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石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佩詩
訴訟代理人 陳長安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7516元(見調字卷第4 頁),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9 萬2516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5 樓之3 房屋)為伊所有,同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6 樓之3 房 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盡維護管理6 樓之3 房屋責任及將 門窗、樓地板拆除,導致屋內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因颱風 來襲雨水灌入產生大量積水,並致伊5 樓之3 房屋天花板有大 量漏水之情,伊天花板、燈具、衣櫃、家具皆因泡水不能使用 ,不得不重新裝潢並購置家具、燈具,總計花費59萬2516元( 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516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所有之6 樓之3 房屋於99年間因裝潢施工拆除門 窗及地板,但遭管委會以未繳管理費為由禁止繼續施工而停工 ,倘因而造成5 樓之3 房屋漏水,應早於99年間即發生,原告 遲至106 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又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6 樓之3 房屋於104 年間因颱風來襲屋內積水致5 樓之3 房屋天花板大量漏水,況原告早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 勒颱風襲臺前之同年7 月動工裝潢,依一般施工進度,同年8 月8 日5 樓之3 房屋內原有裝潢及家具早已移出,系爭費用與 104 年間颱風致生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5 樓之3 房屋為原告所有,6 樓之3 房屋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99年間將6 樓之3 房屋門窗及地板拆除,嗣於原 告本件起訴後安裝門窗,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32-33 頁、第36頁),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其所有5 樓之3 房屋於104 年7 、8 月間發生漏水而需 重新裝潢、重購家具及燈具之損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管 理6 樓之3 房屋,未安裝門窗及地板,致該房屋因颱風來襲雨 水灌入產生大量積水並滲漏至5 樓之3 房屋所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5 樓之3 房屋於6 樓之3 房屋未裝設窗戶期間有漏水情形,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29 頁),證人即 為原告管理5 樓之3 房屋之鄰居盧運敬並證稱:5 樓之3 房屋 屋主石珮珊的爸爸委託我照顧房屋、繳管理費,從91或92年就 開始請我幫忙,他3 個月或一段期間來找我把管理費給我,我 有該屋鑰匙,他們平常住在花蓮,該屋平常沒有人在使用,他 們偶爾回臺北才住該屋…104 年8 月8 日颱風過後隔天早上我 去該屋裡面看,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漏水原因是6 樓之3 的窗 戶沒有窗框、玻璃,就是2 個大洞及冷氣口的大洞,這我從大 樓中庭就可以看到…調字卷第24-29 頁這些照片都是我拍的, 是我106 年前2 個颱風的某個颱風過後到該屋拍的,這時候該 屋已經裝潢完,我拍這些照片傳給原告爸爸,給他看漏水的狀 況,後來6 樓之3 把窗戶裝好後就不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60 頁),堪認原告主張6 樓之3 房屋未裝設窗戶 及地板,致颱風來襲時雨水灌入屋內產生積水滲漏至5 樓之3 房屋,造成5 樓之3 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應堪以採信。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5 樓之3 房屋因本件漏水致天花板、燈具及家具等物 皆因泡水而不能使用,需重新裝潢並購置家具,受有系爭費用 之損害,並舉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單及證人即負責裝潢施工之 廠商負責人劉金春之證詞為證(見調字卷第19-23 頁、本院卷 第66頁反面-67 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不 知何故,更將其所有之房屋對外之門窗及其屋內之樓地板全面
拆除,導致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時,被告房內因雨水灌入 產生大量積水,且該大量積水滲入樓板之水泥細縫中後,直接 向下滲入原告之天花板,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有大量漏水之 情形,並進而使原告屋內之天花板、燈具、衣櫃、家具等物皆 因泡水而不能使用,不得不重新裝潢及購置家具…」(見調字 卷第5 頁),可知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係因104 年8 月8 日 蘇迪勒颱風來襲,未裝設窗戶及地板之6 樓之3 房屋因雨水灌 入累積大量積水,漫淹至5 樓之3 房屋致該屋天花板大量漏水 ,進而使其屋內天花板及家具等皆因泡水不能使用而需重新添 購、裝潢。惟依兩造房屋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回覆本院之陳報 狀,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0日填表申請進行5 樓之3 房屋裝潢 施工,施工項目為木作裝潢拆除、電路更新、木作工程、系統 櫃工程、空調、廚具、鋁窗及清潔,施工期間為104 年7 月20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並由劉金春先於104 年7 月8 日繳交裝潢 施工保證金3 萬元予管理委員會,有該陳報狀、施工證明單及 承包商施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 頁),可 見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即已規劃進行本件 裝潢施工並申請開工,施作項目包括拆除原木作裝潢、裝設系 統櫃及廚具等,則其主張6 樓之3 房屋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雨水 灌入累積大量進水,致5 樓之3 房屋天花板大量積水,進而使 天花板及家具等皆因泡水不能使用必須重新裝潢及購置乙情, 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劉金春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66-67 頁),至多僅可證明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6 樓之 3 房屋正施工整修中,窗框、窗片及房間門窗等均已拆除,無 從遮蔽風雨,尚無從遽認當時該屋因此淹水甚而漫淹至5 樓之 3 房屋,況一般住宅均設置排水系統,6 樓之3 房屋固因裝修 而拆除窗框等而無法完全阻隔風雨,倘有雨水漫入屋內,亦可 自排水系統排出,屋內並非必然淹水。準此,原告主張6 樓之 3 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曾淹水,進而漫淹 至5 樓之3 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 因此所支出之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縱其本件損害非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致 漏水所生,同年7 月尚有其他颱風襲臺(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 颱風資料庫資料),因斯時被告尚未裝設6 樓之3 窗戶,仍會 致生5 樓之3 房屋漏水及財物毀損,被告仍應負責云云。然此 與原告起訴狀上揭所載已明顯不一,原告又未舉證或說明5 樓 之3 房屋因104 年7 月來襲之颱風受有何漏水損害因而支出系 爭費用,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與本件漏水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2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