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張立瑾律師
追加原告 徐美榮
追加原告 徐美麗
被 告 楊欣怡
特別代理人 葉純吟
被 告 林美珠(即楊奕瑾之承受訴訟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徐正青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 000巷00號房屋無權占有其與徐美榮、徐美麗繼承而公同共
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依民法第828、821、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中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基 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徐正青與徐美麗、徐美榮一同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徐正青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 之徐美榮、徐美麗之同意對被告起訴,嗣經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聲請追加為原告 ,然徐美榮、徐美麗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 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乃由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 命徐美榮、徐美麗追加為原告(卷1第195頁),其逾期未為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徐美麗、 徐美榮就原告徐正青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系爭土地於追加 為原告之後雖業經分割,雖於104年11月20日為繼承分割登 記為應有部分權利各為三分之一,惟此於已經追加徐美榮、 徐美麗成為追加原告之結果,並無影響)。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楊欣怡、楊奕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嗣因楊奕瑾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欣怡、林美 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第167頁),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楊 欣怡、林美珠為楊奕瑾之承受訴訟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被 告楊欣怡、楊奕瑾均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 附圖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部分土 地,共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欣怡、楊奕瑾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 台幣(下同)1,16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楊奕瑾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 ,由繼承人楊欣怡、林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第167頁 ),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楊欣怡、林美珠均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如附圖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部分 土地,共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被告林美珠 應於繼承楊奕瑾遺產範圍內,與楊欣怡連帶給付原告全體1, 16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美珠、楊欣怡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租金。」,又於104年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 「被告楊欣怡、林美珠均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如附圖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7.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B所示共50.79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林美珠應於繼承楊奕瑾遺產範 圍內,與楊欣怡連帶給付原告全體1,207,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美珠應於繼承楊奕瑾遺產範圍內,與楊欣怡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0,834元。」(卷1第270頁),復於105年4月21日以民 事準備㈤狀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林美珠、楊欣怡應 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附圖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7.49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 A、B所示共50.7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林美珠應於繼承楊奕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欣 怡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40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美珠、楊 欣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徐正青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金額的三十六分之一,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 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欣怡罹患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且其就本件訴訟 事實與所信仰宗教無法區別,所主張與陳述之內容相互混淆 ,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被告林美珠 (即楊奕瑾之承受訴訟人)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07年7月12日選任社工葉純吟為楊欣怡之特別代理人。五、本件追加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 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徐 正青與徐美榮、徐美麗等二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 即104年11月20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權利各為三 分之一),其中徐美榮復於104年12月3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 周嘉志,本院於10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涉訟之事實依上開 法律規定通知周嘉志(卷三第121頁)。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風楷所有,惟徐風楷已於87年1月21日過世 ,原告徐正青及追加原告徐美榮、徐美麗均為繼承人,嗣於 104年11月20日為繼承分割登記,變更為分別所有(應有部 分權利各為三分之一),其中徐美榮復於104年12月31日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配偶周嘉志,因此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徐正青、 徐美麗、周嘉志(應有部分權利各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達50.7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建築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主張 「系爭房屋乃林氏王楓,向斯時之地主洪江川承租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云云,惟林氏王楓是否有向斯時地主洪江川租地 建屋,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所舉證者,僅係日 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之規定,惟法律規定僅係通案規定 ,實際上系爭建物是否依法辦理,仍應由被告舉證,實無法 單以法律謂被告或渠等前手已依法為相應之行為,況系爭建 物欲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僅得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之 規定而無他法,尚非無疑;而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是否 確實依據不動產登記法規定辦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縱令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否認之),然該同意 究竟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諸如租賃、贈與、使用借貸等) 被告均未予舉證;則被告逕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即證明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契約,且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即非有據;再者,原承租人康溪自48年後,無繳交租金之記 錄,是以,原承租人康溪和原地主後其繼受人,自無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屬無權占用,則其與原地主洪周鄭間即為無權 占有,則何來不定期租賃云云,再為轉讓或承受?況自承租 人康溪後,系爭建物所有人康阿港、許博焮、楊奕瑾皆未繳 交租金,被告謂提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與地主間 是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難謂無疑,被告自頭至尾既未舉證 有「租地建屋之契約」,亦未舉證兩造或其前手間有「不定 期限租賃」,其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實非可採。
㈢按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 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五點第2款規定,土地與 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不論已否辦理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 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併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基此,無論系爭房屋是否辦理保 存登記,均應依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定聲請地上權登記。又按 臺灣省政府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 登記,經審查後,將聲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 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 地政機關即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是依被告邏輯論述,無論 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均須為地上權登記,又地上權登記經建築 基地使用人(即被告)單獨聲請登記,公告二個月期間內系 爭土地所有人未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則系爭建
物及土地於謄本中既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足認系爭建物當 時所有人並未聲請登記,或者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反對意見方 無從登記。然查,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及被告 所提出證物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存在。是 以,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未聲請登記,則系爭建物未於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登記,加以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縱倘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已聲請登記,然最終謄本並 未記載,顯見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必因此提出反對意見無從 登記,則更足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毫無合法權源,是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㈣又被證8、被證9之康溪先生地基簿、地租繳納簿所載承租標 的為「臺北市○○街○○○號房屋基地」、「臺北市汕頭街 (石路段一六五之八)」及面積約100坪,然其承租範圍及 坐落位置均不明確,且與系爭門牌號碼莒光路144巷12號建 物,面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為50.79平方公 尺(約15.36坪),二者面積差異甚鉅,被告自應勾稽證明 被證8、9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關連性,若無法舉證,即難 認被證8、9為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證明。再者,被告主 張系爭建物最初由林王氏楓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洪川江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最初之租 地建屋契約,則林王氏楓是否有向斯時地主洪川江租地建屋 ,僅係被告一面之詞,訴訟迄今僅見被告提出被證7建物買 賣契約書為佐證,然被證7契約書乃訴外人林振、林王氏楓 與康溪簽署買賣建物,並無法看出是否有向洪川江承租建物 坐落基地,自不得證實系爭建物有合法坐落土地之權源,被 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㈤縱令被證8、9所載承租標的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然觀被證9地租繳納簿,並無出租年限之 記載,且收租記錄僅記載至48年,則是否謂承租人僅承租至 48年?否則何以被證9未記載出租期限,後續亦無繳納租金 之記錄?既承租人自48年後未曾再付租金,則代表雙方均無 繼續出租或承租意思,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於斯時歸於 消滅,況被證9承租人「原康溪」與地主洪周鄭間既為無權 占有,則何來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供後手再為轉讓或承受?況 且自48年後,系爭建物所有人康阿港、許博焮、楊奕瑾皆未 繳交租金,平白享有系爭土地占有及使用之利益長達近60年 ,則渠等辯稱與地主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卻未支付租用對 價,所辯為事後脫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責,顯屬無稽。 ㈥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建物係在該租賃
契約範圍內(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與系爭建物相鄰, 並於相同時空背景下建造之門牌號碼莒光路144巷10號建物 ,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房屋已於 80年代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應已歸 於消滅,因而肯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主張。系 爭建物既為同一時期興建,亦使用相同之建材,應亦因年代 久遠、自然耗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再適用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無須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目前為分別共有狀態,登記為原告徐 正青、追加原告徐美麗及訴外人周嘉志三人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徐正青為分 別共有人之一,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徐正青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向被告等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爰請求給付予原告徐 正青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1,207,989元 的三分之一,即402,663元,另因本件起訴至今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已有變動,故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修正為被告等人應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金額的36分之一。【以105年為例,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76,174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60,939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50.79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60,939( 申報地價)*50.79(占用面積)*0.1(百分之十)〕*1/12 (每月)*1/3(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597元,即被告 等人於105年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97元予 原告徐正青】。
㈧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上開租賃關係尚未因 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行歸於消滅(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惟被告之前手既係基於建屋之目的承租系爭土 地,縱未明定租期,然探求其真意,應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之限期,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則系爭建 物屋齡已達80餘年,早已使用超過20年,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前已於10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㈤狀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㈨再者,未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逾二十年後, 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得斟酌租賃契約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請求法院終止其租賃 契約,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利益。至於現行民法所增訂 之第449條第3項雖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並於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然民法債編施 行法對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在89年5月5日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租賃關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 仍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縱認被告之前手當初係基 於建屋之目的承租系爭土地(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兩 造既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仍應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 ,應解為該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限期, 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系爭建物據被告所述 係於民國24年間興建(被告102年12月5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倒數第5行),起造距今已達80餘年之久,早已逾民法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且因本件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 成立時點乃係在民法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自無適用修正 施行後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㈩再者,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30日勘驗測量,其建材為木磚 造,參以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證11) 內所訂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則其客觀合理之使用年限 應為25年以下。被告亦於104年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行自陳:「被告之房屋係建於日 據時代,屋齡至少高達75年(以29年至今104年計算【被證 20】),屋況非常老舊,建材是磚、瓦、鐵皮、木材互相交 錯且泛黃斑駁…更甚者,系爭房屋室內格局擁擠,進入系爭 房屋時更須時常低頭行走,以免撞上樑柱或隔間。綜合言之 ,系爭建物實無什麼剩餘價值可言。」是以,縱使系爭建物 至今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假設語),亦顯係因被告長期 以來不斷整修、以鐵皮加固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故客觀上 應可判定系爭建物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許原告收回系爭土 地再行利用,否則若僅因被告單方不斷之修繕,即驟認系爭 建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將永遠無法 收回系爭土地,幾等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不僅有違當 初訂定租賃契約之目的及意義,且亦造成土地長期無法活化 更新,有違經濟效益最大化與誠信原則;即便被告主張系爭 建物興建至今未曾整修,參以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內所訂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則其客觀合理之 使用年限應為25年以下。惟系爭建物興建時點係在民國24年 間,距今已達80年之久,早已超出合理之正常使用年限,系 爭建物屋齡已逾越房屋耐用年限多達五十五年之久,其建材 早已老化壞損,屋頂、屋面、承重牆及建物整體結構亦多年 未經建築單位檢驗,使用上顯有安全疑慮,被告若繼續居住 於此屋況不佳之建物,因系爭建物老舊傾頹,恐有倒塌、崩
毀而危及其人身、財產安全之虞,實不利於被告,基此,未 定期限之借地造屋情形,縱使房屋尚未毀損至不堪使用程度 ,然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 定其使用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畢。則在租地建屋之情形,雖 法無明文規定未定期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得為相 同之處理,然依同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及舉重明輕之法理, 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 期,以定其租地建屋之目的是否已完畢,故經審酌系爭建物 之種類、品質及使用年限,應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之租賃目的亦已完成,故參酌 法院實務見解及民法第833條之1之法理,原告爰請求法院審 酌本件情形,准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聲明:
⑴被告林美珠、楊欣怡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如附圖 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47.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B所示共50.79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林美珠應於繼承楊奕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欣怡連帶 給付原告徐正青新臺幣40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美珠、楊欣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徐正青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總額百分之十所計算金額的三十六分之一,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⑷上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間(即民國24年),即由 訴外人林王氏楓向當時之地主洪江川承租,用以興建系爭建 物,嗣於35年間再由訴外人康溪(即康阿港之祖父)向林王 氏楓買受系爭建物,並另由康溪再與當時之地主洪周鄭成立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後,康溪於46年5月9日過世,關於 系爭土地之承租,因家屬尚未為遺產分配,故先以「原康溪 之名義」繼續向當時之地主洪周鄭承租系爭土地,直至康溪
之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配協議,而由訴外人康阿港取得系爭 建物之後,再於58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康阿港將系爭房屋買 賣移轉予訴外人許博焮,嗣由被告楊奕瑾向訴外人許博焮所 購買,雙方約定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登記, 故於79年10月6日贈與被告楊奕瑾,有斯時之買賣契約及建 物所有權狀可證,是康阿港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已與洪周鄭針 對系爭建物之基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又原告針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其父親徐風楷而來,徐風楷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係因原所有權人洪周鄭於50年間設定抵押 權予徐風楷,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 稽。
㈡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布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 定,訴外人徐風楷(即原告之父親)於55年8月18日間因拍 賣而受讓系爭土地後,依前揭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80號解釋文,康阿港 與洪周鄭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對於 受讓人徐風楷繼續存在,而楊奕瑾輾轉由康阿港移轉許博焮 後取得系爭建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即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承租人康阿港將系爭建物讓與 許博焮,再由許博焮讓與被告楊奕瑾時,隨同移轉予受讓人 被告楊奕瑾,應可認為被告楊奕瑾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徐 風楷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楊奕瑾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因 徐風楷未前來收取租金,被告楊奕瑾即由街坊鄰居依法辦理 提存租金,以保權益,甚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被告 楊奕瑾所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可 稽。
㈢按台灣總督府於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年)九月公布「關於 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特例」(敕令第四○六號),將日 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以及其附屬法律自大正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施行於台灣之日本 不動產登記法第106條規定:「左列之人得就未登記之建物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一、土地登記簿中所登記之建物基地 之所有人或是地上權人。二、能夠根據土地臺帳謄本,證明 自己或被繼承人得以基地所有人之身分,被記載於土地臺帳 中。三、能夠由已登記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之證明書 ,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之人。四、能夠以判決或其他官方文 件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之人。」、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登 記必須要提出左列之文書: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之文書。三、關於登記義務人之權利之證明。四、登記原因
中若需得第三人的許可、同意或承諾時,證明已得第三人許 可、同意或承諾之文書。五、由代理人申請時,得證明其權 限之文書。」可知,非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欲辦理建 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則需由已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為基地所 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之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確實為該 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方得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再者,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物,涉及基地所有 權人或地上權人等之權利,依據當時有效之日本不動產登記 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建物所有權時,亦需由基地權利 人(如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等)提出同意之文書方得辦理。 ㈣揆諸上開說明,如建物所有人與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或地上權人非屬同一人者,欲就該建物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依據當時有效之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第106條之規 定,必須有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 ,以及證明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書始可。足認,若基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始不同意建物所有權人於其所有之 基地上興建建物,則豈可能自願出具建物所有權證明書予建 物所有人辦理保存登記。再觀之,斯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 10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將土地及建物視為一體,推 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為合法興建建物進而取得建物所 有權之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自無可能基地所有權人或 地上權人於不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地興建建物之情況下 ,又出具建物所有權證明書給建物所有權人,進而使其得辦 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甚至長年不行使權利而放任建物所 有權人占有基地而使用建物,實堪確認。
㈤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民國24年)辦理保存登記 ,當時台灣不動產登記所依據之法律,無論係土地或建物, 即係依前述之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辦理,故林王氏楓辦理系爭 建物保存登記時,必已取得地主洪川江之許可、同意或承諾 之書面文件,應可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振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復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 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等語,應認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源,仍得對抗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 而,被告楊欣怡、林美珠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以 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對抗原告,進而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使 用,洵屬適法。
㈥系爭建物既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非 一般違建,並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復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記載,可知原告之父徐風楷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 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地上物清 冊一覽表之記載,系爭建物及週邊建物占有情形,可知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而買受人(即原告之父徐風楷)於 斯時鉅金購買土地,乃人生大事,其於訂約之前,殊無不看 現場使用狀況之情?是原告之父徐風楷於承買時實難委為不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準此,揆諸前揭之說 明,原告之父徐風楷即應繼受前手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關 於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亦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占有權源。從而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其父親徐風楷而來, 則於徐風楷去世後,「關於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 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徐美榮、徐美麗等人依法概括繼承, 故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至為明確。 ㈦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之主張可採,原 告起訴狀認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其一,被告已於103年間向法院提存系爭房屋之五年份 租金,則原告。其二,從鈞院親自勘驗可以看出,被告之房 屋係建於日據時代,屋齡至少高達75年(以29年至今104年 計算【被證20】),屋況非常老舊,建材是磚、瓦、鐵皮、 木材互相交錯且泛黃斑駁,系爭房屋坐落之處皆為老舊社區 ,其中巷弄窄小、車輛無法通行且規劃雜亂,地處萬華區為 臺北市地價最便宜之一區,更甚者,系爭房屋室內格局擁擠 ,進入系爭房屋時更須時常低頭行走,以免撞上樑柱或隔間 。綜合言之,系爭建物實無什麼剩餘價值可言,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限。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1年間為洪周鄭所有,嗣於50年間設定抵押權予 徐風楷,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 卷1第68頁)。
㈡系爭房屋於康溪過世後,由康阿港繼承系爭房屋(卷1第284 頁),康阿港再於58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買賣移轉予許博 焮(卷1第295頁),再由被告楊奕瑾向訴外人許博焮所購買 ,雙方約定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登記,故於 79年10月6日贈與被告楊奕瑾,有斯時之買賣契約(卷1第65 頁)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卷1第67頁),而楊奕瑾102年11
月19日死亡(卷1第131頁),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欣怡、林 美珠承受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徐風楷繼承系 統表、系爭土地謄本、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及地上 物清冊一覽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謄本 、泰平測量有限公司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行政院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卷1 第1-26頁、卷2第133頁、第139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為 辯,並提出建物改良登記簿、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土地登記簿、98-101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買賣契 約書、康溪先生地基簿、地租繳納簿、李志殷所著「台灣光 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碩士論文、楊奕瑾戶 籍謄本、被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於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建物門牌資料、康溪、康阿港間之鬮分 合約書、贈與證書、土地承租承購權讓與合約、提存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間函文等文件為證(卷1第62-86頁、第 106-131頁、第180-182頁、第248頁、第283-302頁),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