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林巧女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18萬元,第2項原為1,0 04,134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1項縮減為1,5 58,135元,第2項縮減為852,514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於台中市○○區○○○街00號房產一棟(即系爭房屋, 包含台中市○○區○○段000○號房屋一筆和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 實屬於婚後財產,被告可依法可請求其扣除貸款後的半數, 即新台幣1,558,13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既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借名登記,則被告對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公證書,做成 日期為105年11月9日,其所公證之協議書亦為同日做成,顯 係臨訟編造之證據而無證明力甚明,即使其提供購買房屋之 部分金錢流向,惟此原告亦主張乃一般人購屋之常態,由被 告父母及兄弟提供之金流可能係先前借款之返還或被告為購 屋所借貸之款項且於事後陸續還清,理由可有多端,並非單 憑金流及事後做成無絲毫證明力之公證書,即可證明借名登 記之存在,也無法證明係贈與,更無法證明被告對其父母、
兄弟目前尚存有任何債務,且凡此皆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且查,同居共財乃我國家庭常有之現象,被告因離家後長年 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生活於物價水準相對較 低之中部,其每月教授鋼琴所收取之現金家教費,按月繳付 被告之父母代為儲蓄及理財,亦屬我國社會常態,而上開每 月繳付父母管理之錢財,經由父母先行動用以支應兄弟事業 生活之所需,亦不違常理,待儲蓄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後,被 告決定購屋,乃由被告之父母向被告之兄弟取回先前動支之 被告儲蓄,連同尚存於被告父母手中之金錢,一併繳納系爭 房屋頭期款,日後並將被告按月繳回家中之鋼琴家教收入逐 月交給被告繳納房貸,如此金錢運用型態亦可達成完全符合 被告所提金錢流向之結果,又被告雖主張此乃原告之臆測, 然此主張除不違社會常情外,當原、被告舉證均有不足而使 事實陷於晦暗不明時,依法仍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做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財富之累積無貢獻,似完全忽略 原告獨立扶養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達16年之事實,無論被 告對此一事實有多少反於事實和基本人情的說法,諸如主張 未成年子女反過來扶養原告等昧於人倫的謬論,單單這16年 來,被告恣意過著如同單身般自由的生活,並因此得以快速 累積財富且購置房產等情,被告即無任何理由和資格指涉原 告對兩造之家庭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而這正是我國民 法制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理由,避免未負擔子女教養 而純粹出外工作賺取收入之一方獨享家庭財富增加之經濟成 果,望鈞院明察,判予原告合法、合理之剩餘財產。 自93年起至104 年止,原告依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總計支 付扶養費3,478,220元,原告請求其中之半數1,739,110元, 扣除中低收入補助款365,732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520,864 元,尚有852,514 元,於法有據。若被告堅持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以最低消費水準計算(原告反對之),於此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拋夫棄子,獨享安逸生活達16年,卻放任原告父子 淪為低收入戶,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的五分之四,即 782,9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8,135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852,514 元之扶養費代墊款予原告。 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敘明上開二項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06年3月4日。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依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當庭合意的霧峰房地價值為668 萬元 。原告主張分配之霧峰房地,係被告父母所購置之財產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證物15 公證書及購屋資金證明、107 年4 月10日證人林和融證詞可證,又繳納霧峰房地之銀行房 貸帳戶,於106年3月基準日的6萬餘元,係106年1月9日由被 告母親林秀鳳帳戶轉帳10萬9900元而來(證物30、證物31), 該6萬餘元並非被告之財產。退萬步言,縱認該6萬餘元為被 告所有,也是被告從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 1條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本件原 告請求分配之系爭霧峰房地及繳納該房地之銀行房貸帳戶內 6 萬餘元均非被告之財產,自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
退萬步言之,霧峰房地縱遭認為被告財產,購買霧峰房地之 簽約款60萬元全部是被告母親林秀鳳支付,備件款200 萬元 分別是由被告母親林秀鳳支付60萬元、被告的弟弟林浩楨支 付70萬元、被告的妹妹林育廷支付70萬元,完稅款88萬元悉 由被告父親林和融支付(證物15),此後的房貸500 萬元貸款 本金分別由被告母親林秀鳳於103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被 告父親林和融於104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清償(證物15公證書 ),且各期房貸於106年3月基準日前,明確可見9筆由被告母 親銀行帳戶轉帳而來,小計39萬8900元(證物30-1)。上開 共累計有457萬8900元(106年3月基準日前) 係由被告家人以 票據、匯款或轉帳所支付之房地買賣價金,如認定房地為被 告所有,上開金額應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被告 家人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則該457萬8900 元為被告無償取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扣除,且無 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此外,除上開457萬8900 元被告之家人所為的借貸或贈與外 ,於106年3月基準日時,尚有銀行房貸負債356萬3729元(證 物29),就兩造合意之系爭霧峰房地價值668萬元,於扣除小 計814萬2629元負債或無償取得之金額後,已為負數。 被告因婚姻過程中遭原告家暴且剝削為奴卻無力反抗,因而 罹患憂鬱症(證物7診斷證明),於92 年12月底回娘家養病, 並持續治療迄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 計被告全部期間所得加總僅9萬8833元(附件6),可證被告確 實長期收入微薄,而仰賴家人資助。又被告之父林和融於98 年5 月間進行肝臟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證物22),成為重大傷 病者(證物23);此外,被告之母林秀鳳早已罹患「帕金森氏 症」(證物25),自99年11月23日起持續接受神經內科用藥治 療,嗣於104年5月間,因長年脊椎不適而進行重大脊椎手術 (證物24),因長期臥床致使林秀鳳病情惡化急轉直下,醫師 囑言目前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護(證物25),身為長女的被告
責無旁貸地負起照顧父母親、協助父母親復健的責任,被告 多年來在此狀況下,能擠出時間教鋼琴謀生的時數甚微,微 薄的教琴費用於持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家樂扶養費後, 並無剩餘,實無可能買房並支付或陸續清償348 萬元購屋頭 期款及後續500萬元銀行房貸本息。
原告主張分配之霧峰房地,係被告父母所購置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又繳納霧峰房地之銀行房貸帳戶,於106 年 3月基準日的6萬餘元,係106 年1月9日由被告母親林秀鳳帳 戶轉帳10萬9900元用以繳納其所借名登記之霧峰房地之貸款 本息用,是該6 萬餘元及系爭霧峰房地均非被告之財產,自 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認霧峰房地為被告所有, 則就兩造合意之系爭霧峰房地價值668萬元,扣除小計814萬 2629元負債或無償取得之金額後,為負的146萬2629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兩造於85年2月6日結婚,並於106年11月8日經鈞院調解 離婚。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林家樂(88 年4月14日生)。原告婚 後僅有短暫且零星的工作( 參原告自行檢附的勞工保險表, ),自85 年起至92年底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包括當時家 庭居住的永和公寓購置、兒子林家樂保母費、原告的零花錢 等,全數悉由被告一肩獨扛。原告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卻 始終拒絕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因婚姻過程中遭原告家暴並剝削為奴卻無力反抗而罹患 憂鬱症,雙方開始協議分居養病,原告並且允諾待被告取得 無罹患癌症證明書,即將兒子交給被告帶回娘家撫養,但當 被告取得「乳房超音波檢查無可能腫瘤」之診斷證明後(證 物35 ),原告卻拒絕履行承諾,被告只好在徵得婆婆允諾代 為養育林家樂後,92年12月底獨自回到臺中娘家養病(林巧 女離婚起訴狀證物7診斷證明)。被告93年間因思念兒子頻頻 北上探視兒子並為兒子支付鋼琴補習費用(證物36),但因無 法承受原告當場之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病情加重。待被告 97年間憂鬱症病況稍有起色後,開始重執鋼琴家教工作,並 為一家三口一次繳清自93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期間一家三口 所積欠的健保費用9萬9710元(證物8),並自99年9 月起,被 告將兒子林家樂以眷屬身分加入臺中市音樂業職業工會之健 保,並為兒子林家樂繳納健保費用迄今(離婚起訴狀證物9) 。因此,是原告拒絕履行將兒子交給被告扶養之承諾,且以 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百般阻撓被告探視兒子、侵害被告之親 權,自不得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拒絕履行將兒子交給被告扶 養)而取得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雙方既有約定,即 不構成『無法律之原因』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進而於100 年11月29日起委託父親林和融前往臺北為 兒子林家樂開設郵局帳號並支付林家樂扶養費(參林冠宇105 年11月22日105家調602號家事陳報狀附件2)。是從上開支付 兒子鋼琴補習費用、全家健保費用、兒子扶養費等,可證被 告於婚姻過程中業已履行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包含子女扶養費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一直持續到106年11月8日兩造婚姻 關係終止前均如是。反觀,原告不僅未支出林家樂扶養費, 反而伸手跟未成年的兒子要錢,並取走被告按月給付林家樂 的扶養費,且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0年9月至106年12月 按月給付林家樂的「少年生活補助」、「18歲以上就學生活 補助」、「就學交通補助」等款項(參鈞院卷106年7月3日社 會局回函)全部囊括入袋。
綜上,兩造婚姻關係自85年2月6日起存續至106年11月8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反觀自從林家樂高一下學期(104 年)開始打工自力更 生起,原告即不肯工作,反而伸手跟兒子要錢,並將被告給 付的扶養費與社會局關於林家樂的補助款等悉囊括入袋,故 原告並未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自明,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損 害賠償,自不應允許。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代墊林 家樂之扶養費,該代墊扶養費計算標準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計算,且應扣除政府各項補助款後,考量兩造間城鄉差距極 大及所得比累計高達11:1而以林冠宇:林巧女=2:1 之比例分 攤,就林巧女的分攤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的林巧女已付52萬 864元後為5萬286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5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家樂(88年4月14日生),被告於105年6 月27日起訴請求離 婚,於106年11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52號成立調解離 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民事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6 年3月3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點,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標 的之爭執範圍已現縮於被告於台中商銀存款及台中市○○區 ○○○街00號之房地,兩造並合意房地部分扣除地震後減損 ,價值為668萬元,但仍有貸款本金356萬3729元等情,為兩 造所共認,並有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六、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款六萬餘元為婚後財產,然 此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該6 萬餘元,係由被告母親帳 戶轉帳而來,並非被告之財產,並提出證物30、證物31為據 ,姑不論房地是否確係被告親人出資,然被告既能提出資金 流向之證據,此部分存款自不能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自不能 計入剩餘財產之中。上揭房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668 萬元, 扣除貸款356萬3729元後,尚有311萬6271元,其差額半數為 1,558,135.5元。
至被告辯稱前揭房地為父母及家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縱使認係被告財產,被告亦因而負債累計有457 萬 8900元,應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等情,並提出公證 書等件為證,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為 105年11月9日製作,彼時雙方已在訴訟中,被告偕同親人以 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據以公證,雖具證據能力,然其文書為被 告片面製作,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和融 為被告之父,本難期待其證詞能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證人既 稱購買該屋係為保障長孫權益,為何不直接將房屋登記在長 孫名下,而購入房屋與訓練長孫一技之長,亦無直接關聯, 被告對借名登記一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購屋累計債務乙節,雖提出資金流向證據,然原 告已否認被告與親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惟此仍無法證明被 告與親人間究竟借貸、贈與,還是其他法律關係,更無法證 明被告對其父母等目前尚存有債務,被告所辯自非足採。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所生子女林家樂未盡扶養義務,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其扶養子女所墊支之費用,並未能提出完足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所辯其曾照顧子女,並支付若干費用等情,則以前 揭事證為據,經核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八、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抗辯被告自85年起至92年底期間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婚姻過程中因罹患憂鬱症,雙方協議分居養病等情,雖無 明確事證可歸咎於原告,然被告經濟上獨立承擔則係事實, 又前揭霧峰房地雖無證據可認係借名登記,也無明確證據可 認被告與親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但從資金流向來看,被告獲 得親人間資助則無疑問,是被告經濟獨立,作為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即霧峰房地,被告係用自己資金加上親人資助 購買,目前尚面臨地震損害之修復難題,依本件事證,認被 告請求減輕給付,從公平角度考量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陳述及全案事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以期公平。九、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請求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部分併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