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13號
TPDV,105,訴,421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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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清琬



被   告 詹淑霞

      許綉真

訴訟代理人 林毓焜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淑霞許綉真徐志成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喪失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第六四九、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十號二樓、二十號三樓、二十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五、七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淑霞許綉真徐志成 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第六三五之二地號土地( 下稱六三五之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地上物共有人陳清琬為被告(見卷㈠ 第十一、十二頁),同年四月十三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 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位置,並追加請求被告將坐落同段第 六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六三五之一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錢數額(見卷㈠ 第三五、三六頁),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追加預備之訴,先 位請求被告拆除六三五之二土地上建物,備位請求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元買受該部分土地(見卷 ㈠第四二頁),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就前述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更正併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元(見卷㈠第五 七頁),一0七年四月九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就請求給付 金錢部分增加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見卷㈠第一八五頁 筆錄),嗣因被告業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於一0七年七月 十二日依第二次測量結果減少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



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及擴張請求給付之數額(見卷 ㈠第二一六、二一八頁),因被告二度拆除地上物,原告於 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減少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 並減少請求給付之金額(見卷㈡第三七頁),原告前開歷次 追加、變更,除追加陳清琬屬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追加租金請求權、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為請求權 基礎外,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相同、基礎事實(被告共有之地上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同一,僅係 依勘驗測量結果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依訴訟中 情事變更情形增減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三、被告徐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見卷㈡第三七頁書狀)
1被告應將坐落六三五之二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 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0‧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六三五之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以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向原告買受 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並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一0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述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二萬八千二百元。
4除第2項備位聲明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買賣取得六三五之一、六 三五之二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陳清琬詹淑霞、許綉 真、徐志成依序為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第六四 九、六五0、六五一、六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十號二樓、二十號三樓



、二十號四樓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樓、二樓、三樓 、四樓建物,合稱系爭公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主建 物北側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大門前方混凝土台階則無 權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四平 方公尺部分,另系爭公寓北側前方混凝土蓋板亦無權占用 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六平方公尺 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二‧五平方公尺之系爭 公寓共有共用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又除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外,系爭公寓北側大門 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尚有外推圍牆、雨遮,占 用六三五之二土地面積共九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占用六三五之一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 合計占用十一平方公尺,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今仍 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 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均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第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即一0三、一0四年間每平方公尺八萬一千 六百元、一0五年起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止,被告四人共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被告四人仍受有每年二萬八千二百元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 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 還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予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二百元。又如認關於系爭 公寓主建物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併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
3另就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系爭公寓與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符,如鈞院認得依同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之一免為拆除,則備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以一百九 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向原告買受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告一 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部分
被告徐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與其餘被告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系爭公寓於渠等買受、取得之初,北側大門外即設有外推 之圍牆、雨遮,並非渠等取得後方增建,不知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渠等業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拆除屬共有共 用之外推圍牆、雨遮部分,除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 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公寓主建物部分外,已無再占用六三五 之一、之二土地情事。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與系爭一樓 、二樓、三樓、四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公寓基地),原均 為同一人鄧通詞所有,系爭公寓係原地主鄧通詞所興建, 並增設圍牆、雨遮使用,自有土地之使用權,並無不當得 利,且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不合理,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被告 願就系爭公寓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部分向原告承租,但兩 造無法協商租金數額。另陳清琬曾誤為其他被告繳付外推 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之租金六萬四千元,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爰據以抵銷原告 對陳清琬部分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買賣取得六三五之一 、六三五之二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陳清琬詹淑霞、許 綉真、徐志成依序為系爭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公寓主建物北側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大門前方有 一混凝土台階,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0‧四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北側前方有一混凝土蓋板 、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六平方 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前尚有外推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面積七平方公 尺、占用六三五之一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共占用九平方公 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相片為證(見調解卷第四至七、十二至十七頁、卷㈠ 第三七、三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 及系爭公寓沿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自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為訴外人鄧通詞所有, 地目為道,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經臺北市徵收,第六三五地 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徵收前因分割增加六三五之一土 地,仍為鄧通詞所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買賣移轉 予原告,六三五之一土地再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增



加六三五之二土地,迄仍為原告所有;系爭一樓及二樓房屋 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建完成(六十年十月十六日方完成 保存登記)時均為鄧通詞所有,均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移轉 予林振濤林振濤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均移轉予何天佑,何 天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一樓房屋移轉予陳清琬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移轉予林世偉林世偉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予王鈺汶王鈺汶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移轉予陳韻蓉陳韻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移轉予詹淑霞;系爭三樓房屋新建完成時為李宏文所有,李 宏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予許綉真;系爭四樓房 屋新建完成時為李黃雪香所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移轉予 徐志成原名徐志華,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更名,參見調解卷 第二十頁戶籍謄本),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考(見卷㈠第九三至一五二頁)。關於系爭公寓北側大 門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外推圍牆、雨遮,占用 六三五之二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占用六三五之一土地面積 二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公寓主建物北側現仍占用六三五之二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 寓大門前方有一混凝土台階,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北側前方有 一混凝土蓋板、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 積0‧六平方公尺部分,並經本院兩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 、相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 立卷足憑(見卷㈠第二十至二六、一九五至二0三頁)。前 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北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主建物與 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面積共九平方公尺之北側外推圍 牆、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及 附圖編號B所示之混凝土台階與附圖編號C所示之混凝土蓋 板為被告共有,被告受有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合理價格為一 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公 寓基地及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原均為鄧通詞所有,系爭公 寓及原北側外推圍牆、雨遮亦均為鄧通詞所興建,自有使用 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之權利,附圖編號B所示混凝土台階 與附圖編號C所示混凝土蓋板非被告所有,被告未受有原告 所稱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租金或價金數額均



不合理,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1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亦有明 定。是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特別 規定,如無權占用鄰地者為「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又未即提出異議」時,即不得再請求移除房屋,同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則係就不符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情形, 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土地所有人」「非故意」「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賦予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權力。
2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 法院定之」,立法理由略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 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認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 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是在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定情形(即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反證外, 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既有土地租賃關 係,房屋所有人並非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房屋所有人為請求,亦 無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之 餘地,合先敘明。
3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外推 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面積共九平方公尺(其 中圍牆及雨遮部分占用七平方公尺、主建物占用二平方公 尺)、占用六三五之一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主 建物北側現仍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大門前方有一混凝土台 階,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四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公寓北側前方有一混凝土蓋板、占用 六三五之二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六平方公尺 部分,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就一0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以前外推圍牆、雨遮部分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公寓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二 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混凝土台階、附圖編號C所示混凝 土蓋板是否被告共有?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於一0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外推圍牆、雨遮,是否無權占用六三五 之一、之二土地共九平方公尺?
①六三五之二土地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割自六三五之一 土地,六三五之一土地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分割自同段第六 三五地號土地,而自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止期間現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範圍均為鄧通 詞所有,而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於五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新建完成(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時 亦均為鄧通詞所有,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移轉予他人, 前業載明,是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不唯係鄧通詞 起造,且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八日止 近十八年期間,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北側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與房屋均同 屬鄧通詞所有,系爭一樓、二樓房屋與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既原同屬鄧通詞所有,經 鄧通詞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房屋部分七十七 年四月八日先讓與林振濤,輾轉為陳清琬詹淑霞取得, 土地部分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讓與原告),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於系爭一樓、二樓房屋使用期 限內就所占用之基地有土地租賃關係,系爭一樓房屋所有 人陳清琬、系爭二樓房屋所有人詹淑霞就該部分建物並非 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堪以認定。至系爭三樓、四樓 房屋固非鄧通詞所有,惟系爭三樓、四樓房屋與系爭一樓 、二樓房屋同屬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七建安字第八九號 建造執照所新建、領有五十九年使字第二四號使用執照之 同一集合住宅公寓,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為鄧通詞所 申請,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使用執照卷宗審認明確, 系爭三樓、四樓房屋自不宜與系爭一樓、二樓房屋割裂適 用,指系爭三樓、四樓房屋所有人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未與 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租賃關係,是亦應認系爭三樓、四樓房 屋於使用期限內就所占用之基地有土地租賃關係,系爭三 樓房屋所有人許綉真、系爭四樓房屋所有人徐志成就該部 分建物亦非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被告四人就系爭公 寓北側如附表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 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②附圖編號B所示混凝土台階設在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而 系爭公寓大門距離地面約有三十五公分高,此經本院勘驗 翔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可佐(見卷㈠第一九五至二00 頁);附圖編號B所示混凝土台階既設在系爭公寓一樓大 門正前方中間,且系爭公寓一樓大門距離地面達三十五公 分,該混凝土台階顯係供系爭公寓所有人出入大門之用, 可認係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共同設置。而該混凝土台階 並非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原有設置,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九年使字第二四 號使用執照卷附建物平面圖即明,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 舉證增設該混凝土台階占有使用六三五之二土地之法律上 權源,原告主張該部分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請求被 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尚非無憑。至附圖編號C所 示混凝土蓋板與一般路旁水溝蓋板雖略有不同,但既設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道路邊緣、 下方為水溝,有防止人車跌落之功能,於系爭公寓則無經 濟上、利用上效益,以肉眼觀察,該混凝土蓋板之顏色、 外觀復與前開混凝土台階有明顯差異(見卷㈠第一九九、



二00頁相片),被告辯稱該蓋板非渠等所設置,非無可 採,既無證據足認該混凝土蓋板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六三五之二土地返還原告, 仍非有據。
③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外推 之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共七平方公尺、占用 六三五之一土地二平方公尺,共計占用九平方公尺,迭經 提及,該等圍牆、雨遮為系爭公寓原所有人增設,屬系爭 公寓一部分,隨同系爭公寓所有權人移轉而為被告共有, 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該圍牆、雨遮亦非系爭公寓興建完成 時原有設置,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卷審 認無訛,該圍牆、雨遮既非系爭公寓原有設置,無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僅為圍牆、雨遮,亦非 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房屋」, 且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增設該等圍牆、雨遮占有使用 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該部分無 權占用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 權占有土地之部分,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經本 院審理後認僅能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混凝土台階, 及就無權占用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拆除該混凝土台階不致損及系爭公寓之結 構、利用及價值,不當得利亦僅係衡平雙方利益,則難謂 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 告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仍無可採。(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 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 參照。
1系爭公寓北側大門外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有外推 之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二土地共七平方公尺、占用 六三五之一土地二平方公尺,共計占用九平方公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審認 如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 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期間(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一0三、一0四年間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一千六百元,一0五年間起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參見卷附內政部 地政司地價查詢單),本院審酌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坐 落臺北市大安區、地目為道,面積合計五十平方公尺,現 供作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道路使用,縱未 經占用原告無從占有使用收益,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 段三一三巷為單向一線道,人車流量普通,兩側房屋多為 公寓住宅,有部分商號,於被告拆除圍牆、雨遮前供作系 爭公寓前院使用,被告所受利益非鉅、原告所受損害輕微 等情,認為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止以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面



積共九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
3則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止以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面積共九平 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萬零三百 七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①「六三五 之一、之二土地一0三、一0四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萬一千六百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九平方 公尺,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四,乘以「日數」四一五 日,除以「全年日數」三六五日;②「六三五之一、之二 土地一0五、一0六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一萬二千 八百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乘 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四,乘以「日數」六0二日,除以 「全年日數」三六五日;①與②相加),以被告四人平均 計算,每人所受利益為二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4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僅無權占有如附表B所 示、面積0‧四平方公尺部分,則自是日起至拆除該部分 混凝土台階、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每年受有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八百零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六三五之二土地一0六年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乘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面積」0‧四平方公尺,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四)。(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陳清琬曾於一0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誤認其與其餘被告就前 述外推圍牆、雨遮部分業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而給付原 告租金六萬四千元,此經陳清琬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 佔用排除承諾書所示大致吻合(見卷㈠第六七、六八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兩造間既未就外推圍牆、雨遮部分訂 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繳付租金之義務甚明,原告受領是 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清琬受有損害,陳 清琬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 之租金。原告雖稱陳清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然民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 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 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 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而其 餘被告不願簽立承諾書、承諾將來同意原告拆除無權占用



部分及繳付租金,確非陳清琬給付前開數額時所能預見, 難認陳清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應認陳清琬得請求原 告返還,並抵銷前述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止以圍牆、雨遮占用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 所受不當得利二萬五千零九十四元。
(五)原告陳明若認被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 尺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與原告有租賃關係 存在,因兩造未能協議租金數額,併請求本院命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亦陳稱兩造無從協商租金數額(見卷㈠第一八 五頁書狀),就該部分本院爰審酌六三五之一、之二土地 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地目為道,面積合計五十平方公尺, 現多供作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道路使用, 原告無從占有使用收益,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三一 三巷為單向一線道,人車流量普通,兩側房屋多為公寓住 宅,有部分商號,系爭公寓因占用所增加之面積極微,六 三五之二土地一0三、一0四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 十一萬八千元至四十七萬一千元,一0五年間起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達五十萬四千元,價值不低等情,參酌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上限規定,定兩造就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租金為每年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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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