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文榮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8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其餘321,810元自107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1,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90,090元,107 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628元及其利 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8,562元,其後就前者又迭為變更,迄 107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2,859元 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消防 設備士,工資原約定按件計算,94年7月起每月53,000元,然 被告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於94年7月至106年2月扣發工資 合計76,196元,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發給;被告 於106年2月28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53,000元、資遣費510, 559元;原告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得自請退休,得併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49,710元及90年
11月29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8個基數之 退休金397,680元;被告自90年11月2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然於同年12月27日退保,迄93年8月9日復加保,且月投保 薪資自105年5月1日起應為45,800元,卻直到105年10月1日始 變更為45,800元,致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受有450,628元 之損失,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於94年7月至106年2月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應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按月提繳3,180元,合計 445,200元,卻高薪低報,僅提繳376,638元,短少68,562元, 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提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82,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68,5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就 1,482,859元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7月間以按件計酬方式承攬 被告之工作,並同意借牌掛名為被告之消防設備士供主管機關 查核,93年8月起始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5萬元,97年6月起 每月工資53,000元;被告因不諳法令,於94年7月至106年2月 扣發原告工資合計178,758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6年9 月19日返還原告18,780元,且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164,300 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係因原告曠職多日,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月1日向原告預告於同年2 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毋須發給原告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兩造於102年8月間協議結清原告94年7月1日前保留之工作年資 ,被告據以發給原告69,954元,原告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僅91,585元,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僅短少21,918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逾113,505元(含91,58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1,918 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消 防設備士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於90年11月29日至93年7月 31日間受僱於被告。經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業(見卷第186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依104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置有專 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10人以上,其中消防設
備師至少2人。」、第12條「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15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年, 期限屆滿前3個月,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延展,每 次延展期限為1年。…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名冊及資 格證書。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扣繳憑 證、薪資資料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 亦同。」等規定,被告應置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合計10人以上,其聘用、資遣、解聘均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且每年申請延展合格證書時,均應檢附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 與消防設備士之薪資資料。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據函復稱: 查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系統, 原告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於90年11月 29日至104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消防專技人員等 語(見卷第191頁之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函),可見原告之 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7月間 承攬被告之工作,並同意借牌掛名為被告之消防設備士供主 管機關查核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 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106年2月間扣發之工資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於94年7月至106年 2月扣發工資合計76,196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322 頁)。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4年7月至106年2月間扣發 原告工資合計178,758元,106年9月19日匯付原告18,780元 及以原告所欠借款164,3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被 告於106年9月19日匯付原告18,780元部分,已據原告於請求 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扣除(詳見後述),另被告於107 年7月20日所提92年2月至106年2月借支明細表(見卷第295 至305頁),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還款(以2月薪資抵扣 )後之餘額為「-13,366」,被告亦自承:原告還款金額結 算至106年2月24日,被告多扣13,366元等語(見卷第307頁 ),故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 給94年7月至106年2月間扣發工資76,196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舊制退休金 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離職證明 書為證(見卷第34頁之原證6),被告亦不爭執發給原告 上開離職證明書(見卷第214頁),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
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曠職多日,被告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提出 其於106年3月1日製作之解僱書為證(見卷第71頁之附件4 ),惟原告否認之,審酌上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日 為106年2月28日,被告亦給付原告工資至106年2月28日( 見卷第33頁之原證5、第212頁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解僱 書所載製作日期卻為106年3月1日等情,難認被告曾於106 年2月28日以前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所辯不足採。
⒉原告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已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後之工作年資,僅得請求被告擇優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3條等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出生於42年8月間(見卷第34頁之原證6),迄106 年2月28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工作15年以上、年 滿63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得自 請退休情形。原告雖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時,原告已得自請退休為由,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舊制退休金。然依上開規定,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3條規定終 止時,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應 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難認得併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原告於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既已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其 立法目的首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則若原告因「自請退休」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請求之退休金,優於其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資遣費,應得擇優請求 被告發給退休金,反之,應得擇優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
⒊原告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資遣費,優於其因「自請退休」而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請求之退休金,應得擇優請求被告發給資遣 費:
⑴原告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之資遣費,應按平均工資48,178元(105年9月至 106年2月工資依序為54,057元、51,757元、30,359元、 44,491元、53,417元、54,804元,合計288,885元,平 均每月為48,178元)及舊制基數3又3分之2(90年11月 29日至94年6月30日,以3年8個月計)、新制基數5又6 分之5(94年7月1日106年2月28日,以11年8個月計), 計算為457,692元。
⑵原告因「自請退休」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請求之退休金,應按平均工資48,178元及基數8(90年 11月29日至94年6月30日,以4年計),計算為385,424 元。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 」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資遣費457,692元,優於其因「自 請退休」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之退休金 385,424元,應得擇優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因與被告協議結清年資而於102年 9月10日向被告領取69,954元(見卷第334頁之員工結清年 資協議書、第335頁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領款證明)
,雖其結清標準僅按平均工資34,977元(低於當時平均工 資,見卷第209頁之薪資明細表)及93年8月9日至94年6月 30日之工作年資計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不生結清之效力,然原告既因此領得69,954元,自 應於其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457,692元中扣除,扣除 後,尚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87,738元。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53,000元: 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6年2月28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雖辯稱:其 已於106年1月1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製 作之解僱書為證(見卷第71頁之附件4),惟原告否認之 ,且上開解僱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6年3月1日,尚難據以 認被告曾於106年2月28日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所辯 不足採。故原告以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3,000元,為有 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損失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 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 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 4%,最多增給20%。」、「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2項保險 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
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4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迄102年8月16日年滿60歲且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逾15年(見卷第17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又延後自106年12月年滿 64歲時請領(見卷第278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證明),則以保險年資29年6個月(詳後述⑴)、平均 月投保薪資44,217元(詳後述⑵)計算,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上開規定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每月23,453元 。
⑴保險年資29年6個月:原告已投保年資自73年6月13日起 至106年2月21日止為26年306日(見卷第17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計106年2月22日至28日共 7日,以及被告漏未於90年12月28日至93年8月8日間為 原告投保之2年221日(見卷第1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合計29年169日,保險年資應為29年6個 月。
⑵平均月投保薪資44,217元: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 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7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8月起,每月薪資均高於 43,900元(見卷第200至212頁之薪資明細表),依105 年5月1日以前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 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105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同年 5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 資為45,800元。故以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217元(105 年5月至106年2月每月45,800元×10個月+105年4月以 前每月43,900元×50個月=2,653,000元,2,653,000元 ÷60≒44,217元)
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既 應為每月23,453元,而被告固自96年8月起為原告申報月 投保薪資為43,900元,然迄105年10月始申報月投保薪資 為45,800元,且漏未於90年12月28日至93年8月8日間為原 告投保,致勞工保險局僅按月核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21,
583元(見卷第278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證明 ),每月短少1,870元。再按原告平均餘命19.41年(參見 106年新北巿簡易生命表男性64歲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給付損失為304,876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50,600元、53,000元,分別為原告提 繳94年7月至97年5月、97年6月至106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 :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 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 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 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 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均應依月提 繳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依原告不爭 執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見卷第201至212、307頁),原 告於94年7月至97年5月間每月基本薪資為50,000元,97 年6月至106年2月間每月基本薪資為53,000元,僅因另 有不定期且不定額之給付(油資、加班費、業務佣金或 職務加給、電話補助或值班津貼)或扣款(事假或曠職 ),致每月應領金額高於或低於基本薪資,堪認原告每 月工資於97年5月以前固定為50,000元,97年6月起固定 為53,000元,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稱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尚難因另有不定期且不定額 之給付或扣款,致每月應領金額高於或低於基本薪資, 而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調 整月提繳工資。故原告以其於94年7月至97年5月間每月 應領金額多高於50,601元為由,主張被告應均按月提繳 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可採。被告 應僅須依月提繳工資50,600元、53,000元,分別為原告 提繳94年7月至97年5月、97年6月至106年2月之勞工退 休金。
⒉被告應提繳6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依月提繳工資50,600元、53,000元之6%,分別為原告 提繳94年7月至97年5月共35個月、97年6月至106年2月共 105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440,160元(50,600元× 6%×35+53,000元×6%×105),扣除被告已提繳358,682 元(見卷第137頁之原證8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影本)及被 告已賠償原告18,780元(見卷第138頁之原證9存摺影本) ,尚欠62,698元。故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810元(工資76,196元+資遣 費387,738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53,000元+老年年金給付 損失304,876元)及提繳6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21,810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26日起、其餘321,810元自107年1月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後之107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62,6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提繳勞 工退休金以外之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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