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7號
TPDV,104,建,14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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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日商立達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均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何信毅律師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歐來成 
      吳耀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被   告 吳陽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七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依序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係歐來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姚祖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3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79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4卷第234至235頁,以下均指本院卷 ,僅引卷數及頁碼】,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4卷第2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嗣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未盡防免滲漏水義務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屬社會生活 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得援用於追加之新訴,復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537元, 及自民國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卷第4頁);嗣於106年6月23日具狀減縮為5,965,21 1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5卷第3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5,211元,及自1 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緣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臺北 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區段標(下稱CF640標)工程,該 工程其中之潛盾隧道工程之次承攬人係訴外人日商奧村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村公司)。奧村公司於101年10月1 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CF640標潛盾段到達井 端及建物保護之地盤改良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工 公司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1標大坪林站(Y6)車站連續 壁及結構工程」(下稱CF641標)承攬人,CF641標與CF640 標工地相鄰,Y6車站工區與系爭工程相鄰接。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因新北市○○區○ ○路0號前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管線)為配合CF641標工程 施工,須將原鑄鐵管(DIP管)改為鋼管吊掛,乃於100年5 月19日、同年11月4日召開自來水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依同 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結論,系爭管線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下稱自來水處)負責鋼管置換及遷移之設計及施作,兒 遷移至CF641標工區內之系爭管線,則由榮工公司負責吊掛 保護作業。自來水處明知系爭管線將遷移至CF641標工區進 行長期吊掛,置換鋼管目的即為防止管線接頭鬆脫漏水,竟 未依前揭會議紀錄,將系爭管線全部置換為鋼管及採鋼管銲 接施工,而僅以鑄鐵管銜接施工,致系爭管線產生接頭;榮 工公司明知遷移至CF641標工區內之系爭管線未依前述會議 結論全部置換為鋼管,卻疏於與自來水處協調改善,明知系 爭管線吊掛在鋼樑下,管線接頭處因其上方覆工蓋板車流往 來頻繁時有震動而極易鬆脫,仍疏於加強吊掛保護及巡視與 採取隔離震動之措施,其接頭因而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第1 次鬆脫漏水,惟自來水處仍僅以切斷既有鋼管而加設接頭徒 增接頭脫落風險之方式進行修復,而未將系爭管線全部置換 為鋼管,榮工公司明知上情,仍疏未與自來水處協調改以鋼 管銲接,亦未加強吊掛保護及巡視暨採取隔離震動之措施, 系爭管線乃再於103年3月14日發生接頭脫落(下稱系爭漏水 事故),致大量自來水外洩蔓延至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區 ,積水深達2.4公尺,水量逾845立方公尺,而無法施工,且 致原告與訴外人即下包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 公司)、友探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探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友探公司)置於工區之機具設備全數浸水損壞,受有財 物及機具修復之損害合計5,965,211元,而利德公司、友探 公司業讓與系爭漏水事故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故原告得請 求該部分損害。被告歐來成(下稱歐來成)為系爭漏水事故 斯時榮工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耀光(下稱吳耀光)係斯 時CF641標工區工地主任,榮工公司、歐來成吳耀光違反 建築法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2252章公共管 線系統之保護第1.1.1條(公共管線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



義務)、第3.10條(公共管線之保護及採取必要步驟避免地 下管線損壞義務)、第3.11條(確保公共管線與交通導致之 震動隔離之義務)、第3.16條(管線檢查及維護義務)規定 ,故榮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歐來成則應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吳耀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上開5,965,211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來水處與系爭漏水事故斯時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陽龍(下稱吳陽龍)違反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4 條確保自來水工程設施構造在結構耐力上對於水壓等均安全 ,且不得有漏水之虞、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 點第10項㈠需就地防護之自來水管應更換為無接頭之鋼管銲 接之規定,故自來水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吳陽龍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吳陽龍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而全體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 責任,爰依上揭各該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丙、榮工公司、歐來成吳陽龍(下稱榮工公司等3人)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CF640標地改鑽孔灌漿作業之地下水滲水情況原即嚴重,曾 於103年2月即因地下水湧出及大雨而生淹水事件,故原告工 區之機具設備浸水損壞非系爭管線接頭脫落所致。系爭管線 非工作物,榮工公司亦非其所有權人,即不負民法第191條 規定之責。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所為吊掛保護,係一般承攬 工程常見工項,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工作或活 動,而無該條之適用。又榮工公司所承攬之CF641標係捷運 隧道之開挖支撐工程,非建築物之興建工程,故無建築法之 適用,況依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4條規定,水管(含接頭 )之設置、置換、遷移及保管之總責單位為自來水處,非榮 工公司施工範圍,故其未違反建築法,而土建工程標準(施 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3.10.1節 規定,並非法令,僅屬榮工公司與臺北市捷運局間之契約規 範,故榮工公司是否遵守該規範,與原告無涉,而無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可言,且廠商依契約技術規範第02252章第3.10. 1節規定,其責任在於管線支撐方面之保護,而榮工公司就 系爭管線吊掛保護,並無疏失。系爭漏水事故係自來水處未 將工區內自來水管完全置換為鋼管,致產生A接頭,A接頭於 102年3月脫落漏水,自來水處為維修A接頭脫落,切斷既有 鋼管,卻又於該接頭旁另設B接頭,而未以銲接方式連接,



致B接頭脫落所生,依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 點第10項㈠可知,捷運工程時有經常性震動,且施工期間甚 長,為防止自來水管接頭鬆脫,工區內自來水管須置換為無 接頭之銲接鋼管,自來水處明知工區內水管不得僅以一般處 置方式為之,竟便宜行事,致生系爭漏水事故,其未依正常 合理處置方式增設接頭,自不在榮工契約依其與臺北市捷運 局間契約合理維護義務範圍內,且依公平及誠信原則,此不 正常增設接頭,應由增設之行為人即自來水處負維護管理之 責,而非由榮工公司負維護義務,縱認其對B接頭有無鬆動 有查驗之責,然接頭位移實無從憑外觀以肉眼察知,自無疏 於注意之過失可言,故榮工公司對自來水處新增之B接頭, 無法令或契約之維護義務,事實上亦無從維護,且榮工公司 對B接頭脫落所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賠償之責。 榮工公司每年承攬總金額達數百億之10餘件工程,公司各單 位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歐來成未實際參與各工程工地之 運作,遑論CF641標一小部分之管線遷移作業,亦無可能介 入或瞭解,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吳耀光固為CF641標工地 主任,惟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遷移一事,係交予三安工程行 由施作管線遷移及吊掛保護作業,故吳耀光非實際進行吊掛 保護作業之行為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
貳、榮工公司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均予 否認,而依捷運工程契約附錄A「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保險約定事項」,進入捷運工地之營造機具應投保機 具保險,原告所稱受損機具,均因無殘值而未依規定投保, 自不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利德公司、友探公司對機具 有所有權,且該機具既逾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即無損害, 而上述兩公司趁系爭漏水事故翻新機具,無論從折舊殘值抑 或利己行為之觀點,該兩公司縱有維修勞務費用之支出,亦 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漏水 事故當日未同時使用多部而僅使用2部抽水泵浦抽排積水, 致抽水作業持續2天,又未依臺北市捷運局契約規定設置防 洪設施,未盡保護責任,故其應負5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103年7月4日函係限期榮工公司於文到14日內後,與之 協調處理損害償賠償事宜,並非限期催告清償,故法定遲延 利息不得自103年7月5日起算,而該函並未寄發歐來成、吳 耀光,故渠等二人利息起算日,亦不得自該日起算。丁、自來水處、吳陽龍(下稱自來水處等2人)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而抗辯:
壹、系爭管線係為配合CF641標工程,而臨時遷移至工區內,然



礙於捷運站連續壁已緊鄰鄰房,無法遷移當時ψ300mm鑄鐵 管線,故僅就連續壁內側進行管線更換及遷移工程,是管線 遷移工程係將連續壁內屬工區部分改為鋼管,並連接連續壁 外之鑄鐵管,另方面連續壁另一側緊鄰鄰房建築線,故鋼管 與鑄鐵管之連接點勢必存在於連續壁上,加上鋼管與鑄鐵管 不同性質管線之連接,故應以螺栓壓圈式機械接頭(下稱機 械接頭)進行連接。次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施 工說明」施工規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第3.3.3條、第3. 3.2條規定,其他管件與鑄鐵管連接應採用突緣接頭,自來 水處就系爭管線遷移所採取機械接頭施工方式符合行政規範 ,並無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榮工公司就銜接位置未 清除瓦斯管線,致自來水處無法銲接施工,是管線遷移無法 以鋼管銲接施工非可歸責於自來水處。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 係於CF641標工程未開挖前即已完成,斯時管線及機械接頭 係處於覆土狀態而具固結性,榮工公司嗣施作捷運工程開挖 地層,自應由其依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14版第0225 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1.1節規定,就系爭管線吊掛保 護以免鬆脫,並負管線完全支撐、維護及保護之責,並依「 公共管線系統保護」工程規範第3.11.1條規定,就自來水管 負經常查驗、維護義務,而自來水管為不容許位移或震動之 公共管線,臨時性支撐不得由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 ,且應與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導致之振動隔離,然榮工公司 所為支撐竟直接懸掛於覆蓋板系統下,完全無法隔離震動, 有違支撐規範,是系爭漏水事故係榮工公司未隔離震動致接 頭鬆脫所生,而與自來水處無涉。系爭管線因捷運工程地層 開挖,致由覆土變更為未覆土而所生水管外在狀態之變化, 非自來水處得為掌控,自來水管於捷運工程開挖後,即非屬 自來水處所應負注意義務範圍,應由榮工公司確保自來水管 仍處於先前覆土狀態之安定性,而負完全支撐、吊掛、維護 責任,榮工公司稱系爭管線因接頭滑脫致漏水,實足證明其 公司未盡上述責任。103年3月14日第2次漏水處為鋼管,而 非鑄鐵管。至102年3月20日第1次漏水,因屬緊急搶修案件 ,故搶修工法係截斷部分鋼管,截斷處則以機械套管銜接兩 端鋼管修復(即B接頭),該修復方式符合「管線工程施工 說明」規範第02507章第3.2.3、3.3.2條規定,故自來水處 未違反注意義務。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標的係建築物及 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而以定著物為限,系爭管線既非定著 物,即非工作物,是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為請求,縱認屬工 作物,因自來水處就管線遷移就當時可施工範圍內進行遷管 ,已符施工規範,且系爭漏水事故漏水處與原告主張遷移管



線未使用鋼管屬不同位置,自來水處自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來水處所屬營業分處及所屬工程總隊員 工逾1千人,吳陽龍職責雖係綜理業務,惟行政機關採分層 負責制度,其無法亦無從參與個別之自來水管遷移、修繕細 節工作,即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之具體侵權行為。貳、自來水處等2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求償金額暨機 具設備屬利德公司、友探公司或原告所有,縱屬渠等所有, 然經折舊後殘值為零。原告就施工中地下水即時湧出之風險 ,本得預見而事先備置排水設備為因應,系爭漏水事故係原 告抽水設備無法即時排水所致,而與自來水處等2人無涉。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皇昌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標工程,該標 工程其中之潛盾隧道工程之次承攬人係奧村公司,該公司於 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施作CF640潛 盾段到達井端及建物保護之地盤改良工作(即系爭工程)。 榮工公司為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1標大坪林站(Y6)車站 連續壁及結構工程」(即CF641標)承攬人,該標與CF640標 工地相鄰,其施作之Y6車站工區與系爭工程相鄰接。貳、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系爭管線為配合CF641標工程施 工,需將原鑄鐵管(DIP管)改為鋼管吊掛,北捷東工處乃 於100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召開自來水管線遷移協調會 議,此有同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明載:「本標工程 位於民權路2號前之ψ300mm自來水管,因捷運站體連續壁已 緊臨鄰房之建築線致無法將其遷移至工區外,故須配合北側 連續壁單元施作時進行切換,並將其改為鋼管及臨時遷移至 工區內進行吊掛保護,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依捷 運廠商(榮工工程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進行設計,現場 則依捷運廠商所放樣之位置及高程進行施作」(1卷第84頁 背面),是自來水處負責系爭管線遷移之設計及施工工程, 至管線完成遷移後,因配合CF641標工程Y6站體開挖施工作 業,則係榮工公司負責系爭管線之吊掛及保護作業。自來水 處嗣於101年3月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並設置螺栓壓圈式 機械接頭之A接頭以銜接工區內之自來水鋼管線及工區外之 原有鑄鐵管線,榮工公司則於遷管工程完成後,進行CF641 標工程Y6站體開挖施工作業,並配合施作系爭管線之吊掛及 保護措施,此經證人即自來水處工程師張宏華到庭證述明確 (3卷第150頁背面),復有協調會議紀錄所附榮工公司施工 圖說、榮工公司吊掛設備送審單及施工計畫書(1卷第101頁 、5卷第69頁)。
參、102年3月20日因鑄鐵管與鋼管間接合處之A接頭鬆脫,發生



第1次漏水事故,自來水處搶修方式係截斷A接頭後方部分之 自來水鋼管,於截斷處以機械套管銜接前後兩端鋼管(即B 接頭)為修復(見3卷第167頁接頭照片),系爭管線於103 年3月14日因B接頭鬆脫,發生第2次漏水事故(即系爭漏水 事故)。
肆、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自第1次漏水事故以至系爭漏水事 故依序為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F641標工地主任、自來 水處法定代理人。
伍、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為自來水處,並負責進行管線臨時遷移 工程,系爭管線由被告榮工公司負責吊掛保護作業。己、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榮工公司就吊掛之系爭管線未盡完全支撐保護義 務,自來水處未將鑄鐵管全部置換為鋼管,未以銲接而僅增 設接頭連接斷面,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均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B接頭鬆脫漏水原因為何,二、自來水處未以銲 接而以設置接頭連接斷面,有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其有無 過失,三、榮工公司所施設之吊掛保護設施有無設置之欠缺 、其有無過失,四、歐來成吳耀光吳陽龍有無過失,五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六、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日起算,爰依次分論如下 。
貳、B接頭鬆脫漏水原因係覆工板上方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振動 之外力作用所致:
證人即自來水處南區營業分處修漏股之股長即證人潘永生到 庭證稱:我們依規範來施作,施工是沒有瑕疵的。本案修理 後,時間隔了一年多才漏水,所以應該不是施工瑕疵造成的 ,是另外有其他因素,根據我在水處服務多年經驗,應該是 工地現場管線吊掛在鋼樑下,而且它上面有覆工蓋板讓車輛 通行,應該是震動造成的。(問:你是否知道該次B接頭鬆 脫的成因為何?)應該是長期震動造成的,因為它吊掛在鋼 樑,而且覆工蓋板下方,因為那邊交通流量蠻大的,車輛行 駛震動造成。(問:套筒如果有震動情況,是否會有接頭撓 動,而造成漏水危險?)不一定,要看震動的震度,如果震 度大,就會有接頭撓動造成漏水,或長期震動,螺栓也會鬆 掉而造成漏水。B接頭是套筒接頭沒有伸縮性,不會發生滑 動,除非有震動,如果正常供水不震動的話從來接頭不會滑 動或不會滑脫,就算沒有埋在土裡的明管,在正常水壓也不 會滑脫發生(3卷156頁、第159頁背面、第158頁、第156頁 背面),依上開證言可知,自來水處已按施工規範完成系爭



管線之B接頭施工,B接頭施工本身並無瑕疵,因該工區覆工 板上方之車輛交通流量振動,致B接頭撓動脫落而生系爭漏 水事故,衡證人潘永生業於自來水處任職32年之久,且均處 理漏水事務(3卷第159頁背面),則其就自來水管線之接頭 破壞型式及成因,應有相當專業智識與經驗,是上述系爭管 線B接頭之鬆脫係因工區上方覆工板之交通流量與車輛行駛 震動所致之證詞,應堪憑信;次酌以證人即負責101年3月系 爭管線臨時遷移工程現場工程師張宏華證述:鑄鐵管可以容 許一點點變位,鋼管(即自來水鋼管)就完全不行,如果支 撐不是很好,鋼管比較大變形時,鋼管反而會因為受力比較 大而斷裂、破損等語(3卷第152頁背面),可知自來水鋼管 剛性強度高,故當管線遭受外力作用時,大部分變形會集中 在接頭位置,倘外力強度致接頭變位量或彎曲角大於容許值 時,接頭即會發生漏水、拉脫等損壞情形,細觀榮工公司所 提系爭管線之吊掛施工圖及吊掛水管及接頭之現場照片可知 (5卷第69頁、3卷165至169頁),榮工公司係以C型槽鋼及L 行角鋼組成系爭管線之吊掛構件,並將該構件之C型槽鋼直 接銲接於覆工板下方之鋼樑上,是覆工板上方之交通流量及 施工載重所產生之振動,即直接傳遞至該吊掛構件上,並傳 遞至經吊掛之系爭管線,是系爭管線於其上方覆工板之交通 流量及施工載重於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作用下,接頭因此 產生變位、彎曲,當累積變位量或彎曲角大於接頭之容許值 時,即鋼管與接頭間因剛性差異而沈陷,接頭處即會破損而 發生漏水,是系爭漏水事故之B接頭鬆脫漏水破壞,應係其 上方覆工板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處於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 作用,致B接頭變位量、彎曲角逾承載接合之容許值而鬆脫 漏水。
參、自來水處未以銲接而僅以設置機械套管B接頭方式連接輸水 鋼管,有設置、保管之欠缺,且有過失: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 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 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 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



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 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 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亦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保護之法 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工作物責任規定之 特殊性,在於該條三個推定,一為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 ,二係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推定工作物瑕疵 ),三為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 因果關係之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倘欲免責,即應舉證上述 其中之一免責事由之存在。
一、㈠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施工說明」自來水管埋設 第02505章第3.3.3條(鋼管施工)規定:「鋼管連接:工 程為因應地盤及施工需要連接其他管件、另件(如伸縮管 、制水閥、蝶型閥、可撓管等),除與鑄鐵管及制水閥、 蝶型閥或與雙平口另件連接時採用突緣接頭外,其餘均於 工地現場以電弧銲接」(1卷第222至223頁),依前開管 線施工規範可知,倘自來水鋼管管線需連接其他管件及另 件時,除與鑄鐵管及制水閥、蝶型閥或與雙平口另件連接 時採用突緣接頭外,其餘均應於工地現場採「電弧銲接」 方式施工,故自來水處倘須連接自來水輸水鋼管之兩端, 依法即應採電弧銲接方式為之。次酌以新北市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管線就地防護,依下 列規定辦理:(第1項)…需就地防護之瓦斯管及自來水 管應更換為無接頭之焊接鋼管。其更換工作由瓦斯公司及 自來水公司配合辦理」(3卷第305頁),及系爭管線100 年11月4日遷移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並將其改為鋼 管及臨時遷移至工區內進行吊掛保護...」(1卷第84頁背 面),已明載系爭管線應以鋼管方式施工;復斟以證人張 宏華證稱:上述會議結論之所以置換為鋼管就是想要減少 吊掛之風險,因為用焊接後就無接頭,無接頭就較無管線 脫開之疑慮等語(3卷第152頁背面),可知系爭管線位處 捷運工程工地內,因捷運工程施工期程甚長及施工複雜度 高,且工區現場周邊交通流量大,為防止系爭管線接頭鬆 脫發生漏水損壞致生工地水漶災害,該日與會單位即自來



水處工程總隊、北捷東工處土木科、土木第一工務所、中 興捷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公司CF641標施工所 乃達致上述結論,是自來水處依該結論,就吊掛於工區內 之自來水管線除須以鋼管方式施工外,就鋼管管線間之連 接,即應依循前開自來水管埋設第02505章第3.3.3條(鋼 管施工),及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管線處理要點第10點規 定,以無接頭之銲接方式,降低管線因接頭之增設而生接 頭鬆脫損壞漏水之風險。
㈡查系爭管線之B接頭兩端均為自來水輸水鋼管,此經證人 潘永生到庭結證屬實(3卷第157頁)。自來水處於102年3 月20日因鑄鐵管與鋼管間接合處之A接頭鬆脫,修繕該次 漏水時,截斷A接頭後方部分之鋼管後,依上開自來水管 埋設第02505章第3.3.3條工地現場之自來水鋼管管線連接 應以焊接方式之規定、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 要點第10點工區自來水管線應為「無接頭」「焊接」鋼管 之規定,即應將A接頭後方部分經截斷前後之自來水鋼管 以銲接方式為連接,而不得以設置機械套管之接頭為接合 方式,以降低因增設接頭增生接頭脫落漏水之風險,依自 來水處為綜理臺北市供水管線事務含漏水檢修之專責單位 ,就系爭管線係於交通車量及施工載重覆工蓋板下以吊掛 方式,而非類一般自來水管固著型態之客觀情狀,則就該 次修繕應以焊接接合而不得設置接頭方式,對此自能注意 及之,竟疏未注意,就截斷前後之鋼管連接,仍僅以增設 機械套管之B接頭而未以銲接方式為之,致B接頭因其上方 覆工板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長時間持續振動之外力鬆脫漏 水,則自來水處就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來水處辯稱:伊就漏水處之修繕 施工符合施工規範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自來水處雖抗辯:榮工公司就銜接位置未清除瓦斯管線,致 無法銲接施工,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自來水處所指無 法辦理銲接之接頭為A接頭,並非B接頭,且其於系爭漏水事 故後,已將B接頭處改以銲接方式接合前後之自來水輸水鋼 管,有A接頭、B接頭現場照片及B接頭處電銲施工照片在卷 可徵(3卷第164-169頁),而無B接頭處無法銲接施工之情 ,是其所辯,自無可採。自來水處另辯以:系爭管線遷移工 程於CF641標工程開挖以前即已完成,是系爭管線及機械接 頭仍處於覆土狀態而具固結性云云。然自來水處所辯系爭管 線遷移前所完成之接頭係A接頭,其於CF641標開挖前所完成 之A接頭固處於覆土狀態,然自來水處於榮工公司完成開挖 作業後之102年3月20日始於系爭管線增設B接頭,斯時系爭



管線依前述會議結論,已處於吊掛狀態而非處於覆土情況, 是B接頭處覆土與否核與該接頭鬆脫漏水成因無涉,故自來 水處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肆、榮工公司所設置之管線吊掛保護設施,未能有效隔離其上方 覆工板承負之交通流量及施工載重所產生之振動,其設置有 欠缺,且有過失:
一、CF641標工程之土建工程標準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 系統之保護」第1.1.1條規定:「本章係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 有公共管線之保護、支撐、維護及重建、及依圖說所示或要 求建造新公共管線及申挖埋設管線管溝回填之規定。不論係 由廠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公共管線,所有受廠商 施工影響之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廠商予以完全支撐 、維護及保護,至工程結束為止」;第3.9.條「電線管線系 統」,其中3.9.2條規定:「經管線單位會勘確認無法臨時 遷移出工區或同意就地吊掛保護...,廠商應以就地吊掛保 護. ..妥善辦理」;第3.10.「公共管線之保護」,其中第3 .10.1條規定:「廠商應負責所有受影響之公共設施管線之 維護及保護。不論該管線是否由所屬單位所施作之暫時或永 久遷移,該項維護及保護工作應包括提供必要之臨時性支撐 。對各種公用設施管線提供臨時支撐工作應經由工程司與各 有關單位適時的協調與認可。廠商應負責實施必要之措施以 保護與支撐受影響之公用事業管線,惟該措施並不限於下文 述及之方法」;第3.10.2條規定:「廠商得委託各代辦單位 將架空之公用事業管線埋入地下,或設置永久或臨時支撐, 以利工作進行,該項費用由廠商負擔。此外,廠商應採取種 種必要步驟,以避免施工機具、材料堆置或其他施工作業造 成現有地下管線之損壞」;第3.11.「開挖期間公共管線之 支撐」,其中第3.11.1條規定:「瓦斯、自來水管線或其他 不容許位移或震動之公共管線,不得由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 直接支撐,應與交通及施工載重負荷導致之振動隔離」;第 3.11.2「任何全面服勤中之公用設施管線需要臨時支撐時, 廠商應於相關工作開始前備妥支撐系統之適當設計與細節, 其中包含管件與管路製造廠商之建議在內,並提送予工程司 有關單位審核」(1卷第102-103頁),依上開施工規範可知 ,榮工公司就系爭管線應負完全之保護、支撐、維護義務, 且應實施足以保護與支撐管線之必要措施與步驟,以免施工 作業損壞管線,而系爭管線屬自來水公共管線,其臨時之吊 掛支撐,不得於鋪設之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而應與交通 及施工載重負荷所致振動為隔離,倘榮工公司所實施之保護 與支撐設施不足將自來水鋼管管線隔離於交通及施工載重負



荷所致振動之外,其設置即有欠缺,倘其未盡上開規範所定 必要與完全支撐與保護義務,即有過失。
二、查榮工公司係以C型槽鋼構件及L行角鋼構件吊掛系爭管線, 而將承載系爭管線之C型槽鋼直接銲接於覆工板下方之鋼樑 上,此有支撐覆工蓋板之鋼樑及槽鋼內系爭管線之現場照片 、吊掛施工圖(3卷第165-169頁、5卷第69頁)存卷可參, 此無異係將系爭管線置於覆工蓋板之鋼構件系統,而為直接 支撐,已違前述第3.11.1不得於覆蓋板系統上直接支撐之規 定,覆工板上方之系爭管線所在地車流頻繁而交通流量大及 施工載重所生之振動能量與作用,經直接傳遞至該吊掛鋼構 件後,即直接傳導至依附於鋼構件內之系爭管線之B接頭, 將生接頭因長期持續振動而鬆脫之可能,榮工公司未注意及 此,仍未因應受支撐標的即系爭管線之所在地及增設接頭之 客觀情狀,予以加強支撐與保護,致B接頭因處於長期間交 通流量及施工載重負荷之振動而變位量、彎曲角大於容許值 乃撓動滑脫,前已詳述,堪認榮工公司所施設之支撐系統, 未有效隔離依上述3.11.1所定不容許震動之自來水鋼管,該 支撐保護設施不具通常應有安全性,而有設置之欠缺,致B 接頭鬆脫漏水,且其施設之吊掛保護設施屬違反前述管線支 撐與保護義務之規範,係有過失,而該過失與B接頭鬆脫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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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立達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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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堡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壕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