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鴻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482,38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
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0月3
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
明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482,389元,及自10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
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就駁回
其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75,909元,及其中2,947,8
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923,
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乃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本訴部分依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82,389元,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482,38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8,176元;反訴部分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975,909元,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975,909
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是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共158,479元(68,176元+90,303元=158,4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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