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家訴更(一),1,201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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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士諒 

      黃士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劉瑟芳
被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瑞祥應給付4,707,054 元予原告及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黃劉阿市所遺遺產,由兩造各 依訴外人黃瑞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四)第一項、 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23 號 民事判決,關於准予分割黃劉阿市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 分廢棄,移送本院,嗣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瑞祥應給付5,725,436 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黃麗美應給付433,366 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三)第一、二項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所遺遺產,應 由兩造依如107 年2 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黃瑞 忠、被告黃瑞祥黃麗美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 9 月26日死亡,原告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為其全體繼 承人。詎黃劉阿市所遺如107 年2 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瑞祥應給付5,725, 43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黃麗美應給付433,36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第一、二項被繼承人黃劉阿市所 遺遺產,應由兩造依如107 年2 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黃瑞祥則以:黃劉阿市之繼承人尚有劉瑞正,而黃劉阿 市所遺之遺產應僅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項目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美則以:伊並未盜領任何金額,而 原告主張如107 年2 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財產 均非黃劉阿市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亡,黃瑞忠、被告黃瑞 祥、黃麗美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於98年9 月26日死亡,原 告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為其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100 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黃瑞忠、被告黃瑞祥黃麗美為黃劉阿市之全體 繼承人,如107 年2 月5 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財產 為黃劉阿市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劉瑞正是否為黃劉阿市之繼承 人?(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瑞祥給付5,725,43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原告得 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美給付433, 36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黃劉阿市之遺產為何?(五 )黃劉阿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劉瑞正非黃劉阿市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黃瑞忠、被告黃瑞祥黃麗美為黃劉阿市之全體 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第7 至 11頁)。被告黃瑞祥抗辯黃劉阿市之繼承人尚有劉瑞正等 語,然劉瑞正於46年7 月4 日為劉心、劉蕭椎所收養等情 ,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函暨戶籍謄 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 ,足認劉瑞正與黃劉阿市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關係 存續而停止,故劉瑞正非黃劉阿市之繼承人等情明確。(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707,05 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1.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取2,540,000 元,於91年12 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領取1,732,704 元、114,350元,合計1,847,054元,於91 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 款320,000 元至黃瑞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至為明確。固查,被告黃瑞祥抗辯上開金 額為黃劉阿市生前要求提領轉帳還給自己等語,復證人即 被告黃瑞祥之配偶洪燕燕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黃劉阿市帳戶裡的錢和股票,均是黃瑞祥交給黃劉 阿市去理財的,後來黃劉阿市身體不太好,在往生前一個 月,跟伊說帳戶裏的錢是伊等的,要伊趕快領出來,匯到 黃瑞祥的帳戶等語(見士院卷二第21至30頁),證人林素 如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黃劉阿市往 生前約1 個月去花蓮門諾醫院看黃劉阿市,有聽到黃劉阿 市問洪燕燕說,叫洪燕燕去領錢的事等語(見士院卷二第 21至30頁),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弟妹周梅英於107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黃劉阿市有幫被告黃瑞祥 投資大約4 、5 百萬,黃劉阿市以前是做窗簾的,60幾歲 就沒有再做了,黃瑞祥以前在花蓮亞洲水泥當經理,每個 月給黃劉阿市3 萬多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姪女林麗娟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到醫院去看黃劉阿市,她說她幫黃瑞 祥理財,有跟伊爸爸說,錢要快點領出來還給黃瑞祥,黃 劉阿市往生前的那段時間,生活費都是黃瑞祥給的,黃瑞 祥非常孝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然查,上開 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黃瑞祥於黃劉阿市生前有將不定 金額之金錢交予黃劉阿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



出於扶養義務,亦可能出於贈與、委託、寄託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難憑此遽認黃劉阿市黃瑞祥負有債務,亦無從 判斷黃劉阿市黃瑞祥間有就贈與金錢乙節意思表示有所 合致。再查,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91 年12月14日病情危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於91年12月15 日死亡等情,有加護病房轉入紀錄、加護病房轉出紀錄在 卷(見士院卷一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黃瑞祥於91年12 月13日自黃劉阿市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領 取2,540,000 元,於91年12月17日、18日自黃劉阿市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取1,732,704 元、114,350 元,合計1,847,054 元,於91年12月13日自黃劉阿市第一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320,000 元至黃瑞祥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得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707,054 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
2.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另受有黃劉阿市91年度名下股利56,0 26元、銀行利息118,757 元、提領支付醫藥費餘額118,75 7 元、91年9 月19日、91年10月2 日提領350,830 元,賣 出黃劉阿市所餘股票241,023 元之不當得等語,固據提出 被告黃瑞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7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黃劉阿 市病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黃瑞忠萬通商業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147 頁)、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148 頁)、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54頁)為證。然查,上開交易明細均係在黃劉阿市91年 1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前所為,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銀行 往來紀錄,尚難證明被告黃瑞祥另受有黃劉阿市91年度名 下股利56,026元、銀行利息118,757 元、提領支付醫藥費 餘額118,757 元、91年9 月19日、91年10月2 日提領350, 830 元,賣出黃劉阿市所餘股票241,023 元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定時效,然此部分業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原告請 求,即不再為准駁之諭知。




(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美 給付433,36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受有91年6 月12日領取黃劉阿市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現金87,000元、91年6 至9 月領取黃劉阿市 第一銀行帳戶現金346,36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 黃麗美提領黃劉阿市銀行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黃瑞忠萬通銀行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1頁)為證。然查,上開交 易明細均係在黃劉阿市91年1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前所為 ,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銀行往來紀錄,尚難證明被告黃麗 美受有91年6 月12日領取黃劉阿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現金 87,000元、91年6 至9 月領取黃劉阿市第一銀行帳戶現金 346,366 元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顯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定時效等,亦無理由。(四)黃劉阿市之遺產為何?
經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 707,05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應 屬黃劉阿市遺產之一部,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為黃劉 阿市之遺產。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財產項目 及金額亦為黃劉阿市之遺產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01 年12月6 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士院卷二第 131 至14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3 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士院卷二第146 至150 頁)、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 年12月4 日函暨交易明細 (見士院卷二第153 至178 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2 月18日函暨集保帳戶股票餘額(見士院卷二第 293 至294 頁)、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 年2 月 19日函(見士院卷二第29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30日函暨遺產稅核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為證。從而,黃劉阿市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財產。
(五)黃劉阿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劉阿市於91年12月15日死 亡,黃瑞忠、被告黃瑞祥黃麗美為其繼承人,嗣黃瑞忠 於98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黃士諒黃士詠黃劉瑟芳為 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兩造就黃劉阿市所遺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應符合公平原則,另 審酌關於存款部分因涉及遺產對於黃瑞祥之債權問題,關 於股票部分有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故認兩造就黃劉阿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方符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劉瑞正非黃劉阿市之繼承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祥給付4,707,05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美 給付433,366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黃劉阿市之遺產應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產,兩造就黃劉阿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方符公平原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未逾如主文所示範圍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部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
│編號│原告主張遺產項目 │金額或股數(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對被告黃瑞祥之債權 │4,707,054元 │被告黃瑞祥取得全部,│
├──┼──────────────┼──────────┤由被告黃瑞祥補償依如│
│ 2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434.10元 │附表三比例補償原告各│
│ │(帳號:00000000000 ) │ │524,176 元【計算式:│
├──┼──────────────┼──────────┤(4,707,054 元+1,43│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4,017元 │4.10元+4,017 元+4,│
│ │(帳號:00000000000000) │ │758 元+325 元)×1/│
├──┼──────────────┼──────────┤9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4,758元 │】、被告黃麗美1,572,│
│ │款(帳號:000000000000) │ │529 元【計算式:(4,│
├──┼──────────────┼──────────┤707,054 元+1,434.10│
│ 5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325元 │元+4,017 元+4,758 │
│ │(帳號:000000000000) │ │元+325 元)×1/3 ,│
│ │ │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 6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股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變價後依如附表二所示│
│ │ │834股 │之比例分配價金。 │
│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878股 │ │
│ │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31股 │ │
│ │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2030股 │ │
│ │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 │ │923股 │ │
│ │ │開發金 │ │
│ │ │787股 │ │
│ │ │台塑 │ │
│ │ │80股 │ │
├──┼──────────────┼──────────┤ │
│ 7 │日盛證券股票集保帳戶股票 │遠東新37 │ │
│ │(帳號:126713) │股榮成66股 │ │
│ │ │國建126股 │ │
│ │ │裕民航運192 股 │ │
│ │ │中央產險589 股 │ │




│ │ │永豐金684 股 │ │
│ │ │誠洲258 股 │ │
└──┴──────────────┴──────────┴──────────┘
 
附表二
┌──┬───┬─────┬─────┐
│編號│稱謂 │姓名 │分配比例 │
├──┼───┼─────┼─────┤
│ 1 │原告 │黃士諒 │9 分之1 │
├──┼───┼─────┼─────┤
│ 2 │原告 │黃士詠 │9 分之1 │
├──┼───┼─────┼─────┤
│ 3 │原告 │黃劉瑟芳 │9 分之1 │
├──┼───┼─────┼─────┤
│ 4 │被告 │黃瑞祥 │3 分之1 │
├──┼───┼─────┼─────┤
│ 5 │被告 │黃麗美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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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