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官振國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官素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5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開聲明減縮請求為 :㈠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先取回31萬8300元後 ,其餘准予分割,各由兩造取得1/2。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7 9萬0699元,與其中2474萬0883元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5060元自10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57 萬4756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礙訴訟終結,所為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遺產支付31萬8300元後,請求准予分割。按兩造之 父官大成先生於103年4月10日逝世,遺有遺產,其中不動產 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各應有部分 1/2,其餘部分有待 分割。官大成去世後支出喪葬費共31萬8300元,有耘慎禮儀 公司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共六張可證(原證12),所有 項目均為必要,且均由原告委託禮儀公司並支付所有款項, 被告雖辯稱原證12之「主約更添」表單記載總額為 251,120
元,與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之總金額289,000 元有異,然原 證12之費用包含「主約更添」及「代收轉付工資」,二者合 計289,120元,當時尾數不算,僅收取整數289,000元,難認 有何差異。被告另辯稱原告拒絕提出禮金簿,然原告從未曾 拒絕提出,被告66年起即旅居移民美國,與臺灣親友疏離, 均由原告經營親友之婚喪禮節,檢視奠儀簿,多係基以往己 身受贈而所為回贈原告,其中僅有編號28中研院經濟所彭信 坤、35林金龍、36鄔曼瑾、吳中書、38朱敬一、楊曉莉等共 計6,700 元屬於贈與被告之部分,且奠儀屬無償贈與,非可 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喪葬費由遺產負擔 ,即先由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剩餘部分再予以分割,爰請求 針對存款部分,先由原告先取回31萬8300元後,剩餘部分予 以分割,各由兩造取得1/2。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萬0883元及自10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小即受其父親即被繼承 人官大成威權式教育,對於官大成之指示較為順從且隱忍, 而官大成擅於理財規劃,亦為被告所認同,官大成於生前擔 任臺灣電力公司股長退休,退休前月薪約數千元,於60年間 退休,退休金約20餘萬,之後雖受聘台元紡織公司擔任顧問 ,每週僅上班乙次,所得不多,原告於70年間開設天成牙醫 診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初始以每月2萬 租用,當時診所健保、勞保(不含假牙等自費)每月收入約 20-30 萬元(詳原證4、5),官大成退休後雖有存款但已無 固定收入,為避免坐吃山空,鑑於原告收入頗豐,向原告借 用表示部分用於照顧美國之被告及其兒女,部分則投資理財 ,並以其可以投資獲利後償還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即保管 天成牙醫診所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及原告個人之同銀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72年8月26日以兩造母親彭玉蘭名義以480餘萬元購買,並 由診所收入支付貸款,76年間還清該房貸,84年4月4日彭玉 蘭過世後,官大成於84年4月29日將上開房地片面更名登記 為官大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有原證3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查。因官大成持續保管原告上開存摺及印章, 嗣後計自80年1月16日起至其逝世為止,或轉帳或提領現金 ,共借用4948萬1766元,詳如原證4至7,並經證人官秀靜到 庭結證甚詳,按證人官秀靜為官大成之妹,原告的姑姑,關 係親近,且原告之子官育陞從小即由其擔任保母協助照顧, 較為信任,並經官大成指定照顧其本人,且彼此間亦為常閒 話家常之對象,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證人知悉前述借貸之 相關事實,可謂合理,在在堪斷原告與官大成間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6年4月 17日合金永吉字第1060001051號函附之官大成親筆轉帳支出 傳票影本36紙可證。
㈢而官大成借貸上開款項後,用於照顧美國之被告及其兒女, 其中為被告利益投保,包括:1、匯款500萬元保費至富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97年9月8日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二)(詳原證18)、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 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 細(詳原證7)、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12日 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2007號函附之被告要保書影本乙 份可查;2、官大成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受 益人之臺灣人壽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詳原證16);3、以被 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筆保單( 詳原證25)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國壽 字第107040532號函附之要保書正本可證;4、被告移民國外 期間於86年4月15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並(以現金) 繳費完畢,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台壽 字第1072630138號函可查。另直接匯款給被告資助國外子女 (詳原證24)。部分則投資理財,包括購買美國之不動產( 詳原證15,現已信託登記為被告及其配偶蔡瑞胸)、匯款至 美國萬通銀行(General Bank)定存理財(詳原證26)、投 資祐生醫院(詳原證27)、投資大安醫院(詳原證28),其 金額均非官大成本身存款所能為之。原告面對父親官大成威 權式領導,且牙醫診所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 為能夠繼續穩定開業,只能持續同意,原告則以牙醫自費收 入(假牙、矯正等)維持生活,尚屬無虞,雖屢經原告請求 返還,官大成均告以不用擔心,官大成對於購買上開房地之 資金來源知之甚稔,故原告持續使用該房地,雙方間並無租 賃之意,對於以之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權亦視為當然,並非 被告所指官大成前頗具經濟實力且對原告諸多嘉惠云云。而 被告大學畢業即赴美,遠嫁他鄉,未有工作積蓄可供零用應 急,官大成心中不捨,故向原告借貸金錢交給被告用以投資 美國的房地產,並支應其保險及子女上學費用,復於921時 幫助被告夫家房子倒塌(並非當然為全倒之受災戶,否則即 為重建)之所需等等,皆為人之常情,今官大成既已去世, 則原告主張其應有權利,請求歸還,係基於保障原告之權利 ,復得肯定原告多年來對家庭的付出貢獻,否則不免抹殺為 人長子、長兄之功也。
㈣被告雖辯稱官大成原任職於台電擔任電機工程師,後於台元
紡織廠任工程副主任、顧問直至83年,任職時收入豐沛穩定 ,亦領有退休金,並購入台北市○○區○○路000號不動產 (即天成牙醫診所)云云,然官大成之收入及退休金已如上 所述,根本不足以支應購買上開店面480 餘萬元,亦不可能 於4 年內付清所有貸款,實係其鑑於原告收入頗豐而向原告 借貸而來。另官大成過世,事出突然,官大成借貸金額龐大 ,難以一時計算,原告為先完成行政上遺產稅申報作業,故 未將未償債務列入,且申報後亦無需繳納任何稅捐,非被告 所稱多繳納稅捐情形,詳如原證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即明。經原告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 後一個月返還應分擔二分之一即2474萬0883元,並經被告之 同居人官大榮於107年3月31日收受(原證29),迄今尚未返 還,爰依同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自10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6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官大成向原告借貸已長期成 習,自98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官大成持續向原告借 貸,由原告透過原告妻林瑞珠直接存入現金至官大成合作金 庫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用,共62萬4662 元, ,並經證人官秀靜到庭結證屬實。另台北市○○區○○路00 0號房地自80年至104年之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依序 為2萬4430元、25萬7380元、4萬3748元,合計32萬5458元( 詳原證13),皆亦由官大成向原告借貸,囑原告先代為繳納 。經原告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後一個月返還應分 擔二分之一即47萬5060元,並經被告之同居人官大榮於 107 年4月25日收受(原證30),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同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4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 擔官大成之扶養費,下列扶養費均由原告支出,其超過原告 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等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生活費部分,以台北市之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794元(原證8),每年為17萬7528元 (14,794元X 12),計14年,共為248萬5392元(177,528元 X 14),皆係原告所支出。自95年元月至103年3月,父親80 歲至88歲止八年三個月之間,因年紀已大,自己不方便料理
三餐,原告基於其長期與官大成同住,且有醫學背景,瞭解 官大成身體狀況,且原告及其配偶除週日外,每日均必須進 診所上班,早出晚歸,獨子官育陞尚為學生,每日須上課補 習,家中只剩官大成一人,為避免不測風險,並考量官秀靜 為官大成之妹,關係親近,且原告之子官育陞從小即由其擔 任保母協助照顧,較為信任,並經官大成指定,彼此間亦為 常閒話家常之對象,故由原告委由官秀靜照顧起居生活,並 代為購買或料理三餐,計每月支出15,000元生活費,每年為 18萬元(15,000元X 12),全部共為148萬5000 元(180,000元 X 8)+ (15,000元X3),有官秀靜親簽之收支簿乙份可考(原 證9)。
㈦承上,2、居家照護費部分:(1)自97年元月至103年3月止 六年三個月期間,官大成腦血管動脈硬化病情漸趨顯現及惡 化,須由他人隨侍在側,基於上開官秀靜已經協助處理官大 成三餐等理由,在其病情逐漸惡化後,必須更為進一步之照 顧,包括陪伴就醫、復健、洗澡、整理衣物、雜物等,原告 遂與官秀靜協調,每月再支付官秀靜居家照護費及來回車資 (官秀靜住新莊,因年紀亦大,故支付計程車資),每月15 ,000元,每年為18萬元,全部共為112萬5000元(180,000元X 6)+ (15,000元X3),此復有官秀靜姑母親簽之收支簿乙份足 稽(原證10)。3、醫療費部分:官大成於98年3月至103年2 月在國泰醫院診療期間,計由原告支出自付額13,360元。98 年10月至103年3月,在宏恩醫院治療期間,亦由原告支付自 付額40,760元,二項合計為54,120元,分別有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死亡證明書共三份為憑(原證 11)。
㈧以上合計為5,149,512 元,乃對於父親官大成之扶養費,依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之,惟均 由原告支出,超過原告應分擔之部分2,574,756 元,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先取回31萬 8300元後,其餘准予分割,各由兩造取得1/2 。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9萬0699元,與其中2474萬0883元自107 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5060元 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257 萬4756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官大成生前任職台電工程師,收入豐沛,有退休金 ,生前節儉持家,理財規劃周全,早於61年間即為原告購入 位於中正區臨沂街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更協助原告創建牙醫 診所,協助管理診所庶務,被繼承人生前行動自如,辭世前 曾立下遺囑對不動產之處置,原告因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 掌握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被告無法知悉,詎料原告竟於國稅 局遺產申報經過數年後,突稱被繼承人積欠數千萬元之生前 債務。
㈡原告對請求款項未能舉證,應予駁回。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鉅 額借貸,應舉證有借款合意存在,且有交付事實,至其他各 項費用,亦須舉證確係被繼承人支出,且為必要費用。原告 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原因、內容,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主張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配偶林瑞珠存入 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屬被繼承人向原告之借款, 並非事實。
㈢被繼承人因投資有方,且繼承配偶遺產,本身資力頗豐,並 無退休後須向原告借貸度日情事。原告所稱生活費、看護費 ,部分發生在被繼承人在職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確係由原 告個人財產支付,所稱全由原告支付亦悖常情。 ㈣原告所指被繼承人生前之醫院診療費用,是否全由原告支出 ,原告並未舉證,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亦屬疑義 ,且此應在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規費縱 係屬實,原告使用松山路房屋作為診所營運之用,為對價實 屬平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對被繼承人各項債權, 本件在105年2月24日起訴,則原告主張發生於90年2 月24日 前者,因已逾十五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訴之聲明除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外,其餘 皆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官大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手鐲、 外幣,另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兩造已辦理繼承分割完畢 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 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原 告借貸鉅額金錢,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臺北市松 山區房地稅費等,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金額等事實,已經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生 前,多年來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應償還原告半數即2779萬 06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 匯款資料、人壽契約一覽表、壽險資料、繼承人生前傳真手 寫稿、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筆記等件為證,固非無憑,惟 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 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至證人官秀靜雖證述被 繼承人向原告借款幾千萬元,然證人並未具體說明借貸成立 之時點及具體情形,且證人亦自承有重聽及疾病,以上均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自難以證人模糊空洞之證述,而認借貸存在,況 該等資金流向歷時多年,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何以一 再交付鉅額資金於被繼承人而不索還,亦未訂立返還期限, 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復從無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或交付款項 之舉動,實與常情相違,而該等借貸亦未在被繼承人遺產稅 申報時列為債務,原告雖提出資金流向,並就用途為一定說 明,然被告亦抗辯被繼承人有工作收入,亦有理財規劃,本 件經本院細究事證及陳述後,認卷附資金之流動及用途,雖 為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被繼承人間有理財行為, 並無明確事證可認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卷內資金流 動屬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況依原告自己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間基於父子之信任而交付金錢,如此,更不可能存在借貸法 律關係,至於原告聽從被繼承人所言而對被告或其他親屬有 資助行為,亦與借貸法律關係有別,綜上,僅憑卷內書證, 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其代墊臺北市松山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 47萬506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固據其提 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縱令前揭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然原告使用系爭松山路 房地作為其牙醫診所營運之用,因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稅費,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此等費用亦與遺產管理無關,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 ,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生前由其單獨扶養,被告應負擔半數扶養費用等 情,固提出收支簿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該收 支簿為私文書,並非正式符合會計原則之帳簿,是否可採, 仍待其他證據證明,且被繼承人是否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須 原告扶養,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3,被繼承人曾收受壽險解約 支票69萬餘元,而被繼承人生前身心狀況尚屬良好,並無居 家照顧之必要,亦有被證7至9之照片為證,可見被繼承人生 前為具有一定資力之人,身體健康尚稱良好,原告請求代墊 之生活費及居家照護費,自屬無由,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五、另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18,300元被告應返還半 數等語,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統一發票、國際禮儀公司契 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有抗 辯,並主張原告所收奠儀已足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然本院審 酌原告業經舉證,縱金額稍有出入,然喪葬事宜本有若干事 項之支出並無單據可考,此本係常情,至奠儀部分,為被繼 承人過世後,親友致贈家屬用以慰問之金錢,並非被繼承人 所有,自難與喪葬費用充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爰 依實務慣例,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54,120元,亦已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持有及保管被繼承人醫療收據,可認被繼承人之醫療 費用由其支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可採,從而,被繼承 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 除支付償還原告。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 對於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內容,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屬公平,並參酌財產性 質,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