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60號
TPDV,106,建,36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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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即反訴 原告則於107年3月9日提起民事反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292萬元未付,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 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 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長庚醫院八樓開刀房」之工程,將其中 八樓開刀房後棟空調工程(即空調設備、電氣工程、改排水 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04年11 月24日簽訂「八樓開刀房後棟空調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須配合工地進度完成,並自104年11月 1日進場至105年2月4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之自 動控制器材委由訴外人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 司)承攬,然被告迄105年3月間仍有諸多工作尚未完成,亦 不符長庚醫院之空氣淨化系統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 ),嗣長庚醫院陸續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13日及106 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空氣淨化系統驗 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缺失均未獲被告回應,被 告卻於106年4月27日發文要求原告代其先行支付中寶公司之 工程款,再從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原告始知悉被告遲未完工 係因財務問題而積欠中寶公司83萬6,205元,造成中寶公司 完工多時仍未與被告辦理驗收,更導致原告對長庚醫院負遲 延完工責任,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經長庚醫院三次判定驗 收不合格,自難認被告已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既約定被告 應於105年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 告自105年2月5日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未依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 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被告自105年2月4日起迄 今皆未完工,計算至107年7月25日至少應賠償3億6,792 萬 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部違約金300萬元,自 屬有理。縱依被告自承之完工日105年2月28日計算,因被告 致至少遲延24日,原告至少亦得請求105萬1,200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1月1日進場施工,因原告負責施作 之手術房隔間及自動門未完成,且空調機、天花板超高效率 濾網箱於105年2月間進場,造成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5 年2月2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如每間手術房內及 地下一樓中央監控室之機電及空調設備監控系統連線至人機 介面觸控面板等工作皆已完成,符合業主要求之規範並已完 成通電試車運轉,105年3月10日更經第三公正單位測試手術 房內溫度及潔淨度均符合標準,僅待與長庚醫院另案發包之 中央監控系統連線。而長庚醫院業於105年3月間遷入手術房 各項設備,105年4月間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查通 過並核准營業使用迄今,可資證明系爭工程已經長庚醫院實 質驗收完成。至於系統連線部分,長庚醫院係將整棟大樓中 央監控系統發包給台塑電子組施作,迄今尚未完工無法與系 爭工程連線,故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雖為105年2月4日, 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產生遲延,且長庚醫院就此已同意 完工期限展延至105年4月21日,展延後被告實已無遲延之情 形。系爭工程之遲延既非可歸責被告,長庚醫院亦未對原告 進行扣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1日進場施工,因 非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整體工程延至105年2月28日完工 ,長庚醫院於105年3月間遷入手術房各項設備,並且向衛福 部申請檢查手術房內溫濕度及潔淨度均符合標準,於3月底 通過並核准營業至今,可資證明系爭工程已實質驗收完成。 反訴被告未積極爭取向長庚醫院取得驗收證明,亦未給付工 程尾款292萬元,致反訴原告權益受損,今長庚醫院既已於 107年1月間給付尾款予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292萬元予反訴原告。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2萬元,及自107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應於 104年11月1日進場至105年2月4日完工,反訴原告迄未完工 ,造成系爭工程懸而未決,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規定, 反訴被告得解除契約。而反訴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委託律 師發函向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 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係以



通過驗收完成為請款條件,長庚醫院係於107年1月4日始驗 收完成,則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反訴被告106年7月12 日解除契約時,尚未符合請款條件,反訴被告自無需再給付 任何工程款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292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反面頁,並 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
一、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60萬元(含稅),並於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4年11月1日進場至105年2 月4日前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之系爭契約)。二、兩造約定以長庚醫院之系爭請購規範為依據,系爭請購規範 並經被告確認用印(見本院卷一37至94頁之系爭請購規範) 。
三、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空氣淨化系統之自動控制器材」分包 予中寶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之被告106年4月27 日函文、工程款申請書)。
四、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提供型號TMUF80之空調箱4台、同年1月 29日提供型號TMUF100之空調箱9台及同年1月30日提供型號 TMUF100、TMUF80之空調箱5台,合計交付18台空調箱予長庚 醫院,並經長庚醫院簽收(見本院一卷第162、163頁之出貨 單)。
五、原告於105年1月18日提供HEPA出風口箱(BCU1-2)2台、同 年1月21日提供HEPA出風口箱(BCU1-1、2-2)4台、同年1月 23日提供HEPA出風口箱(BCU2-1、2-2)共4台、105年1月26 日提供HEPA出風口箱(BCU1-1、1-3)共2台,合計交付12台 HEPA空調箱予長庚醫院,並由長庚醫院簽收(見本院卷一第 181、182頁之出貨單)。
六、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0日經原告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驗(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反面頁之量測報告書 )。
七、原告就自動控制器材工程與中寶公司於106年8月18日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為:1.乙方(即中寶公司)承 攬之工程為自動控制器材工程教育訓練工作與驗收。2.提供 配合與台塑電子通訊資料技術工作。施工期間為106年8月22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且需配合業主長庚醫院進行教育訓 練工作與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3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
八、長庚醫院表示:「本院工程驗收作業並無明確之廠商報驗程 序,而是由本院視工程完成進度提報驗收(詳參附件材料檢 驗表),本件工程共分三次付款,並於107年1月4日完成驗 收;另本件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延遲扣款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18至121頁之長庚醫院107年1月18日(10 6)長庚院法字第1797號函文及其附件)。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00萬元,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遲延完工?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92萬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工地進度完成,須於 104年11月1日進場至105年2月4日前全部完工。甲乙雙方所 約定前項有關工期事項,乙方(即被告)應切實遵守如期完 成,不得異議,亦不得藉故向甲方(即原告)提出損失賠償 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 4年11月1日進場,105年2月24日前完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 完工而有遲延之情形,無非以長庚醫院寄發之電子郵件、現 場照片、系爭請購規範、未完工與缺失事項表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第63至66頁、第69至94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原告負責施作之手術房隔間及自 動門未完成、空調箱進場較晚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遲至於10 5年2月28日始完成等語。查: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關於防火填塞破孔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69、72頁),係屬瑕疵與是否完工無涉;關於拆 除手術室壁板進行空調冰水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僅係施工紀錄,無涉瑕疵或是否完工;而未完成開關裝置 、未完成DP情報面盤控制開關介面安裝(見本院卷一第71、 74頁),固堪認被告於105年3月間仍有開關裝置、介面等工 作未完成,惟揆之證人即長庚醫院工程課副課長魏文斌證述 :「(問:原證6號關於長庚醫院監控系統,被告是否已經 將溫度、濕度訊號連接到系爭空調淨化工程的監控系統?) 因為有一個監控案件比較晚發包,被告有依約將傳輸線拉到 地下一樓工務課的機房,等待未來監控系統的銜接。」、「 (問:總體來說,長庚醫院的中央監控系統沒有完工、連線 ,是否會造成系爭空調淨化工程沒辦法完工、也沒辦法驗收 ?)不會,因為這是非可歸責於廠商,而且被告也已經做到 我們雙方約定的銜接介面,不會說他未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蓋證人魏文斌乃業主長庚醫院之承 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知之甚稔,與被告無任 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被告之虞,所言自屬可信,由此足認 被告前開未完成之開關裝置、介面等,應係等待銜接中央監 控系統之用。被告既已完成長庚醫院要求之銜接介面,自難 逕以上開照片即謂被告未完工。另參以長庚醫院工程課白板 上繪製之工程進度檢討表(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記載10 5年3月1日以後之時程多為會勘、淨空、清潔、落塵、測試 等工作,又長庚醫院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24至26頁),均係臚列驗收缺失要求改善,而原告所提 出之未完工與缺失事項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乃係 重申前開長庚醫院所列驗收缺失,益徵實際已進入驗收階段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5年2月28日 完工一情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工云云,尚乏所據。至 證人即中寶公司業務經理林俊南雖證稱:「(問:如果沒有 將軟體資料格式與通訊協定提供給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八 樓開刀房』之工程會驗收通過嗎?可以算是完工嗎?)這要 問長庚醫院,但沒有驗收通過當然不算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與首揭說明相扞,足見證人就完工與驗 收概念有所混淆,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⑵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施作之手術房隔間及自動門未完成, 且空調箱、天花板超高效率濾網箱進場較晚進場,致其遲至 10 5年2月28日始完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空調箱送回風 管平面圖、空調冰水、熱水管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 13頁),僅係設備平面配置圖,其上並無相關進場時間之記



載,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之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佐證 ,自難僅憑該二紙圖面即認被告因原告施作之手術房隔間及 自動門未完成而遲至105年2月28日始完工。又原告於105年1 月18日提供HEPA出風口箱(BCU1 -2)2台、同年1月21日提 供HEPA出風口箱(BCU1-1、2-2)4台、同年1月23日提供HEP A出風口箱(BCU2-1、2-2)共4台、105年1月26日提供HEPA 出風口箱(BCU1-1、1-3)共2台,合計交付12台HEPA空調箱 予長庚醫院,並由長庚醫院簽收,且參諸原告另提出之空調 機出貨單其上交貨日期均記載為105年1月間,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欄四、五),可知原告確實於105年1月間即 已交付空調機及濾網箱等設備予長庚醫院,堪見被告抗辯空 調機、天花板超高效率濾網箱於105年2月間進場,致其遲至 105年2月28日完工等語,尚不足取。然據依證人魏文斌證述 :「(問:長庚醫院有無與原告訂立契約?有無約定完工期 限?)有,是一份買賣契約,含有承攬,因為是透過採購部 所訂定的契約,約定的日期稱為約交日,約交日的日期為10 5年2月4日,後來有展延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可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和原告與長庚醫院間約定之完工 期限相同。證人魏文斌復證稱:「(問:為何會展延?)因 為還有其他工種,可能是工程互相搭配的問題,如果不是可 歸責於廠商的話,我們就會辦理展延。本件工程後來展延到 105年4月21日,是一些與政府申請的相關許可的問題,還有 監控工程,當時沒約定好,所以事後再行發包給其他廠商, 因為不可歸責於廠商,我們辦理展延。」、「(問:依據原 證2號第5點所謂溫、濕度訊號連結傳送至中央監控系統尚未 完成,這是指原告承攬的工程尚未完工嗎?)…但是實際上 是我們比較晚發包監控系統,如我先前所述不可歸責於廠商 ,故不會以此作為扣款的理由,因為是歸責於醫院自己本身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反面),足認 長庚醫院方面因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因素 (即另行發包中央監控系統)所致,已同意展延完工期限至 105年4月21日,而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既和長庚醫院與原告 約定之完工期限相同,且系爭契約約定以業主驗收通過始算 合格,並起算保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於長庚醫院同 意展延時,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自應同時展延,始符情理,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依約之履行期間並未 延長云云,並非有理,職故,上揭部分經業主展延後,被告 即無逾期之情形。
2.是以,被告雖無法證明其遲至105年2月28日始完工係因原告 之遲延所致,惟系爭工程既經長庚醫院以另行發包監控系統



為由,同意展延至105年4月21日,即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未 於預定完工期限(即105年2月4日)前完工有可歸責性。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 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 ,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未依 規定開工期限內開工或未能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曆 天,賠償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如不足以履約保證金補足。」(見本院卷 一第17頁),兩造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且除上開條款約 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亦未約定原告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 他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查,被告雖係於預定完工 期限(即105年2月4日)後之105年2月28日始完工,惟業主 長庚醫院已因其另行發包監控系統為由同意展延工期至105 年4月2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於預定完工期限前完工無可 歸責性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工程經展延後,被告 既無逾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 ,即認無據。況證人魏文斌證稱:「(問:就系爭工程,長 庚醫院對原告公司是否有逾期罰款的情事?)沒有。原告訴 代剛剛說原告與長庚醫院有長期合作關係,故透過關係而沒 有扣款,我要說明一下,事實並非如此,而是因為我剛剛所 述非可歸責於廠商的原因,所以我們才沒有進行違約罰款。 」、「(問:原證3至5號長庚醫院提出的驗收缺失,這些是 否影響到工程的完工?是否導致工程逾期?)長庚醫院對原 告公司承攬空氣淨化系統工程,最後並無認定原告公司工程 逾期而扣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69



頁反面),益徵原告未因工期之展延遭長庚醫院罰款而受有 損害。原告固主張其出面向中寶公司支付款項,而取得通訊 協定,且因此受長庚醫院拖欠款項之遲延利息,皆為其之損 害等語,但查,中寶公司之所以再就空調系統工程之軟體資 料格式、通訊協定與原告另訂契約,實因被告積欠款項未付 之故,經證人林俊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 ,核與被告所陳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其無法給付下包商 中寶公司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發予原告公司 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外,長庚醫院之中 央監控系統軟體工程雖須通訊協定方得連結,然因長庚醫院 遲延發包中央監控系統而造成工期展延,已如前述,且原告 於106年7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33至35頁),長庚醫院於106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 促原告提供通訊協定,原告方於106年8月23日與中寶公司就 自動控制器材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有電子郵件、 原告與中寶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9頁、卷一第144至152頁),另承辦長庚醫院中央監 控系統之台塑電子組於107年1月5日取得通訊協定資料乙情 ,亦經證人即台塑電子組員工李權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6頁),由此堪認原告另與中寶公司簽訂契約,非可歸責 於被告,且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嗣後長庚醫院究何時取得通 訊協定使用,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業主長庚醫院遲延付 款造成其損害,難認為被告所致,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亦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應屬無 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9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30%(現金票或 匯款),計肆佰參拾捌萬元整,於合約簽訂完成後支付。乙 方需同時開立30%之同等金額履約保證金(公司/商業本票) 交於甲方,以確保乙方履行本合約,本履約保證金於甲方業 主正式驗收完成,乙方繳妥保固金後無息退還。2.乙方交貨 並經甲方業主檢驗判定合格後支付設備數量總金額60%款, 設備安裝完成20%款,正式驗收完成20%款(每期估驗款應扣 除訂金30%,為實際支付請款金額)次月結60天期票。3. 尾 款俟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可計價,且乙 方開立保固書(二年)並繳妥工程保固金(3%)後,一次無 息付清(票期60天)。4.乙方有下列情事,甲方得暫緩支付 估驗期款或工程尾款:(1)工程品質不符定,經通知改善仍 未改善。(2)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經通知趕工



仍未趕工。」(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俟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繳交工程保固金後給付。
2.查,證人魏文斌證稱:「(問:依據合約,長庚醫院完工測 試後,是否即依第69項次之給付方式給付尾款20%?)最後 一次驗收付款就是我之前所述的107年1月4日,釐清了所有 問題點後,我們的驗收單位認為驗收合格後付款,我們就依 據合約進行付款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 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堪認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之期限已屆至,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於開立保固書並繳妥 3%工程保固金後,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20%。然而, 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已開立保固書且繳交工程保固金,而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得 請求之尾款,自應扣除應繳交之3%保固金。系爭契約總價為 1,460萬元,為兩造不爭,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之20%尾款於扣除3%工程保固金後,應為248萬2,000元【計 算式:1,460萬元×(20%-3%=248萬2,000元),堪可認定 。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負 遲延責任,查反訴被告係於107年3月9日收受民事反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利 息起算日應為107年3月10日。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萬2,0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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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