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89號
TPDV,102,建,2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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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周正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鍾金鋼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或同金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原為: 1.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國公司)、被告周正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鋼公司)、被告 鍾金鋼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建國 公司、被告宜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 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並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31 條、第280 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卷㈤ 第72頁、第146 頁反面)。經查,原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二、被告建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啟德」,於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昌修」,吳昌修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國公司承攬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 主)「宏達電桃園廠區新建第三作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分包予被告宜鋼公司施作; 將「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進行至民國 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原已架設至第7 層樓鋼骨結 構之第三節柱型鋼結構體樑上螺栓斷裂,約僅數秒時間1 至 7 樓之第二、三節樑柱型鋼結構體即由西往東倒塌於1 樓模



板上。原告所僱於鋼構下方地下室1 樓從事1 樓樓板、樑模 作業之勞工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都玉妹等5 人,因型鋼結構體倒塌避災時受傷。此係因被告四人之過失 ,造成原告受有需補償或賠償前述勞工之損失、已施作之工 作毀損、材料損失、施工進度遲延致完成工作日數延長增加 額外施工成本損失計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 張」「合計(項次一至六)」,應由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正祥應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周正祥受僱於被告建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即工作場所負責人。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32條之規 定,負有管理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人員及安全衛生等注意義 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為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製作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二、(八)承攬僱 傭關係說明:第2 點指出:「…工作場所負責人周正祥經理 …對勞工從事型鋼構造物組裝作業及其構造物下方從事模板 組立作業之工作場所,卻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 』,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亦 未立即『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之『 連繫與調整』作為,並未於型鋼結構體組裝前,應由專任工 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 安全設計,並再詳細檢核各部分構件之連接及型鋼結構斜撐 措施是否安全,對於承攬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指導與協助』,並採取其他具體防止型鋼構造倒塌危害勞 工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型鋼結構體倒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第七、災 害原因分析(二)2 :「倒塌之型鋼結構體依設計施工圖所 揭示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應採築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置混 凝土程序施工,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 ,而災害工地第一節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體未澆置混凝土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周正祥經理卻指揮 承攬人繼續進行第二節及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 …故對整體型鋼結構體即為不穩定結構」,足見被告周正祥 、被告建國公司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本件鑑定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 師公會),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亦認工程倒塌原因係因鋼構桿件安裝、焊接不當所致,即 被告四人未按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施工程序施工、未在地



下一層澆鑄混凝土固定鋼構、未依施工圖施工程序在鋼柱續 接部分削角對銲,方致本次倒塌事故。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九、〔一〕4 :「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任何工程於施 工前必須先由營造承包商負責製作施工計畫書送相關審核單 位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施工;系爭工程亦應如是。經查由 原告提供的模板部分及鋼架吊裝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內所提的 施工方式皆係依據傳統鋼筋混凝土(RC構造)及純鋼骨結構 (SS構造)的標準施工作業程序,但卻未見有符合本案部分 上部結構體係屬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構造)的結構施工程 序特性,故被告等之施工程序因不符合鋼骨鋼筋混凝土的施 工程序,而遺憾釀成災難。」及九、〔一〕5 :「鋼柱由地 下一層錨定螺栓開始產生傾斜並進而使鋼柱於GL+170cm續接 接頭螺栓斷裂腹鈑局部焊道破裂而造成鋼柱嚴重攔腰斷成2 節情形來看,應與地下一樓鋼骨柱尚未灌注混凝土固定及鋼 柱續接施工不良有關;另查閱鋼構細部施工圖鋼柱續接處( 附件十七.2-18 ,附件二十.13-15),鋼柱翼鈑接頭未施行 削角工地對焊,故而造成柱頭接續鈑彎折、螺栓斷裂,鋼柱 攔腰折斷,而使結構體全面倒塌的另一主因。」。而台北結 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3 亦認:「…周正祥經理,於鋼 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施作時未按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施工程 序於地下一層澆注混凝土固定。」顯見鑑定人明確研判鋼構 倒塌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周正祥
⑶被告周正祥為被告建國公司之工地主任,負有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之注意義務。本件職災檢查報告指明被告 周正祥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導致事故發生,則被告周正祥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周正祥違反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建 築法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之規定,未 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未待災害工地一節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澆置混凝土,即任令被告宜鋼公司繼續進行第二節、 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造成整體型鋼結構處於不 穩定狀態,而發生鋼構倒塌事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形。以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正祥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被告鍾金鋼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周正祥應與鍾金鋼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⑴依職災檢查二、(七)3 報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工程”部分交由承攬 之一宜鋼股份公司承攬」,可見鋼構工程之施工工法之正確 性、安全性屬於被告宜鋼公司負責,被告鍾金鋼為被告宜鋼



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鋼構工程施工應負指揮、監督、調整 、連繫之責。亦應負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及第32條之責任 。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指出:「A 、未檢討 施工工程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鋼構組配作業 前專任工程人員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未訂定鋼構組配作 業計畫且未採取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B 、對於設置鋼構 時,其各部分構件、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 及未再行熔接或鉚接。C 、施工程序有誤,一次昇層超過4 層樓以上,且未鉚接、熔接及以螺栓鎖緊。」足見被告鍾金 鋼疏未注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
⑵又職災檢查報告七、(二)1 指出:「(a )本案型鋼結構 破壞發生倒塌係屬典型之失去整體結構穩定行為;學理上結 構體受壓力達極限載重後,結構體之勁度消失,若為不穩定 平衡,僅需微小擾動即可造成破壞,但若沒有微小擾動則不 會發生破壞,100 年7 月3 日組立之型鋼結構體,很可能結 構體自重已經達結構之極限載重,100 年7 月4 是早上作業 時引發微小擾動,進而造成結構體失去穩定之被壞即發生倒 塌災害。(b )因整體型鋼結構系統達失去穩定狀態,當受 微小擾動而發生完全傾倒破壞時,…此結合鈑以上無鋼索及 其他可作為倒塌過程中之側向抵抗措施,致使第三節柱區域 快速傾倒…。」、七、(二)3 、(2 ):「A 、未檢討施 工工程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鋼構組配作業前 專任工程人員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未訂定鋼構組配作業 計畫且未採取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B 、對於設置鋼構時 ,其各部分構件、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及 未再熔接或鉚接。C 、施工程序有誤,一次昇層超過4 層樓 以上,且未鉚接、熔接及以螺栓鎖緊。」及台北結構技師鑑 定報告九〔一〕3 :「工地主管鍾金鋼…,對系爭鋼骨鋼筋 混凝土內鋼柱續接也未按鋼柱施工圖施工程序,(附件二十 .15 ,2C5J等鋼柱)於GL+1700 續接處按細部圖DET"A"在鋼 柱翼鈑施行工地削角對焊(附件二十.13~15),造成結構體 於施工期間發生倒塌事故。」及九、〔一〕5 指明:「…鋼 柱由地下一層錨定螺栓開始產生傾斜並進而使鋼柱於GL+170 cm續接接頭螺栓斷裂腹鈑局部焊道破裂而造成鋼柱嚴重攔腰 斷成2 節情形來看,應與地下一樓鋼骨柱尚未灌注混凝土固 定及鋼柱續接施工不良有關;另查閱鋼構細部施工圖鋼柱續 接處(附件十七.2-18 ,附件二十.13-15),鋼柱翼鈑接頭 未施行削角工地對焊,故而造成柱頭接續鈑彎折、螺栓斷裂 ,鋼柱攔腰折斷,而使結構體全面倒塌的另一主因。」是被 告鍾金鋼之施工程序、工法有誤,於鋼構安裝時未查驗品質



及安全性。則被告鍾金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營造業法第 3 條第10款、第32條、建築法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239 條之規定,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被告鍾金鋼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與鋼構倒塌有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周正祥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建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建國公司應與被告周正 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前述職災檢查報告二、(八)2 及七、(二)2 ,被告建 國公司在營造系爭工程鋼構工程時,有指揮監督等過失且與 鋼構倒塌間有因果關係。另依前述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 、〔一〕4 及九、〔一〕4 與九、〔一〕5 ,鑑定人已明確 判斷鋼構倒塌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建國公司。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建築法第9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安衛設施規則)第23條、第24條、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標準)第148 條第7 款,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建國公司係承攬 系爭工程廠房結構體之事業單位,應注意隨時保持建造中之 鋼構體安全強度;於建造時應避免鋼構體倒塌對工區內人員 造成危險、損害,被告建國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鋼構體施工工序、荷重強度,復有鋼構焊接、螺栓數 量不足、地下一樓鋼骨未灌注混凝土固定等缺失(如台北結 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5 述),造成鋼構強度消失,引 發螺栓斷裂、鋼柱攔腰折斷、結構體全面倒塌等事故,違反 前述保護他人法律,建國公司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建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建國公司賠償。
⑵系爭工程之鋼構,係人工作成之設施,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倒塌,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建國公司對系爭工程鋼構體未盡設置保 管之義務,致系爭工程鋼構體發生倒塌,屬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且被告建國公司經營營造事業,對於鋼構體之穩固,本 應考量施工時鋼構體之強度,並強化其穩定性,若施工過程 中鋼構體有鬆動或不穩定之情形,即應立即停工矯正,隨時 注意安全性,而被告建國公司卻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本 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 賠償。




⑶被告建國公司營業內容為營造業法規定之綜合營造業,且為 甲級營造廠,營造內容約為鋼構工程、基礎工程、預拌混凝 土、擋土支撐、施工塔架吊裝等。另依勞動部頒定之「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危險性工作場所 分類:「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五)開挖深度達十 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系 爭工程開挖深度達19.4公尺,且開挖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 屬前開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高處墜落、倒塌崩塌等 特性,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而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鋼構倒塌所致,而 該鋼構倒塌是肇因於被告等之營造危險行為,爰依民法第19 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賠償。
⑷被告建國公司為被告周正祥之雇主,原告因被告周正祥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建國公司應對被告周正祥之行 為負起管理、監督之責,但由職災檢查報告七、(二)2 可 證,被告周正祥指揮被告宜鋼公司施作型鋼柱有過失,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建國公司應就受僱人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周正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宜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宜鋼工程應與被告鍾金 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宜鋼公司係承攬本件鋼構工程之營造廠商,對於鋼構施 工應具有高度專業性,鋼構施工工法之正確性、安全性屬於 被告宜鋼公司負責,故被告宜鋼公司對於鋼構工程施工應負 指揮、監督、調整、連繫之責。然依職災檢查報告七、(二 )3 、(2 ),被告宜鋼公司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又依職災檢查報告七、(二)、1 、(a )及(b ),及七 、(二)3 、(2 ),可知本件鋼構工程係由宜鋼公司施作 ,其本應盡避免鋼構倒塌之注意義務,卻未控管每日鋼構施 工安全性,亦未設置鋼構工程發生傾倒破壞時應設置之防護 設備(即側向抵抗措施等)。被告宜鋼公司顯有過失,且其 行為與鋼構倒塌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⑵按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及安衛設施 規則第23條、第24條、營造標準第148 條第7 款,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廠房結構體工程,應注意隨時保持建造中之鋼構體安全強度 ;於建造時應避免鋼構體倒塌對工區內人員造成危險、損害 。被告宜鋼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鋼構體施 工工序、荷重強度,復有鋼構焊接、螺栓數量不足、地下一 樓鋼骨未灌注混凝土固定等缺失(如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九、〔一〕5 述),造成鋼構強度消失,引發螺栓斷裂、鋼 柱攔腰折斷、結構體全面倒塌等事故,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 律,宜鋼公司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宜鋼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工程鋼構,係人工作成之設施,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告宜鋼公司之過失導致倒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宜鋼公司對系爭工程鋼構體未盡設 置保管之義務,致系爭工程鋼構體發生倒塌,屬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且被告宜鋼公司對於鋼構體之穩固,本應考量施工 時鋼構體之強度,並強化其穩定性,若施工過程中鋼構體有 鬆動或不穩定之情形,即應立即停工矯正,隨時注意安全性 ,而被告宜鋼公司卻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⑷被告宜鋼公司營業內容為營造業法規定,從事鋼結構吊裝組 立之鋼構工程專業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顯見專業營造業與一般營造業不同,具有更多之限制,必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且被告宜鋼公司既為鋼構專業營造業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宜鋼公司施作鋼構工程,組立過 程中須使用重型機具將鋼構吊置於高處,組立吊置均有相當 危險,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本件鋼構倒塌,係因鋼構倒塌所造成,且是 肇因於被告等之營造危險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⑸被告宜鋼公司為被告鍾金鋼之雇主,對於系爭工程鋼構工程 鍾金鋼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但被告宜鋼公司卻未 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由被告鍾金鋼未按正常施工順序施工 ,使得整體型鋼結構體處現不穩定結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 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建國公司、被告周正祥、被告宜鋼公司、被告鍾金鋼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⒈員工因傷理賠金額:
⑴原告所屬5 名員工(即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 都玉妹),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原告各已給付如附表1 項 次一.1至項次一.5「原告主張」所示金額。其中原告給付項 次一.1至項次一.4之4 名員工(即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賠償金額合計66萬0,390 元,但保險人僅願出險



55萬1,555 元,經扣除保險人出險之55萬1,555 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109 萬5,967 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 計(項次一)」。
⑵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保險金係因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與被告建國公司 抗辯本件事故向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屬於不同的 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縱受有第三人富邦產險公 司之保險給付,惟富邦產險公司係基於對原告之雇主補償契 約責任保險而為給付,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毫無關連。且 保險法第53條之請求權人並非被告建國公司,被告等援引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⑶依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4項住院費用 補償金規定,及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單,就都玉妹補償金額為:住院日額2,000 元,醫療補償 1 萬元。是原告能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僅19萬元( 住院2,000 元/ 日x90 日+ 醫療補償1 萬元=19萬元)。若 認被告等可以保險給付而減少賠償金額,則原告給付予都玉 妹98萬7,132 元中,僅其中19萬元部分可自富邦產險公司受 領賠償,其餘79萬7,132元之損害則未獲填補。 ⒉材料損失:
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已施作之材料毀損無法再使用,致原 告必須另行購買材料使用,受有材料損失384 萬2,684 元( 夾板、角材、工字木樑、三角壓條、小白木197 萬6,085 元 + 安全網(2M*7M )12萬3,540 元+ 五金螺桿、電纜、機具 25萬7,659 元+ 重型架材料損害148 萬5,400 元=384 萬2, 684 元)。
⒊角材損失:
原告因鋼構倒塌事故致角材損失材料費155 萬0,203 元,扣 除原告於前項材料損失中已請求之角材費用4 萬7,200 元及 2 萬1,240 元,總計損失148 萬1,763 元。 ⒋拆除及修復工資:
100 年7 月4 日事故發生後,災害區域近1 個月無法進入重 整、修復、施工,至100 年8 月始得進入修復施工,修復期 至100 年10月完成。原告就鋼構倒塌災區損壞拆除及修復工 資支出費用計364 萬7,490 元(重型架拆除修復工資139 萬 7,500 元+ 模板拆除工資39萬2,000 元+ 吊車費用16萬6,95 0 元+ 模板修復工資169 萬1,040 元=364 萬7,490 元)。 ⒌全區重型支撐架2個月租金:
因系爭工程有使用重型架之必要,重型架搭設完畢後,才能 施作模板作業,重型架及模板均完築後,才能進行後續混凝



土澆置作業。因原告係向工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固公司 )租用重型架,系爭工程因事故全面停工近3 個月(100 年 7 月4 日事故發生至100 年10月4 日復工),原告受有此段 時間延長租用重型架之租金損失521 萬5,320 元。 ⒍3個月人事管理費:
系爭工程因本件事故,工區停工3 個月,停工期限原告尚須 派駐人員至工區,並參與後續鋼構災區重整、修復等事項討 論,原告受有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失計83萬8,750 元。 ⒎以上原告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六)」。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 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國公司、周正祥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遇有變更設計,地下樓層及地面上樓層均有增加 ,為此被告特委請黃耀文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就結構 設計安全進行計算及研討。經專業結構技師計算分析後,認 為「本次變更設計之地面以上八層結構體行為及荷重之傳遞 ,於原設計時均已納入考量並妥善檢討;故原設計之地面以 下層桿件尺寸強度符合規範安全無虞,於本次變更設計時無 須更動」。是被告於施工前,顯已就鋼構之荷重及結構安全 等,委請專業人士詳細計算,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為施工。職 災檢查報告未查,逕認被告周正祥疏於注意計算結構安全而 有過失,顯不足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80號、87年 台上字第438 號及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周 正祥有依一定之工法、順序施工之作為義務存在,而被告周 正祥違反該義務,始有過失責任可言。然依內政部營建署頒 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 範,並無職災檢查報告所稱「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 混凝土程式,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 之規定。故職災檢查報告所認「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 置混凝土程式施工」,乃屬後見之明。若施工前並無任何施 工規範要求被告周正祥應採取如此施工方法,即難認被告周 正祥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職災檢查報告雖稱被告周正祥 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而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 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部分。更屬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明 。蓋該鋼構結構體係經建築師設計,被告建國公司按設計內 容施工,於倒塌前並無人知悉該鋼構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豈 能於倒塌後認定被告使勞工於不穩定結構體工作而有過失。



職災檢查報告雖稱被告周正祥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 視,而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部 分。更屬事後諸葛。蓋該鋼構結構體係經建築師設計,被告 建國公司按設計內容施工,於倒塌前並無人知悉該鋼構處於 不穩定之狀態,豈能於倒塌後認定被告使勞工於不穩定結構 體工作而有過失。且系爭工程鋼構倒塌之因素,若如職災檢 查報告所稱,係因「整體型構造物之鋼結構組配自重,超過 此型鋼結構系統之極限載重,發生整體型鋼結構系統挫屈失 去穩定」,則此事故發生之結果,顯與被告是否「確實協議 、聯繫、調整、巡視」無關,且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員工因傷理賠金額:
原告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 任保險」,員工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保險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原告亦為所屬員工投保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對員工依法應負補償責任 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縱有給付員工和解 金之損害,然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業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債之移轉,請求權人已由原告移轉至 保險公司,故原告請求給付員工之和解金額向被告求償,顯 無理由。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照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 付原告98萬7,132 元,原告就該部分金額98萬7,132 元向被 告求償,顯無理由。
⒉材料損失、角材損失: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係事故發生當時已 施作完畢或進場之工程、材料毀損滅失之價值而言。至原告 嗣後為繼續履行承攬契約進行施作,因而採購進場之材料、 設備等,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報酬,而非請求損害 賠償。然原告主張之材料損失及角材損失之證據資料,均係 事故發生以後所為之採購,非原告因鋼構倒塌而受損害之範 圍。
⒊全區重型支撐架2個月租金:
原告檢附之本項費用單據(原證11),係原告自行出具予被 告建國公司之報價單。惟被告並未同意該報價單,亦未向原 告租用重型架,原告未檢附向工固公司租用重型架、給付租 金之證據,而向被告請求租金,顯屬無據。
⒋3個月人事管理費:
原告主張何明學等六人,既係原告之員工,原告本即有基於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員工之義務,此與施作系爭工程之長短



無關。工期之延長或縮短,對於原告應給付薪資予員工之多 寡,並無影響,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請求之賠償之項 目中,尚有「進項稅額」、「燃料費」、「工程支出」、「 醫藥費」、「便當費」、「文具用品」、「廣告印刷圖費」 等代墊款,與損害賠償性質無關。
⒌因原告主張鋼構倒塌事故遭受損失,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 經原告與建國公司經協商,雙方同意於原有工程項目外,增 列「模板工程補貼款」(即第16期估驗請款單項次16「模板 工程補貼款」)547 萬1,677 元,以填補原告因鋼構倒塌事 故所遭受之損失。詎原告竟於102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 ,令被告甚感訝然。嗣後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會議就系爭 工程之結算進行討論,達成多項結論,並結算尾款。原告於 會議中除又再要求108 萬6,900 元之補貼款(即第18期估驗 請款單項次18「模板工程補貼款修復、收尾」)外,並達成 「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款項及提出疑議」之結論 ,顯見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案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縱認103 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不足認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所受損害達 成和解。惟被告已就原告所受損失,給付655 萬8,577 元( 547 萬1,677 元+108萬6,900 元=655 萬8,577 元)補貼款 ,應自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鋼公司則以:
㈠原告引用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主張應由被 告宜鋼公司為被告鍾金鋼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職災檢查報告並未記載被 告宜鋼公司及被告鍾金鋼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鍾 金鋼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僅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又職災 檢查報告九、(三)記載:「該公司於該工地本所曾實施檢 查,以上各項應辦理事項未曾通知辦理改善。」十、一般改 善建議即應注意事項:(三):記載「承攬人之一:宜鋼股 份有限公司」「無」,並未論及被告鍾金鋼及被告宜鋼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見本件災害成因與被告鍾金鋼及宜鋼公 司無關,本件鋼構倒塌歸責於被告鍾金鋼,其顯無過失,被 告宜鋼公司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另職災檢查報告並未確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型鋼結構體之部分所致,難認本件事 故之損害與被告鍾金鋼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包括原告在內數個不同承攬廠商同時在現場鋼構



體上施作,均有介入倒塌之過程,原告並未舉證何以損害之 原因與原告或其他廠商無關,無權主張應由被告鍾金鋼負責 。又工地主任僅為營建工程中某一職位之泛稱,個別建案「 工地主任」職務內容各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結構體澆置混凝土並非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範圍,亦 非被告鍾金鋼職務範圍,職災檢查報告就被告鍾金鋼及宜鋼 公司之職務範圍亦未加以認定,原告並未對被告鍾金鋼及被 告宜鋼公司有何注意義務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事實舉 證。原告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㈡被告建國公司於100 年6 月4 日指示「6/7 鋼構B 區樑料進 場地組,吊車6/8 進場組裝吊料,A 區柱樑料6/8 吊裝」, 被告宜鋼公司隨即於100 年6 月5 日發備忘錄:「1.依據10 0.06.04 工地進度會議結果,本案鋼構區B1FL混凝土澆置完 成日期應為100.06.07 凌晨。但於鋼構進度會議時,貴所要 求100.06.08 吊裝鋼柱(詳會議紀錄),屆時混凝土強度未 達設計值規範要求,強行吊裝,安全恐有疑慮。本公司本鋼 構專業立場,恕難配合。」已明確表示被告建國公司強行吊 裝之安全疑慮。但被告建國公司下決策「施工方式已於現場 與貴公司工務說明清楚,無吊裝安全之慮,請貴公司於6/8 依時間進行吊裝。」因被告建國公司為專業統包廠商,有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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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