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家財訴,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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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林巧女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18萬元,第2項原為1,0 04,134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第1項縮減為1,5 58,135元,第2項縮減為852,514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坐落於台中市○○區○○○街00號房產一棟(即系爭房屋, 包含台中市○○區○○段000○號房屋一筆和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 實屬於婚後財產,被告可依法可請求其扣除貸款後的半數, 即新台幣1,558,13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既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借名登記,則被告對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公證書,做成 日期為105年11月9日,其所公證之協議書亦為同日做成,顯 係臨訟編造之證據而無證明力甚明,即使其提供購買房屋之 部分金錢流向,惟此原告亦主張乃一般人購屋之常態,由被 告父母及兄弟提供之金流可能係先前借款之返還或被告為購 屋所借貸之款項且於事後陸續還清,理由可有多端,並非單 憑金流及事後做成無絲毫證明力之公證書,即可證明借名登 記之存在,也無法證明係贈與,更無法證明被告對其父母、



兄弟目前尚存有任何債務,且凡此皆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且查,同居共財乃我國家庭常有之現象,被告因離家後長年 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生活於物價水準相對較 低之中部,其每月教授鋼琴所收取之現金家教費,按月繳付 被告之父母代為儲蓄及理財,亦屬我國社會常態,而上開每 月繳付父母管理之錢財,經由父母先行動用以支應兄弟事業 生活之所需,亦不違常理,待儲蓄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後,被 告決定購屋,乃由被告之父母向被告之兄弟取回先前動支之 被告儲蓄,連同尚存於被告父母手中之金錢,一併繳納系爭 房屋頭期款,日後並將被告按月繳回家中之鋼琴家教收入逐 月交給被告繳納房貸,如此金錢運用型態亦可達成完全符合 被告所提金錢流向之結果,又被告雖主張此乃原告之臆測, 然此主張除不違社會常情外,當原、被告舉證均有不足而使 事實陷於晦暗不明時,依法仍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做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財富之累積無貢獻,似完全忽略 原告獨立扶養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達16年之事實,無論被 告對此一事實有多少反於事實和基本人情的說法,諸如主張 未成年子女反過來扶養原告等昧於人倫的謬論,單單這16年 來,被告恣意過著如同單身般自由的生活,並因此得以快速 累積財富且購置房產等情,被告即無任何理由和資格指涉原 告對兩造之家庭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貢獻,而這正是我國民 法制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理由,避免未負擔子女教養 而純粹出外工作賺取收入之一方獨享家庭財富增加之經濟成 果,望鈞院明察,判予原告合法、合理之剩餘財產。 自93年起至104 年止,原告依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總計支 付扶養費3,478,220元,原告請求其中之半數1,739,110元, 扣除中低收入補助款365,732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520,864 元,尚有852,514 元,於法有據。若被告堅持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以最低消費水準計算(原告反對之),於此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拋夫棄子,獨享安逸生活達16年,卻放任原告父子 淪為低收入戶,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的五分之四,即 782,9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58,135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852,514 元之扶養費代墊款予原告。 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敘明上開二項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06年3月4日。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依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當庭合意的霧峰房地價值為668 萬元 。原告主張分配之霧峰房地,係被告父母所購置之財產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證物15 公證書及購屋資金證明、107 年4 月10日證人林和融證詞可證,又繳納霧峰房地之銀行房 貸帳戶,於106年3月基準日的6萬餘元,係106年1月9日由被 告母親林秀鳳帳戶轉帳10萬9900元而來(證物30、證物31), 該6萬餘元並非被告之財產。退萬步言,縱認該6萬餘元為被 告所有,也是被告從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 1條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本件原 告請求分配之系爭霧峰房地及繳納該房地之銀行房貸帳戶內 6 萬餘元均非被告之財產,自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
退萬步言之,霧峰房地縱遭認為被告財產,購買霧峰房地之 簽約款60萬元全部是被告母親林秀鳳支付,備件款200 萬元 分別是由被告母親林秀鳳支付60萬元、被告的弟弟林浩楨支 付70萬元、被告的妹妹林育廷支付70萬元,完稅款88萬元悉 由被告父親林和融支付(證物15),此後的房貸500 萬元貸款 本金分別由被告母親林秀鳳於103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被 告父親林和融於104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清償(證物15公證書 ),且各期房貸於106年3月基準日前,明確可見9筆由被告母 親銀行帳戶轉帳而來,小計39萬8900元(證物30-1)。上開 共累計有457萬8900元(106年3月基準日前) 係由被告家人以 票據、匯款或轉帳所支付之房地買賣價金,如認定房地為被 告所有,上開金額應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被告 家人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則該457萬8900 元為被告無償取得 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扣除,且無 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此外,除上開457萬8900 元被告之家人所為的借貸或贈與外 ,於106年3月基準日時,尚有銀行房貸負債356萬3729元(證 物29),就兩造合意之系爭霧峰房地價值668萬元,於扣除小 計814萬2629元負債或無償取得之金額後,已為負數。 被告因婚姻過程中遭原告家暴且剝削為奴卻無力反抗,因而 罹患憂鬱症(證物7診斷證明),於92 年12月底回娘家養病, 並持續治療迄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 計被告全部期間所得加總僅9萬8833元(附件6),可證被告確 實長期收入微薄,而仰賴家人資助。又被告之父林和融於98 年5 月間進行肝臟惡性腫瘤切除手術(證物22),成為重大傷 病者(證物23);此外,被告之母林秀鳳早已罹患「帕金森氏 症」(證物25),自99年11月23日起持續接受神經內科用藥治 療,嗣於104年5月間,因長年脊椎不適而進行重大脊椎手術 (證物24),因長期臥床致使林秀鳳病情惡化急轉直下,醫師 囑言目前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護(證物25),身為長女的被告



責無旁貸地負起照顧父母親、協助父母親復健的責任,被告 多年來在此狀況下,能擠出時間教鋼琴謀生的時數甚微,微 薄的教琴費用於持續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家樂扶養費後, 並無剩餘,實無可能買房並支付或陸續清償348 萬元購屋頭 期款及後續500萬元銀行房貸本息。
原告主張分配之霧峰房地,係被告父母所購置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又繳納霧峰房地之銀行房貸帳戶,於106 年 3月基準日的6萬餘元,係106 年1月9日由被告母親林秀鳳帳 戶轉帳10萬9900元用以繳納其所借名登記之霧峰房地之貸款 本息用,是該6 萬餘元及系爭霧峰房地均非被告之財產,自 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認霧峰房地為被告所有, 則就兩造合意之系爭霧峰房地價值668萬元,扣除小計814萬 2629元負債或無償取得之金額後,為負的146萬2629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兩造於85年2月6日結婚,並於106年11月8日經鈞院調解 離婚。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林家樂(88 年4月14日生)。原告婚 後僅有短暫且零星的工作( 參原告自行檢附的勞工保險表, ),自85 年起至92年底期間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包括當時家 庭居住的永和公寓購置、兒子林家樂保母費、原告的零花錢 等,全數悉由被告一肩獨扛。原告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卻 始終拒絕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因婚姻過程中遭原告家暴並剝削為奴卻無力反抗而罹患 憂鬱症,雙方開始協議分居養病,原告並且允諾待被告取得 無罹患癌症證明書,即將兒子交給被告帶回娘家撫養,但當 被告取得「乳房超音波檢查無可能腫瘤」之診斷證明後(證 物35 ),原告卻拒絕履行承諾,被告只好在徵得婆婆允諾代 為養育林家樂後,92年12月底獨自回到臺中娘家養病(林巧 女離婚起訴狀證物7診斷證明)。被告93年間因思念兒子頻頻 北上探視兒子並為兒子支付鋼琴補習費用(證物36),但因無 法承受原告當場之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病情加重。待被告 97年間憂鬱症病況稍有起色後,開始重執鋼琴家教工作,並 為一家三口一次繳清自93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期間一家三口 所積欠的健保費用9萬9710元(證物8),並自99年9 月起,被 告將兒子林家樂以眷屬身分加入臺中市音樂業職業工會之健 保,並為兒子林家樂繳納健保費用迄今(離婚起訴狀證物9) 。因此,是原告拒絕履行將兒子交給被告扶養之承諾,且以 言語暴力與精神虐待百般阻撓被告探視兒子、侵害被告之親 權,自不得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拒絕履行將兒子交給被告扶 養)而取得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按:雙方既有約定,即 不構成『無法律之原因』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進而於100 年11月29日起委託父親林和融前往臺北為 兒子林家樂開設郵局帳號並支付林家樂扶養費(參林冠宇105 年11月22日105家調602號家事陳報狀附件2)。是從上開支付 兒子鋼琴補習費用、全家健保費用、兒子扶養費等,可證被 告於婚姻過程中業已履行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包含子女扶養費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且一直持續到106年11月8日兩造婚姻 關係終止前均如是。反觀,原告不僅未支出林家樂扶養費, 反而伸手跟未成年的兒子要錢,並取走被告按月給付林家樂 的扶養費,且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0年9月至106年12月 按月給付林家樂的「少年生活補助」、「18歲以上就學生活 補助」、「就學交通補助」等款項(參鈞院卷106年7月3日社 會局回函)全部囊括入袋。
綜上,兩造婚姻關係自85年2月6日起存續至106年11月8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按其經濟能力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反觀自從林家樂高一下學期(104 年)開始打工自力更 生起,原告即不肯工作,反而伸手跟兒子要錢,並將被告給 付的扶養費與社會局關於林家樂的補助款等悉囊括入袋,故 原告並未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自明,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損 害賠償,自不應允許。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代墊林 家樂之扶養費,該代墊扶養費計算標準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計算,且應扣除政府各項補助款後,考量兩造間城鄉差距極 大及所得比累計高達11:1而以林冠宇:林巧女=2:1 之比例分 攤,就林巧女的分攤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的林巧女已付52萬 864元後為5萬286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5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家樂(88年4月14日生),被告於105年6 月27日起訴請求離 婚,於106年11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52號成立調解離 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民事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6 年3月3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點,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標 的之爭執範圍已現縮於被告於台中商銀存款及台中市○○區 ○○○街00號之房地,兩造並合意房地部分扣除地震後減損 ,價值為668萬元,但仍有貸款本金356萬3729元等情,為兩 造所共認,並有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六、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存款六萬餘元為婚後財產,然 此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該6 萬餘元,係由被告母親帳 戶轉帳而來,並非被告之財產,並提出證物30、證物31為據 ,姑不論房地是否確係被告親人出資,然被告既能提出資金 流向之證據,此部分存款自不能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自不能 計入剩餘財產之中。上揭房地價值經兩造合意為668 萬元, 扣除貸款356萬3729元後,尚有311萬6271元,其差額半數為 1,558,135.5元。
至被告辯稱前揭房地為父母及家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縱使認係被告財產,被告亦因而負債累計有457 萬 8900元,應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等情,並提出公證 書等件為證,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為 105年11月9日製作,彼時雙方已在訴訟中,被告偕同親人以 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據以公證,雖具證據能力,然其文書為被 告片面製作,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和融 為被告之父,本難期待其證詞能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證人既 稱購買該屋係為保障長孫權益,為何不直接將房屋登記在長 孫名下,而購入房屋與訓練長孫一技之長,亦無直接關聯, 被告對借名登記一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購屋累計債務乙節,雖提出資金流向證據,然原 告已否認被告與親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惟此仍無法證明被 告與親人間究竟借貸、贈與,還是其他法律關係,更無法證 明被告對其父母等目前尚存有債務,被告所辯自非足採。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所生子女林家樂未盡扶養義務,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其扶養子女所墊支之費用,並未能提出完足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所辯其曾照顧子女,並支付若干費用等情,則以前 揭事證為據,經核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八、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抗辯被告自85年起至92年底期間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婚姻過程中因罹患憂鬱症,雙方協議分居養病等情,雖無 明確事證可歸咎於原告,然被告經濟上獨立承擔則係事實, 又前揭霧峰房地雖無證據可認係借名登記,也無明確證據可 認被告與親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但從資金流向來看,被告獲 得親人間資助則無疑問,是被告經濟獨立,作為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即霧峰房地,被告係用自己資金加上親人資助 購買,目前尚面臨地震損害之修復難題,依本件事證,認被 告請求減輕給付,從公平角度考量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陳述及全案事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應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以期公平。九、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請求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部分併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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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