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巴秀娟
姜建民
莊冠群
林育安
陳雅亭
侯冠全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陳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 11月24日變更為雷仲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107 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財政部106 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603774560 號 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可憑(本院卷四第201 至21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190.5 美元,及自104 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3萬1,600 美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聲明,最後將請求43萬1,600 美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104 年10月6 日(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257 頁及 卷三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係本於兩造間99年4 月30日簽立之匯率 選擇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102 年10月21日簽訂之連 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平倉交易 損失等情(本院卷一第10頁),嗣補充其係依系爭契約第八 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平倉損失,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二第62、256 頁、卷三第18至19頁、第47頁),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法律上陳述 ,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99年間與被 告陳慶圖、陳嘉鴻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 」交易,於99年4 月30日簽立匯率選擇權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原告核予統佳公司交易額度等值1,000 萬美元,評價損失 限額等值100 萬美元。嗣統佳公司於100 年為因應營收成長 ,向原告申請提高匯率選擇權交易額度為等值2,000 萬美元 ,評價損失限額仍為等值100 萬美元;再於102 年6 月20日 依其公司董監事會決議在新臺幣6 億6 千萬元範圍內,向原 告借款(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授權公 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慶圖全權向原告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 定等手續,統佳公司、陳慶圖於102 年9 月18日,陳嘉鴻則 於102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陳嘉鴻 並簽訂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在內,以新臺幣6 億6 千萬元為限額 ,願與統佳公司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統佳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6日出具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請求提高選擇 權交易額度,經原告同意並於103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 4 日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通知統佳 公司。
㈡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倘貴行(即原告)評估
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未實現損益與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 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百分之十 或應徵取之擔保品金額時,貴行得通知立約人補足擔保品, 立約人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及第八條第三項約 定:「立約人未依前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貴行 有權利但無義務將立約人所有或部分之合約逕予結清,惟應 於事後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因貴行逕行執行此項平倉所致之 交易損失,如大於立約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其損失仍 由立約人負擔」:
⒈統佳公司自103 年起多以賣出美元買權之方式操作以賺取權 利金,截至104 年9 月24日止(評價基準日104 年9 月23日 ),尚有14筆未履約,名目交易本金餘額等值1,400 萬美元 ,其未結清部位風險評估損益為負163 萬6,796.52美元,已 超逾原告核給之最大損失限額等值100 萬美元;扣除統佳公 司已自行補繳之保證金59萬8,216.13美元,尚應補繳保證金 3 萬8,580.39美元,經原告以電話通知統佳公司於三個營業 日內補足,仍未獲履約,原告再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前補足未果。 ⒉統佳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交易名目本金100 萬美元之賣出 美元買權、南非幣賣權,約定履約價格USD/ZAR ( Strike Price)為11.2,若結算匯率高於履約價格即需執行交易,因 結算日匯率為13.462,本筆交易依約執行,並於到期日按市 場匯率13.878辦理平倉,該公司為選擇權(USD Call ZAR Put )之賣方,有義務賣出100 萬美元(USD )、買入100 元南非幣(ZAR ),尚應補足交割差額19萬2,967.29美元。 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自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中之美元 定存單10萬美元二紙,解約並抵銷,尚餘7,102.31美元交割 差額暫存入保證金科目。
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另筆到期之交易名目本金100 萬 美元之賣出澳幣賣權、美元買權,約定履約價格AUD/USD ( Strike Price )為0.88,若結算匯率低於履約價格則需執行 交易,因結算日價格為0.7077,本筆交易依約執行,並於到 期日按市場匯率0.7073辦理平倉,統佳公司為選擇權(AUD Put ZAR Call) 之賣方,有義務買入100 萬元澳幣、賣出 100 萬美元,而需補足交割差額19萬6,250 美元;經原告於 104 年9 月16日自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中之美元定存單各 14萬8,000 美元、4 萬9,000 美元解約並抵銷,尚有交割差 額750 美元暫存入保證金科目。
⒋因統佳公司未依約就附表「原議定條件」欄所示11筆交易( 下稱系爭11筆交易)履行補足保證金義務,經原告於104 年
10月1 日、104 年10月2 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 」通知其結清價格(即應付之權利金)分別為96萬8,600 美 元及43萬1,600 美元;嗣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以統佳公司 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各10萬美元、11萬4,216.13美元 、3 萬4,000 美元、15萬美元,共計為39萬8,557.19美元本 息抵銷,並扣除前開存入保證金科目之7,102.31美元、750 美元後,尚欠99萬3,790.50美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 二條約定,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補足擔保 品即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104 年10月21日到達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之約定請求統佳公司 給付99萬3,790.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嘉鴻、陳慶圖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190.5 美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1,600 美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統佳公司在原告處有開立備償專戶,內有139 萬 3,842.92美元,足以支應交割款或保證金;且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應給付交割款之依據,亦未證明統佳公司有給付保證金 之義務暨其數額,是統佳公司並無應付保證金而未付之違約 ;況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催告被告補繳保證金及辦理交割 之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約定向契約上 所載統佳公司地址送達,自未合法送達統佳公司,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之交割款、保證金請求均屬無據;則原告無 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交易損失。甚者,原告並未證 明其就系爭11筆交易確實已給付其所稱上手銀行權利金,並 受有交易損失,復未說明並舉證該損失金額計算之契約約定 方式及其確實數額,故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請求 ,亦屬無據。而陳慶圖、陳嘉鴻簽署系爭保證書係於102 年 間,目的在保證統佳公司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契約無關,故 系爭11筆交易損失非彼二人連帶保證之範圍,彼二人亦無保 證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意思;且彼二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等契 約文件及授信約定書時,相關保證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故 彼二人並無為概括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意。實則,統佳公司 在104 年7 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而非專業客戶,惟原告未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2 項、第21點第2 項、第22點、第23點 、第24點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向統佳公司充 分告知及揭露風險,並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瞭解統佳 公司程序及屬性評估即依商品適合性原則推薦適合統佳公司 風險承擔能力之產品供統佳公司承作,亦未對匯率選擇權交 易可能風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而推薦統佳公司承作 風險無限大之系爭11筆交易,逾越統佳公司風險承擔能力, 顯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則原告未將系爭11筆交易如何計算平倉損失,及交 易風險為無限大等攸關統佳公司是否承作之重大風險事項, 於系爭11筆交易成交前充分告知統佳公司,為不作為之詐欺 ,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系爭11筆 交易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失效之系爭11筆交易契約向 被告請求賠償平倉損失。另系爭11筆交易之原告承辦人員即 訴外人劉雅琳、于幼涵、李詠涵雖具備辦理結構型商品銷售 人員資格,但未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17點第2 項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辦人員所需資 格,自無從善盡風險告知義務;統佳公司併執上開與詐欺同 一事由,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爰以105 年 12月23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 原告有上開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重大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事,致統佳公司受有因平倉而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損害 共140 萬0,200 美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不完全給 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暨類推適用民法 第535 條、第544 條關於過失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與原告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統佳公司於99年間與陳慶圖、陳嘉鴻向原告申請衍 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於99年4 月30日簽立系 爭契約,嗣統佳公司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 止向原告申請為匯率選擇權交易而成立系爭11筆交易,統佳 公司為選擇權賣方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業據其 提出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系爭11筆交易之匯率選擇權交 易確認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卷二第11至21頁即卷 三第124 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111 頁反面、第120 頁、第19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統佳公司未依約就系爭11筆交易履行補足保證金 義務,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 日以「匯率 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通知其結清價格(即客戶應付之權
利金)分別為96萬8,600 美元及43萬1,600 美元;嗣原告於 104 年10月14日以統佳公司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 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存入保證金科目之7,102.31 美元、750 美元後,尚欠99萬3,790.50美元,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原告遂於104 年10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款、第十二條約定,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 約定補足擔保品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104 年10月21日到達 統佳公司;統佳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之 約定給付99萬3,790.50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陳慶圖、陳嘉 鴻則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惟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立約人(即統佳公 司)未依前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貴行(即原告 )有權利但無義務將立約人所有或部分之合約逕予結清,惟 應於事後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因貴行逕行執行此項平倉所致 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立約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其損失 仍由立約人負擔」,及第九條約定:「倘立約人與貴行議訂 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經結算後產生虧損,貴行得依本契約第三 條之約定,逕自該帳戶扣抵之。如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扣抵時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就立約人依約提供之擔保品逕行行使質 權,倘仍不足扣抵虧損金額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行通知 後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款項」(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執行平倉所致 之損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62、256 頁及 卷三第18至19頁、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自應以統佳公司就系爭11筆交易有應補足擔保品即 保證金而未補足,且原告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 ,而得逕予結清、執行平倉,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暫且不論原告主張其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執行平倉一節 有無理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1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及19年上字第 2316號判例參照),查:
⒈依104 年6 月4 日廢止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 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 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 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
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本院 卷三第155 頁),及104 年6 月2 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亦同此規 定(本院卷三第138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11筆交易性質為 上開法規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2 頁 反面),足見,原告倘得就系爭11筆交易提前終止時,就結 算應付款數額自負有說明及舉證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統佳公司為系爭11筆交易之選擇權賣方,在收 入原告交付之權利金後,有於約定到期日或期前,依履約價 格賣出或買進標的物義務。今統佳公司已無力履行,應買回 卻未買回,原告為統佳公司與選擇權交易市場之仲介方,為 信用風險考量,與上手銀行買入統佳公司賣出之選擇權並支 付權利金(Premium )共140 萬0,200 美元,然未取得統佳 公司依履約價格賣出或買進標的物之給付,因而受有因平倉 結清所生之權利金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51 頁 、第256 頁及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第113 頁),而提出原 告與上手銀行間匯率選擇權交易單以佐(本院卷二第119 至 149 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單其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本院卷三第107 頁);並抗辯:原告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是否真正成立,並非無疑,且外國銀行簽章為傳真之 影本;原告又未提出有依與上手銀行間交易單給付權利金之 證明,亦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11筆交易有關及其計算方式等 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及卷四第155 頁 )。查:
⑴附表「與上手銀行拋補」欄(下同)編號1 之HOB0000000號 選擇權交易單,係由原告與訴外人COMMERZBANK 締結之交易 ,惟觀諸原告所提契約書第一段(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 係記載:「The purpose of this letter ( this "Confirmation") is to confirm the termination of our Transaction FXZ000000000 traded on 15 JULY 0000 agreed between Taiwan Cooperative Bank(即原告)( "Counterparty") and Commerzbank AG( "Commerzbank ") on 01 October2015.…」(按:本文書之目的在確認於2015 (即104 年)年10月1 日終止COMMERZBANK 與原告間於2015 年7 月15日所同意之FXZ000000000交易),則原告主張其為 執行平倉結清,乃與上手銀行買入統佳公司賣出之選擇權並 支付權利金云云,即與上開契約書第一段所載內容並不相符 ,自難採信。
⑵另附表編號2 、3 、4 、5 、6 、9 之HOB0000000號、HOB0 000000號、HOB0000000號、HOB0000000號、HOB0000000號、
HOB0000000號選擇權交易單雖記載原告應於104 年10月5 日 給付權利金予各該交易銀行;惟依原告與其所稱之上手銀行 即訴外人永豐銀行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第點記載: 「權利金收付帳戶:請通知本行(即永豐銀行)」(本院卷 二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另原告與訴外人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新加坡分行間確認單第( b)款亦 記載請原告提供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43 頁) ,併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間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 亦未見有權利金匯付之記述(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 132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而原告迄未主張、說 明並舉證其匯付權利金予該等銀行之帳戶資料暨付款憑證, 自難逕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權利金交割日如實匯付各該權利金 款項予其所稱上手銀行。
⑶至附表編號7 、8 之HOB0000000號、HOB0000000號選擇權交 易單固記載原告權利金交割日為104 年10月6 日,權利金即 Premium 金額各為3 萬4,600 美元、3 萬8,900 美元,惟觀 諸原告與其交易銀行即訴外人匯豐銀行間信函卻均係記載此 款項為「Termination Amount ( We Reveive)」(本院卷二 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非Premium ,更無匯付款 項之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是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為反向 結清之交易,而確實如數給付其交易之上手銀行上開權利金 。
⑷再者,附表編號10之HOB0000000號選擇權交易單雖載原告權 利金交割日為104 年10月6 日,然依原告與其交易銀行即訴 外人BARCLAYS BANK 間之確認書帳戶明細表格亦記載尚待提 供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另附表編號11之HO B0000000號選擇權交易單所載權利金交割日同亦為104 年10 月6 日,惟遍閱原告與其交易銀行即訴外人花旗銀行倫敦分 行間確認書所載,亦未見帳戶資料及付款證明文件(本院卷 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據此,原告主張其曾給付權 利金與上開銀行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⑸再經本院多次闡明命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計算說明並為舉 證後,原告俱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因執行平 倉、反向結清而確有給付權利金予上手銀行一事(本院卷二 第112 、176 頁、卷三第176 頁及卷四第194 頁、卷四第31 至55頁)。綜此,原告主張其因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 ,而須執行平倉、反向結清,受有權利金損害云云,自非有 據。
⒊況參之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所載交易 條件,可知系爭11筆交易均定有評價日,依決價時程表,於
評價日若決價匯率小於觸及生效價,原告與統佳公司在交割 日無任何交割;若決價匯率大於或等於觸及生效價,則統佳 公司應以履約價賣出相當於名目本金予原告,若交割方式採 差額交割且需匯率折算時,以決價為折算匯率一節(本院卷 三第262 、264 、、266 、268 、270 、272 、274 、276 、278 、280 、282 頁)。則本諸原告所稱反向結清之性質 (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參據原告所提與上手銀行間之 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單(本院卷二第119 至149 頁),均有 約定交易評價日,各為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13日、105 年5 月13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5 月19日、104 年11月5 日、104 年12月4 日(本院卷二第 119 、122 、124 、129 、133 、137 、139 、141 、144 、147 ),則在評價日前之期間內,該等匯率選擇權交易評 價損益為何,俟評價日屆至時,決價匯率有無觸及生效價、 應否執行或履行交割、如有履行則交割結果損益金額若干等 各節,均未見原告再進一步為主張並舉證。準此,原告固主 張其得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契約,惟依前開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所結算應付 款數額究竟如何,亦未有明之處,自難遽認原告確實受有平 倉之損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因提前終止系爭11筆交易 契約,執行反向結清平倉而受有支出權利金共140 萬0,200 美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保證書 之約定,請求陳慶圖、陳嘉鴻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則其餘兩造有關統佳公司是否有未如期補繳 保證金之違約,原告得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另統佳公司得 否撤銷、解除系爭11筆交易契約,並以與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為由而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另陳慶圖、陳嘉鴻連 帶保證之範圍等各項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方法, 因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之約定,請求 統佳公司給付56萬2,190.5 美元、43萬1,600 美元,及分別 自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嘉鴻、陳慶圖負同額之連帶給付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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