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追加原告 林金蓮
尹高適
尹世勳
尹世亮
尹世鵬
劉尹麗貞
尹麗玲
梁山水
梁嘉惠
梁祥鵬
梁祥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螢
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梁祥騏與被告、鍾泰
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二、追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為梁花所有,梁花死亡後,被告雖為梁花繼 承人之一,然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 房屋予鍾泰龍,並收取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追加原告為 梁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梁 祥騏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即105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追 加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三、查追加原告係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322號梁祥騏與被告、鍾泰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附表2所示金 額,其中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850,500元,附表2所示金額合 計311,850元,兩者共計1,162,3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追 加原告之訴,已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 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 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權利之享有(行使)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固構成不當得利, 梁花之其他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但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不屬公同共有,是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梁祥騏、追加原 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併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