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26號
TPDV,106,保險,126,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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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柏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107年8月29日解除委任)
      王柏霳律師(107年3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於107 年2 月9 日變更為 俞紀明,業據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5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茗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訴外人林茗暐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時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超車不 當而閃避對向來車,不慎與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偏離車道滑落路旁水 溝,經緊急電請拖吊車到場救援,然原告所購買並以系爭大 貨車所載運之劍蝦及挪威鯖魚等漁貨,仍因失溫變質無法食 用,造成下列損失:⑴劍蝦1,156 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下同)450 元,共52萬200 元;⑵挪威鯖魚880 公斤、每 公斤單價350 元,共30萬8,000 元;⑶清運費7,000 元;合 計83萬5,200 元。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令訴外人林茗暐



賠償原告83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 在案;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83萬5,200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系爭小貨車之車斗前方仍 有以保麗龍承裝之劍蝦等貨物完好整齊並無鬆動、掉落地面 ,後方貨物卻不成比例灑落地面,與一般車禍情形有所差異 。又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對訴外人林茗暐據以主張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兩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且系爭民事判決因訴外人林茗暐於第一次庭 期時即自認原告之主張,甚且要求被告迅速理賠原告,其後 則多次未到庭,經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另被告於系 爭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無法為訴外人林茗暐為答辯,參以 系爭民事判決以訴外人林茗暐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確定,故原告不得主張直接依任意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而判決被告勝訴,是被告亦無從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則系爭民事判決自不能拘束被告。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等候拖吊之7 個小時內,未呼叫其他貨車前來搬運漁貨,使 漁貨因曝曬而毀壞,如真有損害(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 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擔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因原告之故意行為而發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第 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時許,駕駛系爭大貨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訴外人林茗暐 駕駛系爭小客車超車不當而為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擦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 車偏離車道滑落路旁,並造成原告所購買並以系爭大貨車載



運之漁貨因失溫變質無法食用之損失,而訴外人林茗暐已向 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物為系爭小客車, 故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有原告提之 出貨單、系爭民事判決為證,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系爭小客車投保之保單號碼157314B000000 號責任險 保險單等件附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卷宗內可稽(見屏東地院 卷第10、24至33、60、65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保險金請求 權利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為反對或除外責任 之主張,即應自負舉證之責,而不應強要原告就意外證明之 ,否則無異苛求原告就非故意之消極事實舉證,甚不合理。 3.是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係與一般車禍情形有所差異,而認原 告有保險詐欺之疑慮,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認原告涉有詐領保險金之嫌,前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原告提出詐欺罪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786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參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二) 訊據證人林茗暐結證稱:其與林暘叡是同一國中,同住東港 ,因為其要辦漁保,所以戶籍必須設在東港,而林暘叡的父 親有一艘漁船,要辦漁保必須在6 個月內出港90次,但其還 有在高雄的凱旋夜市擺攤,其出港次數未滿90次,所以其漁 保沒有辦成等語在卷,依證人林茗暐所述尚非顯不合理,即 難以林茗暐之住址與林暘叡相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三)訊之證人即貴品公司會計陳慧娟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 12月23日有向貴品公司訂過海產,因為貴品公司有自己的冷 凍庫,貴品公司會趁漁貨便宜時大量購買,被告要向貴品公 司買漁貨時,其等會先將上游的箱子換成貴品公司的箱子, 因為貴品公司不希望客戶跳過公司直接向貴品公司之上游廠 商拿貨,被告通常都是與其等約好後再自己開貨車來拿,因 為他認為可省下運費,貴品公司的冷凍庫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另因為林暘叡有漁民資格,他的漁貨買賣都是 免稅的,貴品公司為了作業方便,就直接將林暘叡開給貴品 公司的單據給被告,被告是貴品公司的老客戶,在貴品公司 成立之前,公司老闆與被告買賣漁貨已有10幾年了,本案這 批貨,貴品公司有2 家貨源,所以被告所收到的貨不完全是 林暘叡提供的那批貨,貴品公司只是因為作業方便,才將林



暘叡的單據提供給被告;至於漁貨外包裝過期一事,是因為 貴品公司曾大量製作過箱子,這樣比較便宜,103 年該次賣 漁貨給被告時有跟他說用之前剩下來的包裝盒裝漁貨,成本 較低,且也有讓被告親眼確認漁貨是新鮮的,而以此便宜行 事等語綦詳,復有101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0月23日間貴品 公司出貨單8 紙存卷可佐。」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論斷,應認原告確有向貴品公司購買漁貨,自難認其有何 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4.再查,證人林暘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是否 認識原告?)不認識原告。(是否知道貴品有限公司?)沒 什麼印象,我關兩年多了。(先前從事何業?)在屏東東港 從事水產相關工作,水產批發、捕撈櫻花蝦等。(先前在屏 東之執業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路117巷60號。 (〈(提示農漁民出售農漁獲收據,屏東地院卷第60頁〉) 有無看過出貨單?有何意見?)有,這是我賣出貨物之憑證 ,我們公開拍賣都要開立這張收據給買方。我是先前在公開 市場上販售漁獲、開立該紙收據給買方。」「(在公開市場 上販售漁獲,是否會知悉買方姓名?)不會。除非常常跟我 買的常客。不然不常跟我購買的我不會知道對方名字。」「 (依照該紙單據顯示〈屏東地院卷第60頁〉),你曾賣貨給 原告黃柏芳,有無印象?)對這件事情還有原告都沒有印象 。可能是貴品當時叫我開原告的名字,所以我就直接開貴品 公司要求的買方名字於該紙農漁產物收據上。(所以有時候 你會依照買方的要求,在該紙收據上填載買方要求之購買商 號名稱?)是的。「(依照屏東地檢署案卷照片〈即被證6 〉所示,本次鯖魚交易出貨日期依照包裝上載為100 年,但 保存期間只有一年,是否購入之魚貨就是過期商品?)這確 實是我賣的,但買方要來選購前,我們會開給他看,買方滿 意就帶走。」「(是否認識林茗暐?)我認識他。(如何認 識的?)是我國中同學。(在這五年內是否還有連絡?)在 這五年內有打過幾次電話聯絡,他下來東港時會找我吃飯, 他搬家了,他之前住過高雄,後來搬到潮州,現在我不知道 他住哪。」「(是否有借戶口給林茗暐使用?)他剛搬家、 還沒有戶籍時,曾經借他放戶口,但他寄沒多久就遷走了。 」等語,核與證人林茗暐、陳慧娟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係透過貴品公司購得證人林暘 叡出售之漁貨等情無訛。則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認系爭事 故疑為原告故意所造成之除外責任,均未能提出任何直接、 積極之證據證明,徒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前揭證人所述關於漁



貨交易矛盾、不合理據以抗辯原告主張上開意外事故發生之 事實為虛假不實等語,而拒付保險金予原告,自難依此認其 抗辯為可採。是被告仍應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保險理賠 之責。
5.又原告確有向貴品公司購買漁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 抗辯本件係屬被保險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受有損害所致 之賠償責任,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4款 不保事項規定云云,洵無足取,附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應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拘束:
1.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 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 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 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 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 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 。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 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 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 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可參)。
2.又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 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 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為必要,其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在客觀上應負損害賠 償額為準,至於被保險人願負擔超出一般可得之請求,乃出 於其已身之意願,若未經保險人參與,依照衡平原則,不得 強令保險人負責,否則慷他人之慨,非事理之平,亦易滋生 道德危險。又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為保 險法第93條所明定,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 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 責,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8 號裁判可參。
3.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查系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訴 請訴外人林茗暐、被告應共同賠償所受損害,惟原告對訴外 人林茗暐及被告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屬普通共同訴訟。從而,訴外 人林茗暐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自認之不利益,其 訴訟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金額承認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且因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是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雖與訴外人林茗暐 同為共同被告,然被告縱使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使效力及於之,足認被告 基於前述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之參與權已受限制,自可 不受訴外人林茗暐就其對於第三人責任所為承認之拘束,惟 被告依保險契約所負賠償責任並非因此而免除。 4.又爭民事判決,依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茗暐於103 年10月23日 中午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因超車不當而為閃避對向來車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偏 離車道滑落路旁,並造成原告所購買並以系爭大貨車載運之 漁貨失溫變質毀壞之損失,原告因此受有⑴劍蝦1,156 公斤 、每公斤單價450 元,共52萬200 元;⑵挪威鯖魚880 公斤 、每公斤單價350 元,共30萬8,000 元;⑶清運費7,000 元 ;合計83萬5,200 元之損害,嗣因訴外人林茗暐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自認不爭執,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遂判命 訴外人林茗暐應如數給付,又因訴外人林茗暐對原告之債務 尚未確定,故原告不得主張直接依訴外人林茗暐與被告間之 任意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而判決被告勝訴,有上開系爭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則基於判決效 力相對性原則,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 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是系爭民事判決關於 原告與訴外人林茗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之效力,當然 不及於被告。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之數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目的在於簡化第三 人請求賠償之程序,學理上稱之為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又本件系爭小客車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應就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林茗暐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擔負賠償 保險金之責,原告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著有判例。又系民事判決效力不於被告,業如前述, 且觀諸判決意旨所載,以訴外人林茗暐自認而判命其應如數 給付,惟原告主張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需予以審酌。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就其主張之損害是否准 許,仍需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茲敘 述如下:
⑴劍蝦、挪威鯖魚等漁貨損失部分:
Ⅰ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所載運之劍蝦、 挪威鯖魚等漁貨損壞,其購入劍蝦1,156公斤、每公斤單價4 50元,共52萬200 元;挪威鯖魚880 公斤、每公斤單價350 元,共30萬8,000 元,是漁貨損失共計82萬8,200 元,且貴 品公司賺取其中之每公斤單價50元之價差云云。惟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貴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屏東地院卷第10頁、本院 卷第67頁)之記載,劍蝦數量1,156 公斤、每公斤單價400 元,共46萬2,400 元;挪威鯖魚數量880 公斤、每公斤單價 300 元,共26萬4,000 元,金額合計為72萬6,400 元,原告 主張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相符,是依原告所提證據 ,應僅可認原告向貴品公司購入上開劍蝦、挪威鯖魚等漁貨 之金額應為72萬6,400 元。至被告雖以卷內照片有關包裝挪 威鯖魚紙盒印打日期而認係無價值之過期漁貨商品,並認原 告此部分無受損害云云,然此不能排除係另為包裝所造成,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
Ⅱ又查,依系爭事故案發現場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8 頁),系爭大貨車並未翻覆,僅與系爭小客車輕微擦 撞後偏離車道滑落路旁,足認肇事衝擊對於系爭小貨車之影 響尚屬輕微,參諸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下方照片顯示,系 爭小貨車所載運之劍蝦、挪威鯖魚等漁貨並非全數受損,而 僅有部分漁貨掉落於路旁草叢,佐以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小貨車所載運之劍蝦、挪威鯖 魚等漁貨,僅約有3 分之1 數量之漁貨自系爭小貨車上掉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其餘漁貨則安然無缺堆疊擺放 於系爭小貨車上,則原告僅得請求掉落部分漁貨損失24萬2, 133 元(72萬6,400 元×1/3 =242,133 元)。至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後未掉落而仍堆疊擺放於系爭小貨車上之劍蝦、挪 威鯖魚等漁貨,因等待吊車到場將系爭小貨車吊起至路面, 故經過6 、7 小時曝曬亦全數失溫變質而毀壞,然此係因原 告未妥善處理漁貨所致,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核與系爭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漁貨損失,自屬 無據。
⑵清運費部分:
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清理現場而支出7,000 元清 潔費等語,惟原告自應就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 請求已乏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後,因等待吊車到場將系爭小貨車吊起至路面,致系 爭小貨車所載運之劍蝦、挪威鯖魚等漁貨,因等待吊車到場 將系爭小貨車吊起至路面,故經過6、7小時曝曬全數失溫變 質而毀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23頁)。惟查,系爭 事故現場為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附近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等交通要道連接,交通便捷無礙,則原告租用車輛搬運以搶 救雖掉落於路旁草叢然外觀尚屬完整之漁貨損失並非難事, 且搬運漁貨搶救損失核與系爭小貨車是否吊起至路面,本即 屬二事,詎原告竟任令散落於地之漁貨曝曬6、7小時,在此 期間全無妥善處理,而致漁貨變質毀壞,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實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妥善處理漁貨所致損害之 擴大,至為明確。經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9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4,213元(242,133元×0.1=24,213元)。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系 民事判決審理中其向訴外人林茗暐寄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5 日起為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即非 有據。是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 當。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金額2 萬4,213 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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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