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71號
TPDV,106,訴,2671,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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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鍾欣宏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3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言 詞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於 107年8月27日以民事理由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桂玲受僱於被告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



司)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以駕駛機車開立路邊停車格繳費 單為業,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 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上開路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 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2.5,1.3公分)、口腔內裂傷(約2.5公 分)、牙齒斷裂1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及多處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惠隆公司為被 告梁桂玲之僱用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被告梁桂玲執行日 常業務過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實美牙醫診所(下稱實美牙醫)門診治 療,為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萬8,196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第三人龍 晟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龍晟公司),擔任帷幕牆專業技術 人員即洗大樓外牆玻璃之技術人員,日薪為1,800 元,依 醫師囑言,須休養1 年始可回覆正常工作能力,原告在家 休養6 個月,故原告長達6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32萬4,000 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體傷,骨折部分術後需 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委由母親照顧,依勞動部法令,台 籍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以3 萬5,000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3 萬5,000 元之看護費。
⒋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救護車費 車資1,300 元、購買助行器780 元、柺杖250 元等醫療輔 助器材,合計支出共2,330 元。
⒌車損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彭隆瑋所有, 然彭隆瑋已將系爭機車車損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車損費用3 萬5,56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睪丸亦有瘀傷,雖經住



院治療,骨折部分並已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惟迄今 身上仍留有傷疤,身體常感不適,且需持續復健,而先前 放入之鋼釘亦須於未來再次手術取出,二次手術期間、術 後均需休養,另憂心生殖器受到傷害會影響生殖力,除對 原告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外,亦造成心裡上難以回復之傷 害,會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共計150 萬5,466 元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8 萬3,165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5,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梁桂玲: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萬8,196元及 其他生活必要費用2,33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薪資損 失部分,徒憑原告提出之龍晟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尚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既主張係以「日薪」 計算薪資,原告應提出按日指派工作之證據;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及台籍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 以3萬5,000元計算一情,伊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勢,似僅 影響一部份肢體活動,尚非生活全難自理,又原告稱由母親 照顧,若原告母親非家管或退休人員,應由原告提出其母親 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向其任職公司所為之請假證明;關於 車損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全順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 記載買受人、時間、難以認定係維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 事經過時略以:「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4公尺…,伊 立刻剎車…車行速率約40公里/小時」云云,然綜合原告陳 述之行駛速率與所餘距離,原告應無法及時察覺再為剎車動 作,附參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並未載有任何 剎車痕,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等情,被告 陳述原告車行速度很快顯與事實較為相符,原告行車未注意 車前情況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鉅,亦應酌減。另原告所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3,165元,當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㈡被告惠隆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330 元,伊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如已向任一保險 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關於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醫師囑言須休養一年始可回覆正常工作能力,伊 在家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云云。然原告是否實際在家休養或有 在家休養之必要,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按日計薪係指有工 作指派方有所得,原告應提出有按日指派工作及日薪為1,80 0元之憑證;關於看護費用,原告應受專人照護1個月及台籍 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為3萬5,000元一情伊並不爭執,惟被告 否認原告之母有照護之事實;另車損費用,原告雖提出之全 順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無法證明是爭機車所支出之維 修費用,縱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出廠年份係103 年3月,原告主張車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換算折舊後 價值為9,867元,其餘25,693元均屬無據。又睪丸瘀青有自 癒能力,未必會有生殖能力受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顯然過鉅,亦應酌減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梁桂玲為路邊停車開單員,以駕駛機車開立路邊停車格 繳費單為業,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於104 年12月30日下 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上開路段121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進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鍾欣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PLG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欣宏受有左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2.5,1.3公 分)、口腔內裂傷(約2.5公分)、牙齒斷裂1顆、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手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 、中山醫院、實美牙醫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9頁、 10至11頁、27頁),且被告梁桂玲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 北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梁桂玲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5至6頁),復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以採信。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梁桂玲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惠隆公司為被告梁桂玲之僱 用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桂玲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梁桂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 定,請求被告梁桂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 惠隆公司為被告梁桂玲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 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10萬8,196 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 26頁),被告對醫療費用各細項金額、病房差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31頁反面),原告主張醫療 費用10萬8,196元,應予准許。
②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龍晟公司,擔 任帷幕牆專業技術人員即洗大樓外牆玻璃之技術人員,日 薪為1,800元乙節,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 卷第28頁),為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查 按日計薪之方式係指按日計薪者與雇主可約定每日之工資 並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憑之每月平均 工作日數、出勤記錄、薪資明細及給付方式等事項(諸如 :倘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匯款紀錄等文件;倘以現金給 付薪資,會計簽收證明等文件),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僅以前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之內容,遽認原 告主張其日薪1,800元為真。惟查,原告係自104年10月31 日起任職龍晟公司,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工作2 個月,薪資所得共計6萬24元,有原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嗣 龍晟公司以原告於105年1月至6月因車禍留職停薪為由,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更正原告105年度7月至12月薪資所得



共計18萬1,800元,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 正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至16頁),參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前後於龍晟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各為3萬12元 、3萬300元等情,應認以月薪3萬300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害 額之標準為適當。
⑵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急診住院,105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8 日住院接受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需用助行器助 行),宜休養3 個月繼續門診復健治療,出院需專人照護 1 個月;105 年4 月13日門診醫囑宜繼續休養3 個月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等情,有聯合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調字卷第7 至9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原告 接受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應給予多少時間休養始為合 理?原告受傷前擔任帷幕牆專業技術人員,休養多久可回 復正常工作能力?經中山醫院函覆稱修養時間以病人之反 應及復原狀況而定,宜休養一年可回復正常工作能力等語 ,有中山醫院107年4月27日山醫總字第129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97頁),是經專業醫療判斷,原告系爭傷害 宜休養時間至少為6個月。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擔任帷幕 牆專業技術人員即洗大樓外牆玻璃之技術人員,需長時間 懸掛站立以清理大樓外牆玻璃,工作甚耗體力,客觀上無 法期待原告於復建治療完畢前即得回復健康狀態回任工作 ,並經原告母親王瓊美具結證稱:「原告在家休養半年… 」、「原告是在105年7月時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5頁反面、第216頁),第三人富蒙有限公司陳報原 告於105年7月開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足 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暫停工作6 個月乙詞,堪以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萬1,800元(計 算式:3萬300元×6個月=18萬1,8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③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復位、 鋼釘固定手術(需用助行器助行),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 月,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8頁



、本院卷㈠第197頁),且台籍看護工每月合理薪資以3萬 5,000元計算,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 面),並經原告母親王瓊美具結證稱:「因為我是單親, 小孩子沒有人照顧,所以當然是我要照顧」、「全部都是 我照顧他,因為原告無法下床,下床就會痛,半夜我要拿 尿壺給原告讓他解尿」、「包括刷牙、洗臉、擦澡、大小 便都要在床上」、「原告要起床的整個動作都需要我幫忙 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216頁),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④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救護車費 車資1,300 元、購買助行器780 元、柺杖250 元等醫療輔 助器材,合計支出共2,330 元,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⑤車損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彭隆瑋所 有,然彭隆瑋已將系爭機車車損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車損費用3萬5,560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全順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24頁、第153頁),被告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 正。查全順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羅列機車零件明細 及支出金額,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維修車輛為何,尚無 法證明係彭隆偉維修系爭機車所為之支出,原告復未就彭 隆偉已支付修理費3萬5,560元予全順車業彭隆瑋已將系 爭機車之賠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 難憑准。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 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 、手術治療等情,堪信其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茲審酌被告梁桂玲為路邊停車開單員,收入不豐 ,患有(B4)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之身心障礙,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因傷無法工作,每月僅 有殘障津貼3,600元之收入;原告每月薪資3萬3,00元等節 ,有被告梁桂玲有財政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164至173頁),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0萬8,196 元、薪資損失18萬 1,800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其他必要生活費用2,33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7萬7,326元,均屬有據。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8萬3,165元, 業經原告自認,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給付。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萬4,161元(計算 式:47萬7,326元-8萬3,165元=39萬4,161元)。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6年4月1日(見調 字卷第35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梁桂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松信路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



左轉,右側車身與沿松信路南向北第2車道原告行駛之系 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8至44頁、第 46至53頁),初步肇因研判為被告梁桂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 事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經被告梁桂玲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 為相同的認定,有該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被告梁桂玲 固辯稱原告車行速率過快,且無剎車而有過失云云,為原 告否認。惟查,原告於警訊中陳稱車速率約40公里等語, 而被告梁桂玲所辯原告超速行駛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尚難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地上並無剎車痕跡即為被 告梁桂玲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梁桂玲違規在先,原告依規 定行駛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之被告梁桂玲車實猝 不及防,而不及剎車,亦與常情並無不符,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4, 161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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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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