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參 與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78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2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徐國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民國93年5 月17月以前漢唐 光電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實收 資本額僅900 萬元,然欲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光電公司有充足 之資本,乃於93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漢唐光電公司登 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6 億元及1 億8,000 萬元 ,並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清泉借入1 億8,000 萬元以 供驗資,於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後,再行將上開款項返還謝 清泉(此部分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徐國良違 反公司法確定)。另該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且 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迄105 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至 105 年度累計虧損達254,536,805 元,經營績效不佳,另其 除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實驗室(下稱 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 訊專利,是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或與美
國思科系統公司(Cisco Systems ,Inc .,下稱美國思科公 司)為高價併購之可能,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下揭重大 不實詐術:
㈠、徐國良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人佯稱 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 具有多項光通訊專利技術,現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 足,從事光電研發產業,已可於近年內上市櫃,或與美國思 科公司洽談鉅額併購案,各投資人所購買股票於漢唐光電公 司上市櫃或併購後將翻漲數倍(徐國良所稱事由詳如附表一 「事由」欄所載所示)云云,另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光電公司 員工許嘉麟將諸如「徐國良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 稱UCLA)電腦科學系全系第一名畢業、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 科學博士,曾為美國朗訊科技董事長及全球總裁暨全球執行 長、美國貝爾實驗室院士、研發計畫總主持人及首席執行副 總裁兼美國國防部人工智慧戰略戰術超級電腦建設主持人, 又為美國貝爾實驗室神經網絡部門、全光網絡部門、光纖通 訊部門、光電半導部門總負責人,曾獲得美國總統科學獎、 傑出科學獎(總裁金獎)、西屋科學獎,另擁有光纖通訊48 項、神經網絡12項世界專利」等不實之學經歷,及如「徐國 良率領美國貝爾實驗室、美國朗訊科技公司科學家從事光電 研究,漢唐光電公司為全球唯一從事光電研發之公司,擁有 全球最大計畫中心」等虛假公司營運狀況及研發技術等事項 登載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使投資人因徐國良口述或參看上 開網頁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陷 於錯誤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是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投資人基於上開理由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股數共計1,751 張,並給付徐國良股款共計3,431 萬元。
㈡、徐國良復於100 年12月間承前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徐玉琦(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 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又漢唐光電公司 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 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現僅開放徐玉琦以員 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將來獲利須支 付徐玉琦2 成云云。嗣於101 年5 月間起,徐國良當面或以 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又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
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金 額極高,為此漢唐光電公司將不於我國上市櫃,且需出脫原 放置於證券商及工程師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籌措併 購資金,於出售股票後,併購案始能完成。倘徐玉琦負責出 售此部分股票,於併購案成功後,投資人可將股票出脫而獲 得高額獲利,並應將獲利2 成支付徐玉琦云云,而傳達此等 對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事項,使徐玉琦陷於錯誤,乃 分次依徐國良指示至漢唐光電公司以每股5 萬元為售價領取 徐國良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止,除自行購買外,另將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等投資人,部分投資人 亦因而查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上開網頁內容。此外 ,於徐玉琦引介附表二部分投資人與徐國良後,徐國良亦以 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辦公室等名義與投資人見面或以附 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聯繫,並以其上開學經歷及漢唐光電公 司營運良好,將於近期上市櫃或美國思科公司(以「C 公司 」為代稱)現有併購計畫,且投資相關金額均由美國思科公 司監管,如計畫不成將予以買回,因此投資人穩賺不賠,並 於上市櫃或併購後可獲高額收益等類似說辭向投資人施用詐 術。是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因而陷於錯誤向徐國良購買其所 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徐玉琦或徐 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內,至交付徐玉琦之款項 再由其匯入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詳細金額 如附表四),而使徐國良得款共計3 億3,456 萬元,並出售 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6,730 張。
㈢、徐國良另於105 年底再向不知情之朱岱英佯稱漢唐光電公司 營運良好,且有美國高科技公司擬併購該公司,投資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云云,嗣因朱岱英當時無資金乃轉 告附表一編號7 所示陳淑霞上情,陳淑霞即因上開重要不實 資訊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150 萬元予徐國 良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40 張。
㈣、綜上,因徐國良以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漢唐光電公司 股票相關連之重要事項,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詐 術,而販售其自身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3 億8,037 萬元。
二、案經袁菁梅、敬梅芳、李淑霞、簡永成、呂燕堂、蔡榮源、 梅楷君、梅耀文、洪緯、林育如、陳禹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國良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 279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呂燕堂、蔡榮源、李淑霞、簡永成、袁 菁梅、敬梅芳、林育如、陳禹奇、梅楷君、梅耀文;證人即 被害人徐玉琦、陳秀霞、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 、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邵雯、林 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來子芸、林鈺雲 、王兆又、翁秀芳、朱岱英、李紘全、呂玉雪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分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 ;證人即金主謝清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 下稱2866號卷】四第12至15頁、第28至30頁)於調查員詢問 及偵查中;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楊子瑩(見2866號卷四 第2 至5 頁、第7 至11頁)、王嘉溱(見2866號卷四第31至 35頁、第39至43頁)、林倩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卷【下稱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 第42至45頁)、許嘉麟(見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46 至48頁)、游惠卿(見27833 號卷二第3 至10頁、第37至40 頁)、張淑貞(見27833 號卷三第68至71頁、第84至85頁) 、莊嘉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 【下稱7006號卷】一第91至94頁、27833 號卷三第143 至14
5 頁)、陳俊欽(見27833 號卷二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 )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此外,又有投資人之匯款憑證、投資人與被告及徐玉琦之對 話內容及相關資料等(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見28 66號卷一第203 至20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 號、89年 度偵字第253 號、89年度偵字第345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見27833 號卷一第63頁、卷三第205 至210 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60 03933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7 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9 月22日函(見2866號卷二第30至32頁)、附表 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見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 )、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資料(見27833 號卷一第10 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2月14日(106 )智專一 (一)15166 字第10621268690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27833 號卷一第109 至160 頁)、徐玉琦提供予投資人之漢唐光電 公司及被告簡介(見27833 號卷一第240 至244 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866號卷四第110 至117 頁 、第127 至131 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9 至12 5 頁)、漢唐光電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2866號卷 一第6 頁)、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見2866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 )、變更登記表(見2866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財政部 財政部中心106 年7 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及所附 漢唐光電科公司97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資料(見2866號卷二第51至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6530號函所附漢唐光電公 司99年至106 年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27833 號卷 第71至93頁)、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見27833 號卷一第 176 至178 頁、7006號卷三第82至106 )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等件為證,另有扣案之99年起至10 5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 年起至104 年各年度未 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查核報告書、漢唐光電公司簡介、投資人 收據、證券轉讓過戶轉讓申請書、匯款資料、股東印鑑卡、
漢唐光電公司員工交接清單、徐玉琦匯款一覽表(下稱匯款 一覽表)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2866卷二第33 至50頁、27833 號卷二第129 至139 頁、7006號卷三第235 至248 頁)為憑。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定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股票 共計6,850 張而得款3 億3,548 萬元,並以於漢唐光電公司 營業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31所示扣案資料中由漢唐光電公 司員工製作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見27833 號卷二第129 至130頁)。然查:
⒈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王嘉溱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除了股票轉讓登記外,我還會製作一個工作表,是將被告的 私人帳戶表列,再將這些股票對應的金額、匯入日期、匯入 銀行列表,被告會提供給我他存摺交易明細來登打等語(見 2866號卷四至32至33頁),是就徐玉琦出售之股票及匯予被 告之金額,自應另行參看同由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匯款 一覽表(見27833 卷二第131 至139 頁)以為對照。 ⒉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其上即記載105 年3 月11日、105 年10月20日由徐玉琦領取之股票50張、70張並未實際領得價 金250 萬元、350 萬元(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編號N 、T 部 分,見27833 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且觀諸匯款一覽表 ,其中編號N 、T 部分亦記載「未匯款」(見27833 號卷二 第138 至139 頁),另遍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帳戶 ,亦無相關匯入款項資料可供比對,從而,就股票轉讓登記 表此部分所載股票50張、70張及股款250 萬元、350 萬元自 應予扣除。
⒊又參酌上開匯款一覽表編號A 至C 部分加總金額為2,752 萬 元(見27833 號卷二第132 頁),經核與附表三編號4 帳戶 自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8 月3 日、附表三編號1 帳戶自 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11月8 日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此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2866卷二第149 至154 頁、207 至211-1 頁,另詳見附表四),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A 至C 欄位金額漏載其中2 萬元之款項,而應予加計。 ⒋再者,觀諸匯款一覽表編號V 欄位記載於105 年11月17日由 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編號5 所示 帳戶100 萬元,編號X 欄位則記載於106 年1 月9 日、同年 月10日均由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 編號5 所示帳戶50萬元、23萬元、43萬元、5 萬元共計121 萬元,上開記載經核與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2866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191 頁、第192 頁反 面,另詳見附表四),而參諸匯款一覽表就編號V 、X 欄位
旁均填載「股票未給」,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V 、X 欄 位雖未為登載(見27833 號卷二第130 頁),然此應係該部 分款項未實際給付股票之故,而因上開金額既經漢唐光電公 司員工登載於匯款一覽表,自為徐玉琦為被告販售股票所得 無疑。
⒌另徐玉琦於105 年8 月4 日自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匯款至 100 萬元、185 萬元至被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2866卷二第234 頁、卷三第188 頁, 另詳見附表四),而上開款項雖未經登載於股票轉讓登記表 或匯款一覽表,然徵諸證人徐玉琦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其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等語明確 (見2866卷二第5 頁),且就前揭28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85 萬元=285 萬元)為股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是此部分款項亦應予計入被告販 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
⒍此外,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祕書張淑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證稱:我是交接前手林倩妏,被告當時會將漢唐光電公司 股票拿給我與林倩妏,我幫忙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背後的日 期章、號碼章、公司大章、出賣人即被告小章及買受人徐玉 琦小章並製作領據,領據上會有登記股票流水號、金額、張 數及日期。股票轉讓登記表是由我製作,我會紀錄賣出漢唐 光電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號碼及股東姓名。我於離職時 有交接給游惠卿等語(見27833 號卷三第68頁反面、第70頁 、第84頁反面);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游惠卿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徐玉琦會不定時來找被告,被告會 將股票算好後,將股票、被告及徐玉琦小章、漢唐光電公司 大章與日期章交給我、祕書張淑貞及出納王嘉溱在股票上用 印,而後統計實體股票流水號、張數及金額登載在電腦中, 並製作簽收表讓徐玉琦簽收,就將股票交給徐玉琦核對後取 走。股票轉讓登記表就是我所述上開登載資料列印出來,這 原先是張淑貞紀錄,後來移交給我,用途是確認徐玉琦領走 的股票等語(見27833 號卷二第7 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 反面至40頁);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林倩妏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中同證稱:張淑貞任職時曾受被告指示製作股 票轉讓登記檔案以確認實體股票之流向等語(見27833 號卷 二第6 頁、第44頁),證人王嘉溱亦證稱:我是接續游惠卿 上開幫忙蓋章及製作股票數量檔案之業務等語(見2866號卷 四第32頁反面),再參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記載徐玉琦領取 股票之日期、股票種類及字號、張數等情綦詳,並衡酌證人 徐玉琦自承因後來投資人眾多因此其記錄混亂,且其未將全
數實體股票交付各投資人等情(見2866號卷二第5 頁反面、 卷四第62頁),則徐玉琦是否依實際收受之股票張數而為銷 售,而無超賣或誤賣之情事,亦有可議。據此,被告經徐玉 琦所販售之股票張數,即應以實際核對股票數量之漢唐光電 公司員工所登載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扣除上開未實際出售之股 票為計算,而非以徐玉琦自行製作之表單,或以所收得款項 除以每張股票價格為斷,附此指明。
⒎從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投資金額應為3 億3,456 萬元 (計算式:3 億3,548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2 萬元 100 萬元+121 萬元+285 萬元=3 億3,456 萬元),至股 票張數則為6,730 張(計算式:6,850 張-50張-70張=67 30張),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㈣、又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投資人雖未據檢察官列載於經徐 玉琦引介而投資之投資人名冊(即起訴書附表四),然因上 開投資人均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證稱其等係經徐玉琦 鼓吹並與被告會面後,經其等二人告知不實事項而為被告詐 騙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證據為憑(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害人亦為經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無疑。 而因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6 至128 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分別 引用於證據清單欄編號5 、12、34,足認檢察官應僅係於犯 罪事實欄漏載附表二編號126 至128 所示投資人,而未逸脫 原起訴範圍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秀霞之投資金額為1,20 0 萬元,然因證人陳秀霞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 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10日匯款20 0 萬元、8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27833 號 卷二第5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 被告帳戶明細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311 頁),是證人陳秀霞之投資金額應為1,150 萬 元,檢察官誤載為1,200 萬元,應予更正。而參諸扣案上載 「陳秀霞」姓名之106 年1 月14日、106 年1 月26日股票簽 收收據中,就「股票種類及字號欄」分別記載40張、100 張 、100 張(見7006號卷三第231 至234 頁),是陳秀霞購買 股票張數確為240 張無誤。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又所謂詐欺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意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本人受益,對方受損,且其 損害與詐術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被告將絕大多數投資人之投 資金額均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並使各股 東因而受益,並未受損,投資人之損害係因公司經營不佳而
使股票交易價值貶損,非單純購買漢唐光電公司所致,是被 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並無詐欺性質云云。
經查:
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 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 證券市場的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的客體,證券交易法 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 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嗣89年7 月修法時,有立委提案將「公開募 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是「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 ,『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 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 詐欺的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 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 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 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 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 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 買賣的範圍尚包括面對面的交易及其他場所的交易。而自比 較法觀察,美國1934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 項及Rule第10b- 5 亦同此見解。
㈡、辯護人雖稱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不涉投資大眾,自無須 以證券交易法規定特別保護云云。然證券交易法就詐欺乙事 為特別規定除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外,另亦考量證券本 身之性質,意即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 ,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 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 目的,而與其他物品明顯不同,故有特別保護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 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 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 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
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 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 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 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 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 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 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 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㈣、查,負責人學經歷、公司資產經營規模、營運獲利情形是否 良好、有無上市上櫃或併購事由等,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 之股價價值,即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足以 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均因被 告佯稱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股款,並均稱 倘知悉被告及漢唐光電公司真實狀況將不予投資等情在卷( 詳見附表一、二投資人證據清單欄供述部分筆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偽詐行為,且與投資人之損 害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取得股款後是否匯入公司帳戶,與 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關,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乏所據 ,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以偽詐行為出賣漢唐光電公司公司股票之行 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各罪 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接續 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檢察官本 案起訴範圍,證人陳秀霞為最後經詐欺而匯款之人,即應以 其匯款時間即106年4月10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 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 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 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 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 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 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 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 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 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處罰。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已將不法獲利金額中2 億9, 599 萬2,984 元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而使利益歸屬漢唐 光電公司全體股東,故其實際所得並未超過1 億元云云。然 辯護人上開計算除有錯誤(詳後述),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 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
護目的來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因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 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則 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因以被害人 因上開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此,本件投資人因被告犯行而投資之金額為3 億8,03 7 萬元(計算式:3,431 萬元+3 億3,456 萬元+1,150 萬 元=3 億8,037 萬元),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取 得本件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當與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無 關,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徐玉琦、朱岱英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 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或委他人接續賣出 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1366 4 號、第21868 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56),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 ,不思以正當方式發展公司,竟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投資人 ,促使其等購買被告自身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以此 牟利,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復影響投資人甚鉅。另衡酌被告 將所得款項除用以維繫自身豪奢生活外,尚將255,991,627 元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為公司之用(詳後述及附表五)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及參酌被告所 詐騙人數及所獲不法利益,與被告犯後完全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 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 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 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 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 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 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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