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26號
TPDV,104,重訴,1026,2018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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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丘信德律師
      李杰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賀博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朱 文成,並經朱文成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30頁),並有經濟部105年8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12077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㈤第32至35頁);嗣後又變更為楊偉甫,並經 楊偉甫於107年8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 第106011539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44至147頁)。




二、被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桃公司)原為西尾 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吉賀博,並經吉賀博於105年6月 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4 2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44至 247頁)附卷足憑。
三、上揭當事人所為聲請,經核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原告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為行政爭訟事件,本院無 審判權及管轄權,應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移送行政法院 ,惟遭被告新桃公司、被告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嘉惠公司)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契約之特徵應在於「發生公法上 之法律效果」,並得以下列標準判斷: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 關;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 的事實行為之義務;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 以協議代替;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及約定事項中 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再按「當事人起訴 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 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有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可資參照。二、原告雖為國營事業,然其係屬依據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有 被告新桃公司所提被證3經濟部商業司原告資料查詢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並非行政機關;原告就電力採 購並無法作成高權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亦無受任何行政 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並不存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變動,僅 為私法上買賣之法律關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規範, 且原告之股東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本件所涉公平交易法(下 稱公平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及時任原告法務室主任均認為兩造購售電合約爭議係屬 「私法上權利義務」所生爭議,不涉公法上法律關係,此有 被告新桃公司所提被證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 000號公平交易法事件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㈠第216至225頁)、被證5經濟部能源局104年4月21日能 電字第10003012030號函附相關會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27頁)、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節本(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附卷可憑況;且原告與民營電廠間之購售電 合約並非行政契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9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㈤第5至7頁),況系爭購售電合



約第51條規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見本院卷㈠第 21至74頁、同卷第75至92頁),足證兩造於簽署系爭購售電 合約時均認為此契約為民事契約。
三、再者,原告依公平法第五章「損害賠償」專章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刊登判決等,而公平法第五章「損害賠償 」專章(即現行公平法第29條至33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 公平法《下稱「原公平法」》第30條至34條)係民事責任規 定,此有公平法主管機關公平會之見解可稽(參見本院卷㈥ 第18、19頁「認識公平交易法(增定第十版)」節錄《第三 章民事責任》),並為我國理論實務之通說(見本院卷㈥第 16、17頁吳秀明主任委員著「競爭法研究」節錄《公平交易 法民事責任基本問題概說》、同卷第20、21頁何之邁教授著 「公平交易法實論」節錄《民事責任》、同卷第22至23頁 黃茂榮教授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節錄《陸、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法律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為「公法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屬民事爭議,本院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告主 張本件屬公法爭議,於法不合,且與其向民事法院起訴之行 為自相矛盾,要無足取。
參、原告又以107年6月13日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見本院卷 ㈨第152至163頁),聲請本件應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868號、106年度上字第870號案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然查:
一、按「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 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 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 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平會於102年3月間認被告新桃公司、被告嘉惠公司 及其餘7家民營電廠違反承諾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修約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對上揭9家民營電廠處以高達63. 2億罰鍰,被告等9家民營電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其等不構成聯合行為,公平會遂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該案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㈠第14頁)。而本件應予審理者,則係被告新桃公司 及被告嘉惠公司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私權,應否依公平交 易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可由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自非以行政爭訟 之認定為先決要件,從而,原告聲請本件於另案行政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新桃公司應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億1200萬元,及自96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 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被告嘉惠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3億 49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 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被告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 決及道歉啟事。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1頁),後以民事準備狀擴張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新桃公司應給付原告25億1100萬元, 利息起算日詳見新桃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 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被告嘉惠公司應給付原 告23億49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嘉惠附表一,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 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 。㈣除第三項聲明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外,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新桃公司間,依 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 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



25億11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新 桃公司應返還原告25億1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 範圍。)㈡原告與被告嘉惠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 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 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 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嘉惠公司應返還原告23億 4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 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伍、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以民事告知訴訟參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聲請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告知第三人公平會,惟查: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公平會不因原告本案勝訴而導致其可取得對被告之任 何「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也不因原告本案敗訴而可喪失任 何對被告可主張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其對本案訴訟結 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公平法就公平會得為之行政處分 ,沒有任何一條規定是以「民事法院關於損害賠償之判決」 作為前提或先決條件,是本案訴訟顯然不會影響公平會原處 分是有效性或適法性,且公平會原處分之合法性係由行政法 院審查,民事法院判決不會拘束行政法院,公平會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任何影響,是則便考慮公法上法律關係,公平 會原處分之效力也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從而,公平 會並非與本案民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 揭判例揭示意旨,原告聲請對公平會為訴訟告知,自有未合 ,不能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七十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遂



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 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而於84年1月1日、8月25日 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 請須知」,88年1月公告「現階段(第三階段)開放民間設 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民營電廠INDEPEND ENT POWER PRODUCER,簡稱IPP),原告遂於分別與被告訂 立購售電合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等 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原告考量電力供 應問題,擔心被告應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經營困難,且民營 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 )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 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 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勉予同意先行修 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而兩造於96年10月29在於經濟部合意 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 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 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 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 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 、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 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 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 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經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 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原處分)處以共63 億2000萬元(後降為60億700萬元)之罰鍰。二、被告等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 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然其被告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 本費率時之承諾,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購售 電價格,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 5款、第25條等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 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 告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 (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負責。另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 ,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降至 96年之2.32%,100年更降至1.38%,可見96年後至101年之 市場利率差均較簽約當時下降,故市場利率短期內將大幅波



動下降,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 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 給付。
三、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既已合意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為配套措拖就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 後,被告等民營電廠卻拒絕調整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 (如利率、折現率等)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本費,調 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新桃公司、 被告嘉惠公司均獲取鉅額之之燃料費差異,又因原告無法取 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以假設之數據資料代入購 售電合約所訂定之資本費公式計算關於利率、折現率變動對 資本費影響之具體差異金額,則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 月30日止,被告之資本費差額均逾13億元,原告得依公平交 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三倍損害額。另原告分別以被告96年 10月至101年11月總營收之7.26%作為最低請求金額,於法 尚無不合。
四、為此,爰依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 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45條 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新桃公司應給付原告25億11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 新桃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 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⒉被告嘉惠公司應給付原告23億49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 嘉惠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 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 半頁1日。
⒋除第三項聲明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新桃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 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 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 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5億1100萬元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新桃公司應返還原告25 億1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 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⒉原告與被告嘉惠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 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 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6年10 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3億4900萬元之經濟資 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嘉惠公司應返還原告23 億4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 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新桃公司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四階段開放 民間申設電廠,被告新桃公司係於前述第二階段申設之民營 電廠,與原告在87年6月29日簽署「購售電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售電合約)。系爭購售電合約係由原告所制定,附於 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原告於系爭購售電合約中將購售電費 率區分為「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容量費率」在反 映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及利潤,其包括「固定之營運與維護 費」及「經濟資產之持有成本」(通稱「資本費」),容量 費率在購售電合約下並無調整機制;「能量費率」反映伴隨 發電而生之變動成本,包括變動之營運與維護費及燃料成本 ,係按前一年度燃料成本之變動而為調整;被告新桃公司在 參與第二階段民營電廠申設時,即係按照上述原告制訂之「 容量費率之折現率採固定利率而不調整」及「能量費率按燃 料成本變動而浮動調整」之原則投標報價。原告於購售電合 約中並將購售電時段區分為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保證時 段電費為容量電費+能量電費(即按上述容量費率及能量費 率根據購電量計算),非保證時段則僅有能量電費(即僅按 能量費率及購電量計算)。95、96年間因中油公司多次調整 天然氣價格致天然氣價格飆漲,導致在燃料成本落後一年反 映之能量費率結構下,民營電廠無法即時反映燃料成本之變 動,如未能及時調整,將面臨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及支付中油 天然氣費用之窘境,影響正常營運,甚有中斷營運之風險, 故96年間經濟部多次召集被告新桃公司等六家燃氣民營電廠 與原告協商燃料成本改採即時調整之會議,其後,原告在96 年9月11日「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 中即表示:「…(4)目前本公司正委託台經院辦理『建立IPP 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俟具體研究結論提 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議題繼續協商。」,然原告擬將折



現率/利率由固定改為浮動調整之構想影響當初投標報價之 基礎,而此基礎之改變影響各項購售電費率因素,當時包括 被告新桃公司在內之與會民營電廠並不同意未來僅就利率一 項因素協商,故而表示:「有關配套措施(四)建議更改為『 未來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當日會議之 決議則為「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依96年5月3日能 源局召會中台電公司所表達意見之精神。雙方未來應就影響 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 。原告於台經院交付「建立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之研究」後,於97年9月4日首度召集九家民營電廠協商「 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此後原告另於97年10 月9日、97年12月3日、98年4月29日、100年1月4日召集各家 民營電廠共同協商,惟均未能達成共識,故經濟部於100年4 月11日會議中作成結論:「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 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 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 ,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中所訂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 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此後原告即未再召集民營電廠協 商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一事,直至101年6月因油電雙漲 ,受政策壓力,原告才又重啟協商,其間政府部門不斷企圖 干預私法契約之調整,此後原告改與個別民營電廠協商,原 告與被告新桃公司於此階段共於101年6月19日、同年8月7日 、10月24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4日、12月17日、 102年1月17日、101年3月27日進行九次協商會議,在102年1 月17日及102年3月27日協商會議達成回饋方案之共識,即就 「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雙方同意不修改購售電費 率,但被告新桃公司同意按中央銀行公告前一年五大銀行新 承作放款加權平均年利率,和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7.25%)之利差,以被告貸款餘額及購售電合約剩 餘年限計算並每年均化攤提回饋予原告,雙方同意僅溯及自 101年12月1日起生效。在上述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之利差 回饋方案達成共識後,公平會原處分,認為九家民營電廠構 成聯合行為而予以處罰。經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後,原處分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15號判決撤銷,公平會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原告獨 立參加訴訟並更審後做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再 次撤銷公平會原處分,公平會及原告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並無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即 時反映機制」之配套措施之合意。




㈠在96年8月23日「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 事項溝通協商會議」及96年9月11日「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中,原告表示:「目前本公司正委 託台經院辦理『建立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機制之研究 』,未來在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議題繼 續協商」,足證96年當時原告根本尚未提出任何利率浮動調 整之方案,連要約都沒有,被告自無可能為承諾。且96年8 月23日「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事項溝 通協商會議」、96年9月11日「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 式溝通協商會議」中之決議事項均記載「雙方未來應就所有 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 ,「協商」為契約當事人商議契約之過程,「合意」則為契 約商議後之結果,協商與合意不同,其理甚明,前開會議紀 錄證明當時雙方充其量同意將來對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繼續協商」,而非已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一事「達成合意」。再者,前述96年9月11日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方式協商會議中,原告陳稱:「本公司針對業者要求, …適用及時反映機制…並搭配相關配套作法:…(4)目前本 公司正委託台經院辦理『建立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之研究』,俟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就此項 議題繼續協商。」,然而,被告新桃公司及其他與會民營電 廠對原告此項陳述均表示反對,當時被告新桃公司及其他業 者陳稱:「…4.有關配套措施(四)建議更改為『未來就所有 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益證被告新桃公司及其 他民營電廠都反對原告之此項提議,並要求更改為「未來就 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 故96年9月11日會議 紀錄「七、決議事項」經兩造同意後記載:「(一)由於影響 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依96年5月3日能源局召會中台電公司 所表達意見之精神,雙方未來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 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決議事項內不僅 並未提到任何「配套措施」,更不同意僅針對「利率」一項 協商,遑論涉及任何「已經同意或合意調整資本費率」之共 識,可見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另參酌原證75可證,原告 當時向經濟部自承在96年10月29日會議前之四次燃料成本協 商會議中,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已就燃料成本即時反映機 制達成修訂共識,雙方僅就何時開始實施尚有不同意見,因 此併陳原告及民營電廠就實施日期之意見由經濟部調處,是 以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集之協商會議即在討論此項實施日 期之議題,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所提出之「以購電費率隨利 率浮動調整作為燃料成本即時反映之配套措施」,不僅並非



此前四次協商會議之共識,亦非96年10月29日之討論議案。 況依證人羅光旭王運銘曾增財蘇金勝詹文宏、等人 證詞均可證明,96年10月29日會議僅討論燃料成本即時反映 機制之實施日期,沒有討論資本費率之調整,兩造顯無就購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任何合意。
㈡自97年9月4日起,被告新桃公司持續與原告協商購電費率隨 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於在102年1月17日及102年3月27日協 商會議達成利差回饋方案之共識,且同意溯及自101年12月1 日起生效,可認被告新桃公司從未拒絕協商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原告時任法務室主任胡大民於另案更證稱,「( …在這些您親自出席之會議中,新桃電廠是否都出席?新桃 電廠是否曾拒絕與台電協商?)都有出席,也沒有拒絕與台 電協商。但是在之前幾次協商過程中,雙方無法取得共識, 所以持續的在協商。」,並證稱102年兩造所達成之協商共 識,即為「96年燃料成本即時反映時,雙方同意『就影響購 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包括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之最 終協商成果」,足證就原告希冀協商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 調整一事,被告始終與原告繼續協商,並無拒絕協商之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㈢至於購售電合約第54條規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 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僅是關於購售電 合約雙方可以合意修正之約定,並無強制被告必須按照原告 所提方案進行購售電合約之修正,其義甚明,原告引用本條 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至屬無理。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148條 第2項作為其主張之違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卻未舉證 說明何以本條項可作為此處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更未探討任 何構成要件,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被告新桃公司不同意原告97年提出之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之方案,並無締約上過失,遑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 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 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362號民事判決略謂: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仍未達合意,應無從使上訴人 信賴被上訴人已決定向其採購系爭複瓦機。…兩造歷經多次 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 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對於系爭複瓦機之規格、 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能達成合意,…僅處於詢價及磋商 議約階段,兩造磋商程度尚未趨近於契約成立之階段…自難 因系爭契約最終未能成立,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之情事。」,由是可知,磋商階段之協商行為,為洽談 必經過程,自無以此謂對造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 上過失。
㈡在原告於97年中首度提出其購電費率調整方案後,被告新桃 公司及其他民營電廠始終與原告進行協商,最終於102年1月 17日及102年3月27日即與原告達成回饋方案,足證上開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要件「契約未成立」即 不構成,原告主張顯屬無理。 退萬步言,民法第245條之1 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依原告主張,使其產生所謂之信賴在96年間即已 出現(實無,已如前述),則在97年即已產生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契約能成立卻不成立之情況,至其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 7年,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予駁回,自不待言。 再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新桃公司有構成締約上過失之虞(被 告新桃公司否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之法 律效果為賠償當事人為訂定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所受的信 賴利益損害,並非賠償當事人一方所希冀簽訂而沒有簽訂的 合約對價或利益之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將其希冀簽訂而沒 有簽訂之修約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作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之締約上過失之法律效果,實屬無據。另誠信原則、衡 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足參,故本件 原告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當作其本件請求權 基礎,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存在以台灣本島為範圍之發電市場,民營電廠之間並 無競爭關係,且被告亦無與其他民營電廠達成聯合行為合意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新桃公司涉有違反前揭聯合行為規定之唯一依 據為公平會所為之原處分,惟原處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違誤而 無以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按電業法第3、4、17條分別 規定:「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 電業專營權」、「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 供給電能之區域」、「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另電業法 第108條第1款更規定,倘若「擅自變更營業區域,或供電於



其營業區域以外者」,尚有罰則。可知,電業法下所規定之 營業區域,為發電業可以供給電能之最大區域(範圍),亦 即電業在公平法下可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地理市場範圍受電 業法限制於「一定區域且不得自由伸縮」,違反者處罰之, 而依經濟部所核發予被告之電業執照,被告新桃公司「營業 區域」為「新桃發電廠廠址區域」,亦即被告新桃公司依法 可以供給電能之範圍僅限於「新桃發電廠廠址區域」,被告 新桃公司「無法」將電能供給到廠址區域以外的任何地方, 更不可能以台灣本島為供給電能或營業區域之範圍。此外, 臺灣本島為單一輸電網且輸電網絡僅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新 桃公司沒有使用原告輸電網路的權利或能力。是以,兩造間 購售電合約第29條約定原告機組應與原告台電設備併聯並以 「龍潭超高壓變電所」為責任劃分點,其原因之一即在於過 了責任分界點,輸電網路、設備、電能產權均歸屬原告,與 被告新桃公司已無關連,被告新桃公司客觀上顯不能在台灣 本島各地供給電能,更不可能和其他民營電廠相互競爭。是 以,被告新桃公司與其他8家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地理位 置、聯結原告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均不相 同,各民營電廠業者供給電能之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均僅能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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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