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0號
原 告 邱麟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郭慈慧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張祝英
劉德明
莊水旺
莊陳玉琴
葉莊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楊晨寧(即陳沛慈之繼承人)
楊雋崴(即陳沛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沛慈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楊晨寧、 楊雋崴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晨寧、楊雋崴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紀速增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詎系爭土地其上竟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2 、3 、4 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1 、2 、3 、4 樓之違章建築(下稱合稱系爭建物)。 被告等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被告楊晨寧 、楊雋崴現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2 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月華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3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祝英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德明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莊水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莊陳玉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莊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分別以 上開建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 、F 、 G 所示之部分。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生、陳 運婿固曾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上載「茲有萬進被服廠陳萬生等 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為申請建造、 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 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字,顯與系爭土地為農地, 應作農用之規範不符,則系爭同意書顯違臺灣省土地地目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 意旨,其效力應屬無效。退步言,縱系爭同意書非屬前開無 效情事,因系爭同意書係申請「建築工廠之建築執照」而非 住宅,而系爭建物並非依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工廠建築,自 不得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同意申請建造之對象為「萬進被服廠陳 萬生」,並非訴外人即建商李益山、宗才焮二人,被告等僅 自李益山受讓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或支付對 價,自不得引用系爭同意書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復 被告等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
賃關係,應類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抗辯,惟民法第425 條 之1 法定租賃之成立,需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所有,被告 陳月華、莊陳玉琴、葉莊嫌及被告張祝英、劉德明、莊水旺 之前手係向訴外人李益山同時買受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 與土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不 同,換言之,前開買受人同時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再系爭 建物為66年間所建造非供居住之工業廠房、復未按圖施工, 外觀已殘破不堪、外牆剝落、已屬危樓,每戶房屋充其量僅 值10多萬元、價格甚低,對照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數億元、可 知系爭建物顯不具相當經濟利用價值甚明,亦未符合「房屋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之要件,加以系爭建物為未完 成之廠房建築,且有害基地之利用,原始申請及設計更非供 消費者居住之住宅目的使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餘地。況觀諸被告陳月華 等6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調取之臺北縣政府(新制為 新北市政府)66建字第632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全卷事證,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建物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載列為陳萬生,然建造執照純屬行政機關 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且法律 上起造人亦不等於原始出資建築人,被告既未能證明陳萬生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則其空言辯稱地主陳萬生擔 任起造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萬生原始取得云云,實不 可採。縱認陳萬生曾與李益山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亦係就所興建之「廠房」為合建約定,兩造均非系 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之可能 ,況本件被告雖輾轉或直接向建商購得房屋,或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然依被告所提之委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1 頁)顯示,被告等不僅未支付全部房屋價款,且 未購買土地或支付土地價款,故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合建契 約或系爭同意書等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且系爭 建造執照已因逾期未完工而作廢,故因系爭建造執照而提供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失所附麗而同歸失效,被告自無緣引 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 系爭建物為是建商李益山等人未按圖施工,將系爭建造執照 所核准之工廠建築出售給被告等人作為非工業使用,係違反 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應強制拆除。系爭同意書或合建契 約所約定興建之房屋,如係被告所主張之「建築集合式住宅 」,因明顯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71條之規
定,即屬違反建築法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告自無援引無效 約定對原告為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權源。 綜上,被告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 、F 、G 所示之 部分,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以系爭建物所 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不但無法使用土 地,且每年繳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距離捷運 七張站約1 公里,交通便利,附近有家樂福賣場、星巴克咖 啡等之工商繁榮程度,且系爭土地臨近北新國小、建國市場 ,以及興建中之裕隆商城,加以系爭土地旁數千坪土地已開 發為公園,是系爭土地之經價價值甚高,原告自得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 額,計算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被告等應分 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另因被告 等之占用行為於起訴時並未終止,故併請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等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B 欄所示。另原告雖於105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前手紀速增已將其於103 年1 月9 日取得所有權後對被 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起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楊晨寧、楊雋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共11 3.68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地上物,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面積共92.01 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1 樓、2 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 ,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月華、張祝 英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2.63 平方公尺之第三層、第四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3 樓、4 樓)全部拆除,並應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劉德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面積共95.96 平方 公尺之第一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1 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4、被告莊水旺、莊陳玉琴、葉莊嫌應分別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86.72 平方 公尺之第2 、3 、4 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3 、4 樓)全部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楊晨寧、楊雋崴等8 人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 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華、張祝英、劉德明、莊水旺、莊陳玉琴、葉莊嫌 部分:
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萬生、陳運婿二人,該二人於 63年間與訴外人即建商李益山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陳萬生、陳運婿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萬生及其經營之萬進 被服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四樓RC集合式住宅,同意使 用面積為2,583.03平方公尺,上開集合式住宅為陳萬生為起 造人興建(建案名稱為福祿二村),李益山並與陳萬生約定 工程進行至一樓粗胚完成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 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地目變更及分筆登記,三樓粗胚完成時 ,陳萬生等人應將李益山分得房屋及房屋基地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李益山或李益山指定之人,依陳萬生與李益山間之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陳萬生分得26戶,李益山分得74戶, 亦即陳萬生須將74戶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予李益 山或李益山指定之人,李益山則將前揭74戶分得房地陸續出 售予被告及其他購屋者。惟系爭建物完工後,因未按圖施工 致未能核發使用執照,且使陳萬生、陳運婿等人無法辦理房 屋所有權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嗣陳萬 生及李益山等人承諾事後會辦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安撫承購戶,被告等承購戶則陸續與陳萬生及李益山等人辦 理交屋暫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陳萬生及李益山並未履行 承諾,本件系爭建物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迄今無法辦理建 物及土地過戶事宜。因李益山死亡,陳萬生等人另尋李正義 繼續申請使用執照事宜,並協商後續處理方案,但協商未果 ,陳萬生等人遂與承購戶間遂有強制、詐欺、恐嚇等糾紛, 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法院判決認 定陳萬生等人觸犯強制罪確定。又本件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 為地主陳萬生,顯見陳萬生與李益山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除
明確約定陳萬生應將房屋及房屋基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李益山或其指定之人外,亦約定陳萬生為建照起造人,故本 件系爭建物為起造人陳萬生原始取得,倘非系爭建物為起造 人即地主陳萬生所有,其又如何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 商李益山或其指定之人,益證本件系爭合建契約雙方顯已約 定系爭建物由地主陳萬生為起造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再將建商李益山應分得之房地辦理移轉過戶於李益山以 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本件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應為承攬 契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起造人陳萬生原始取得,本件 系爭建物既為陳萬生原始取得,雖因建物因未按圖施工而無 法辦理保存登記,然陳萬生業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李 益山或李益山指定之承購戶,或嗣後再由李益山輾轉讓與給 承購戶,依法在系爭建物使用之期限內,兩造即有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等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屬互易契約,仍應類推適用425 條之1 規定,蓋因本件系爭建物係經由與地主有合建關係之建商李 益山出售給承購戶,均係被告等人向建商李益山或前手購買 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在先,而地主陳萬生等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讓與原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與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已 具備公示之狀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可以知悉其占 有狀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察,為合理 分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 動,本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規定,法理至明。又系爭建物約於69年以後,以鋼筋混 凝土建造完成,迄今僅不到40年,且房屋均有人居住使用, 後續使用維護情形良好,房屋外觀整潔,房屋結構完整,鐵 門、窗戶、水、電、瓦斯一應俱全,適於人居住,具有經濟 價值,且為被告等人安身立命之處所,原告徒以稅籍資料並 不足以作為房屋價值判斷之標準。復系爭土地上近20棟建築 物早已存在多年,住戶及家屬逾200 名以上,當初因由被告 等消費者購買後因建商未依圖施工等無法取得產權,鄰里皆 知,原告為知名建設公司董事長,購買受讓系爭土地時,對 於本件被告等承購戶因系爭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辦 理建物及土地產權登記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原告知悉住戶 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仍執意以低價承受土地,牟取巨額利益 ,卻讓無辜承購戶頓失所依,流落街頭,顯違社會居住正義 ,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楊晨寧、楊雋崴部分,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向訴外人紀速增購買系爭土地,其上所 坐落系爭建物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保存登記事宜;系爭建物係63年間由原地主陳萬生、陳運婿 出具系爭同意書後興建,陳萬生、陳運婿曾與李益山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載列為原地主陳萬生, 用途為廠房,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417 之1 地號、面積4,544.83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類 別為工業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又李 益山曾與承購戶包括被告陳月華、訴外人張金鏐(被告張祝 英之前手)、訴外人劉綏靖(被告劉德明之被繼承人)、訴 外人李文正(被告莊水旺之前手)、被告莊陳玉琴及被告葉 莊嫌等人簽訂委建契約書,建案名稱為福祿二村;被告等人 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66建字 第632 號建造執照、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刑 事判決、委建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27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107032463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 第25頁、第82頁、第83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卷 二第16頁至第20頁、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又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 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因坐落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因坐落而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 非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因系爭建物合建起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40 餘年(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系爭建物合建起造過 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被 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 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 先敘明。
2、經查,系爭建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建字第632 號之系 爭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建 造執照全卷事證查閱,而依84年8 月2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則系爭建物既 然領有系爭建造執照,準此,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應有其坐落 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47 1 之1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資料 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源之書證,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 造執照,且觀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相關資料文件,可知 系爭建物起造人即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陳萬生(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陳萬生 、陳運婿,亦曾於66年間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即陳萬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興建四層RC造建築物,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07 頁),則由上述系爭建造執照等申請卷宗內之事證 觀之,再參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之一,足徵系爭建物起造人即陳萬生興建系爭建物之初, 原始起造人已獲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
其土地上建築建物乙情,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作農用,系爭同意書同意系 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建築之用,顯違相關土地規範,其效力應 屬無效;且依系爭建物所領之系爭建造執照,其建築物之用 途應供作工業區廠房使用,是系爭同意書係申請「建築工廠 之建築執照」而非現系爭建物所呈現之住宅使用,而系爭建 物並非依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工廠建築,自不得主張有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附之系爭同意 書,同意申請建造之對象為「萬進被服廠陳萬生」,並非訴 外人即建商李益山、宗才焮二人,自不得引用系爭同意書為 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之建築物用途及工程圖樣 ,應屬行政管制事項,縱有違反使用分區之情事,或有實際 建築不符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物用途或工程圖樣之情形,然 尚難以此遽認私人間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即屬無效。況本件 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陳萬生、 陳運婿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81年度自字第1045號、臺灣高 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審理時曾自陳略以:陳萬生 、陳運婿與李益山、宗才焮於63年5 月26日訂立合建房屋契 約書,陳萬生、陳運婿負責提供系爭土地與李益山、宗才焮 合建房屋,依此合建契約,地主部分分得地上房屋26戶,建 商方面分得74戶,李益山再將分得房地陸續出售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則由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陳萬生、陳運婿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詞,明確可知其等當 時確實有同意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商李益山、宗才焮等 合建一百戶之集合住宅,故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陳萬生、陳運婿確實有同意含系爭建物在 內之集合住宅建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用,且依上開刑事判 決之全文,應可知悉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陳萬生、陳運婿確 實欲興建集合住宅,然後再行辦理相關地目變更等手續,而 有規避行政管制意圖,故縱使系爭建物之興建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不符或與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之建築物用途及工程圖 樣不同,或其後系爭建造執照逾期等行政事項因素,應均無 礙私法契約關係上,於系爭建物起造興建時,系爭建物已獲 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萬生、陳運婿同意在 其土地上建築建物之情。
4、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上開刑事 判決所載陳萬生、陳運婿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詞,系爭建物 出資興建之建商李益山已陸續將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出 售,被告陳月華、訴外人張金鏐(被告張祝英之前手)、訴 外人劉綏靖(被告劉德明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文正(被 告莊水旺之前手)、被告莊陳玉琴及被告葉莊嫌等人則係與 李益山簽訂委建契約書買受系爭建物部分,此有委建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1 頁),被告楊 晨寧、楊雋崴之被繼承人陳沛慈,亦係因買賣契約向前手購 買系爭建物之部分,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系爭建物興建時,既 然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 陳萬生、陳運婿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四層 RC造建築物,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等 人既然分別係基於買賣、繼承等關係陸續受讓系爭建物,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 法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乙情,應可認定。
5、又系爭土地雖已由原所有權人陳萬生、陳運婿陸續因買賣等 關係輾轉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際,由系爭土 地現場環境,應可輕易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180 頁 至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且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已久之現場外觀,亦應明顯可知,是原告於105 年 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建物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其明知上情仍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可認為原告有默視同意系爭建物繼 續使用該坐落系爭土地之意思,則被告對原告應取得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 物,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行為,既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謂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 、F 、 G 所示之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無所據;又 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既屬有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被告楊晨寧、楊雋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共113.68平 方公尺之第一層地上物,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 共92.01 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2 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應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月華、張祝英應分 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63 平方公尺之第三層、第四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3 樓、4 樓)全部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德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面積共95.96 平方公尺之 第一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莊水旺、莊陳玉琴、葉莊嫌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86.72 平方公尺之 第2 、3 、4 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 、3 、4 樓)全部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㈤、被告楊晨寧、楊雋崴等8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 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如 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位 置 │A請求給付金額│B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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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晨寧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楊雋崴 │路13巷6 號1至2樓│262685元 │7960元 │
├───┼────┼────────┼───────┼─────────┤
│2 │陳月華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6 號3樓 │74987元 │2272元 │
├───┼────┼────────┼───────┼─────────┤
│3 │張祝英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6 號4樓 │74987元 │2272元 │
├───┼────┼────────┼───────┼─────────┤
│4 │劉德明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8 號1樓 │112893元 │3421元 │
├───┼────┼────────┼───────┼─────────┤
│5 │莊水旺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8 號2樓 │78698元 │2385元 │
├───┼────┼────────┼───────┼─────────┤
│6 │莊陳玉琴│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8 號3樓 │78698元 │2385元 │
├───┼────┼────────┼───────┼─────────┤
│7 │葉莊嫌 │新北市新店區寶宏│ │ │
│ │ │路13巷8 號4樓 │78698元 │23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