍黃棟杉、黃豐 田、林佳鈺黃琨荃各23,2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黃玉民20,898元,按月給付蘇宜姍鄭宇廷黃玉宇黃玉成黃玉文黃陳芍黃棟杉黃豐田、林佳 鈺、黃琨荃各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人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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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