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 告 蔡新買(已歿)
被 告 蔡佩瑾(盧彥樺之繼承人)
蔡宇騏(盧彥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蔡佩璇(盧彥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宇騏為原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樹根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 告蔡新買於訴訟中之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陳曾紅治均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5、1778號函准 予備查,復經同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蔡宇騏 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拋棄繼承卷證、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以下)。原告蔡新買之遺產管 理人蔡宇騏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函文通知,迄未向本院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宇騏為原告蔡新
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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