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政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原名臺
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 ,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 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 利幼兒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 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相對人組織非合夥而為獨資,相對人名稱有誤,函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判決。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林世偉等17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訂立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耶魯特大直 托兒所,該托兒所係合夥組織,嗣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6年 3 月22日經社會局許可設立,負責人為林世偉;嗣聲請人及 林世偉等15名合夥人,於99年1 月27日開會決議全體合夥人 同意修訂系爭合夥契約,另改成隱名合夥,全體合夥人由耶 魯特大直托兒所退夥,由林世偉承接繼續經營,並簽訂合夥 人同意書;且於99年10月15日向社會局聲請更名為國際蒙特 梭利托兒所,負責人仍為林世偉等情,有耶魯特大直托兒所 合夥人會議紀錄、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31日北市教幼字第10235199800 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第21 7 頁至第221 頁),足見相對人為隱名合夥組織,而非獨資 商號,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錯誤。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北稽徵所107 年7 月30日函文所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組織別為獨資,然該申請書為 104 年4 月13日,且為設立登記,而非系爭確定判決辯論終 結時所為之登記資料,亦非相對人於96年或102 年間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之登記資料,自難以嗣後新申請之扣 繳單位設立資料推論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時為獨資商 號。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