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32號
TPDM,107,金訴,3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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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威達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41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4、29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腦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威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文亮於民國102 年間設立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 4 年間更名為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 號,下稱詠語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另又以Artr品牌,積極於同年至10 6 年間,先後於臺北市立美術館、基隆海洋科學博物館、新 北市汐止區遠雄購物中心(向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申請設點,設立積木彩繪餐廳;下稱汐止積 木彩繪餐廳)、臺中麗寶樂園、臺北市○○路一段9號、國 立傳統藝術中心宜蘭傳藝園區(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設點;下稱宜蘭分店)、臺北市○○區○○街○段00號1 樓之享樂文旅等地點,設立連鎖親子餐廳及公司行政總部等 ,另亦預計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城大飯 店設立餐廳,並已購買相關設備,惟終未能營運。林威達則 自104 年8 月起經張文亮聘雇擔任餐廳主廚,嗣升任為行政 主廚並兼任特別助理。張文亮因思慮不周,未考量本身財務 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



,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詎其與林威達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以詠語公司負責人名義、或與林威達共同、或以其 個人名義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文亮先於104 年4 、5 月間,以詠語公司籌資拓展汐止積 木彩繪餐廳為由,向友人及包含林威達在內之員工招攬投資 (下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投資期間則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 則依各月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若當月營業額超過 1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得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 足1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100 萬元之1%即1 萬元之 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各月至少可領取1 萬元紅利,吸引投 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投資人同意出資。張 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 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投資人部分, 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 威達遂基於與詠語公司負責人即張文亮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友人出資 參與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 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14%之顯不相當 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 附表一之一)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 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設 計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依投資人 是否為員工區分,簽立「Artr投資契約書」或「Artr員工投 資契約書」)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 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收受66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一)。 ㈡於104 年11月間,張文亮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600 萬元為 由,向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方 式為每單位為60萬元,投資期間為4 年,期滿本金同不退還 ,紅利則以詠語公司旗下所有餐廳每2 個月總營業額(即40 1 報表之營收)計算,若總營業額超過600 萬元,每投資單 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600 萬元,則 每投資單位得領取600 萬元之1%即6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 資期間每2 月至少可領取6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 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詠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



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 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投資人部分 ,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 約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 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 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1.77%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 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二之一) 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 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由各 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詠語資 金-員工等投資案收受6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 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 戶等詳見附表二)。
㈢於105 年1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1,000 萬 元為由,向其國中同學謝俊吉招攬出資,謝俊吉認為可行並 請張文亮前往其所設立公司內向其友人及員工說明投資方案 (下稱詠語資金-友人投資案),方式為總借資款為1,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還款金額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之上月營業額計算,其中第1-16月,以前月營業額25% 計算 ,若計算後金額不足625,000 元,張文亮仍應還款625,000 元(即第1-16月保證每月還款至少625,000 元),另於第17 -60 月,還款金額則改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上月營業額14% 計算,若計算後金額不足35萬元,張文亮仍應還款35萬元( 即第17-60 月保證每月還款35萬元),依此計算張文亮借款 1,000 萬元,5 年後共計至少清償2,540 萬元(以最低還款 金額計算,第1-16月,可收回1,000 萬元〈625,000 元16 =1,000 萬元〉;第17-60 月,可收回1,540 萬元〈35萬元 44=1,540 萬元〉,共2,540 萬元〈1,000 萬元+1,540 萬元=2,540 萬元〉),吸引出資,嗣如附表三編號1-10所 示謝俊吉暨其友人、員工等,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 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56%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 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 吸引而同意出資,並統一由謝俊吉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 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交付以其個人為借款人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一式2 份)予所有出資人代表即謝俊吉,由 謝俊吉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本投資 案收受1,000 萬元之借款(各出資人、出資人與張文亮之關 係、出資日期、出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三)。



㈣105 年2 、3 月間,張文亮另以經營宜蘭分店有資金缺口3, 000 萬元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向包含謝俊吉在 內之友人及其員工說明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 -友人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各月營業額計算, 若營業額超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 ,若營業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 1%即5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 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之投資人 ,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 56.14%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 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四之一)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 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交付以詠語創 意國際有限公司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 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一式2 份)予 投資代表人謝俊吉,由謝俊吉代表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張文亮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方案收受3,000 萬 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四)。
㈤復於105 年8 、9 月間,張文亮再以宜蘭分店有資金需求1, 500 萬元為由,向員工及友人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員 工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 期滿本金同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每月營業額計算,其 中第1-6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4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 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400 萬元,則每投資 單位得領取400 萬元之1%即4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6 月 每月至少可領取4 萬元紅利;於第7-12月,若當月營業額超 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 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1%即5 萬 元之紅利,即保證第7-12月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紅利;第 13-60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7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 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7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 得領取700 萬元之1%即7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3-60 月每 月至少可領取7 萬元紅利;依此計算每投資人出100 萬元, 期滿共可收回222 萬元,即獲利122 萬元(6 月×4 萬+6 月×5 萬+24月×7 萬=222 萬;222 萬元-100 萬元=12 2 萬元),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詠 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 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 附表五編號1-4 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



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 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 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4 .21%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 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五之一)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 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 交付以詠語公司為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 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 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 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投資方案收受1,100 萬元之投資款(各 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 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五)。
㈥106 年2 、3 月間,張文亮再以經營上開臺北城大飯店2 樓 餐廳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 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內,向包含謝俊吉在內之友人暨公 司之員工等招攬投資(下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 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50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 金不退還,紅利則以臺北城大飯店2 樓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 之每月合計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若總營業額超過350 萬元, 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0.85% 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 35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350 萬元之0.85% 即3 萬元 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3 萬元紅利,吸引 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六編號1-12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上開 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9.33%之 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 計算詳如附表六之一)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 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 公司為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 (一式2 份)予投資人(由謝俊吉為代表人),謝俊吉簽名 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 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收受1,5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 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 見附表六)。
㈦106 年3 、4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因需增設中央廚房 ,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 ,向謝俊吉暨其友人、公司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公司中 央廚房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為每月固定領取8 萬元,吸引



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七編號1-3 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上開 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88.61%之 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 計算詳如附表七之一)吸引而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 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 公司為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 (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 亮以此方式就詠語公司中央廚房餐廳投資方案收受1,500 萬 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七)。
二、張文亮以前開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自10 4 年至106 年間,共收受9,360 萬元之資金(張文亮吸收投 資款項及支付投資紅利金額彙總詳如附表八)。而如前所述 ,張文亮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 ,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 平困窘,再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收不如預期, 為避免上開㈢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 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如附表三 所示之出資人)及前揭㈣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 ,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四所 示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或投資人,即為張 文亮之友人或謝俊吉之友人、員工等)查知此情而請求返還 借款或抽回投資款,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 ,就遠雄公司及全聯公司分別提供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 蘭分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其中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之對 帳單係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宜蘭分店之對帳單 則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以影像編輯軟體(PHOTOS HOP )變動真實之營業收入,將之大幅提升(張文亮變造遠 雄公司、全聯公司之對帳單電磁紀錄之情狀分別詳如附表九 、十)後,再交予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而行使之 ,佯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運狀況尚佳,出資人 或投資人之支出款項確有保障云云,足生損害於遠雄公司、 全聯公司及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嗣於106 年8 月底,張文亮終因資金用罄,面對經濟困境無力解決,遂於 106 年9 月7 日,帶同家人出境至香港及大陸,且詠語公司 暨相關餐廳事業均無預警歇業。上開投資人察覺有異,部分 提出告訴請求究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謝俊吉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證人(包含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偵訊期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9 1 號偵查卷〈下稱A1卷,以下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 詳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44-47 、61-62 、81-83 、 96-97 、135-138 、262-264 、308-311 頁:A2 卷第352-35 5 頁),檢察官、被告張文亮林威達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5-126 、380-393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張文亮林威達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 、393-420 頁),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林威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421-42 2 、425 頁),其等並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相互供陳對方 所為,即被告張文亮提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投資、借 款方案暨以換算後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 邀約、吸引詠語公司員工(含被告林威達)、員工親友、國 中同學、友人謝俊吉暨其公司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出資, 其中犯罪事實㈠、㈡、㈤等投資方案,被告林威達亦同意 出面對外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二編號8-10、附表 五編號5-10之友人參與出資,嗣各投資人依被告張文亮指示 匯款,再由被告張文亮親自或指示被告林威達交付出資人、 投資人,或以詠語公司又或以被告張文亮為收款人之一式2 份契約書,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被告張文亮再 依約定之紅利支付及借款返還方式,於詠語公司資金周轉失 靈前,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按期支付等節供述明確( 參見A1卷第175-184 、244-248 、259-265 頁;A5卷第46-5



4 、58-64 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于豪林煒翔、徐子 涵、陳宥汝蔡依雯、邱惠玲、張雯馨黃立維王如君朱冠諺林泰源呂昀儒李明霞周子文林冠佑、洪芷 筠、張華傑陳幼茹、陳郁婷、陳素玉曾坤泰賴煥升、 魏青玉、蘇雅卉黃琮喜郭紹偉謝俊吉李志源、李佩 錦、林千惠、麥聖鑫等人陳稱各自經由張文亮林威達之招 攬而參加詠語公司各借款、投資方案之經過情形(參見A1卷 第3-4 、26-32 、44-47 、49-53 、61-62 、65-72 、81-8 3 、85-89 、96-97 、100-109 、135-138 、262-264 、30 8-311 頁;A2卷第353-356 頁;A5卷第5-7 、23-25 頁背面 )相符;復有卷附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 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事實欄㈣宜蘭分店-友人投 資案;投資人謝俊吉等人)、被告張文亮簽發之擔保本票、 詠語公司登記資料、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藝 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事實欄㈤宜蘭分店-員 工投資案;投資人麥聖鑫、吳麗玲蔡依雯王如君、朱冠 諺、邱惠玲、黃立維李于豪洪芷筠)、詠語創意國際有 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事實欄㈥臺北城大 飯店、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投資人代表謝俊吉)、詠語創 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事實欄㈦ 中央廚房投資案;投資人謝俊吉郭紹偉賴煥升)、告訴 人周子文郭紹偉謝俊吉匯款至張文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復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謝俊吉張文亮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事實欄㈢詠語公司 借貸案)、告訴人謝俊吉提出之詳列投資款明細之LINE擷取 畫面、匯款資料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6 年12月21日電防三字第1060000000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547號搜索票3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 檢署107 年度藍字第84號)、自扣押電腦主機桌面列印之檔 案「汐止投資人紅利」、「詠語投資人紅利」、「宜蘭傳藝 投資人紅利」、張文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所設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Artr投資契約書 (事實欄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人李志源、陳 宥汝、林千惠李佩錦)、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 書(事實欄㈡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投資人吳麗玲、 徐瑋軒、林千惠林泰源張雯馨)、Artr員工投資契約書 (事實欄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人林煒翔、徐 子涵、林泰源)、投資人徐瑋軒設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



摺封面、蔡依雯支付投資款之臺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 泰源支付投資款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投資人王如君支付 投資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被告林威達於104 年4 月24日支 付事實欄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 、投資人黃立維支付投資款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收受紅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節本、匯款回條聯、 存入憑條、告訴人麥聖鑫交付投資款之匯款回條聯、收受紅 利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節本、詠語公司及張文亮相關之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詠語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投資人 蘇雅卉謝俊吉張華傑周子文黃琮喜陳幼茹、魏青 玉、陳郁婷、宮祖華郭紹偉楊國松呂奇峯翁靖雯曾坤泰賴煥升陳素玉呂昀儒張國科李明霞、林冠 佑等交付投資款項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匯款申請單、匯款 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客戶 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以上均影本)暨本院107 年刑保18 4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可佐(見A1卷第6-7 、11、22-2 5 、33-43 、54-60 、73-80 、90-95 、110-134 、145-15 2 、187-222 、277-302 、328-330 頁;A2卷第331-345 頁 ;A3卷第104-112 頁;A4卷第10頁;A5卷第8-22、26-45 頁 背面;A6卷第5-170 、371-444 頁;A7卷第7 、158-173 頁 ;A9卷第17-21 、27-35 、39-47 、55-63 頁;本院卷第71 頁);另有扣案之被告張文亮所有,置於詠語公司內,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高麗玲用以操作、核算各投資案應給付予投資 人之紅利之用之電腦2 臺相佐。
㈡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文亮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A1卷第184 、246 、26 1 頁;本院卷第79、122-125 、421-422 、425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喜郭紹偉指述在卷(參見A1卷第46-47 、83、136-137 頁),復有卷附遠雄公司提供之汐止積木彩 繪餐廳對帳單、統一發票、承租戶月份電費明細表、帳款通 知單、經張文亮變造再交付予投資人之汐止親子報表對帳單 影本各1 份;全聯公司交付予詠語公司之宜蘭分店對帳單、 統一發票、員工餐券廠商對帳單及經張文亮變造後交付出投 資人之宜蘭分店對帳單等(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A1卷第115 、117 、125 、127 頁;A6卷第180-321 、33 4-347 頁)。另本件被告張文亮就遠雄公司所交付汐止積木



彩繪餐廳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及全聯公司所交付宜蘭分 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以影像編輯軟體變造之期間,依 卷證資料所示,分別為105 年3 月至106 年7 月(汐止積木 彩繪餐廳部分)、106 年1 月至106 年7 月(宜蘭分店部分 )(變造細節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九、十),被告張文亮自 承係提供予如上開事實欄㈢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 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資人)及如事實欄㈣所示出資作為 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 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 或投資人,即為張文亮之國中同學或謝俊吉之員工等),而 未提供予參予投資之詠語公司員工或林威達之友人等,而依 卷內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觀覽過該等變造對帳單之人 ,確僅有附表三、四之出資人及投資人等,應認被告張文亮 此等陳述為真。而告訴人謝俊吉黃琮喜周子文等雖質疑 被告張文亮係持變造後之對帳單,欺瞞其等汐止積木彩繪餐 廳、宜蘭分店係有相當之營收,致其等誤認該等餐廳營運頗 佳,值得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出資,被告張文亮涉犯詐欺罪 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欄㈢所示借款予被告張文亮作 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 款金額之債權人,出資期間為105 年2 月,被告張文亮行使 變造後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對帳單則自105 年3 月開始;另 上開事實欄㈣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 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出資期間則為105 年8 月,被告張文亮行使變造後之宜蘭分店對帳單則自106 年1 月開始;顯見被告張文亮確係在各債權人、投資人出資完成 後始變造電子對帳單,而非以變造之電子對帳單誘使他人出 資,被告張文亮此部分並未構成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㈢綜上,足徵被告張文亮林威達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林威 達上揭犯行已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被告張文亮以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7 種投資案、借款案 ,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詠語公司之員工、員工親友、其個人 之友人、友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等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借 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方案收受之款 項各為66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1, 1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各方案之投資人、借 款人出資明細及被告張文亮總吸收款項詳見附表一至八),



合計被告張文亮因本件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即 本件犯罪所得合計9,360 萬元。至被告張文亮於用罄所收受 資金前,確有部分依約交付紅利、利息,而張文亮與投資人 、借款人等所簽立之契約中雖約定不還本,惟依紅利支付方 式,還款內容應係包含本利和;本院依EXCEL 之IRR 公式( 即由投資方案產生之一序列現金流量中,反推出投資案之內 部報酬率,其計算方式為將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折現, 然後令所有現金流量的淨現值〈NPV 〉等於0 〈0 =CO+ C1/ (1 +rate)^2+C3(1 +rate)^3....Cn(1 +rate )^n〉下所得之rate,該rate就稱為內部報酬率)分別計算 被告張文亮各期償還之本金及紅利。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犯罪成本而 不得主張扣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張文亮林威達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將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 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 均無不同,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文亮林威達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



修正前規定。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2 人及詠語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 張文亮竟利用詠語公司擴充經營規模或展店之際,以其建立 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投資、借款方案,或以詠語公司負責 人名義(事實欄㈠、㈡、㈣至㈦),或以其個人名義(事 實欄㈢)招攬員工、員工親友、友人暨友人所設立公司之 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出資,經營上述「準收受存款業務」 ,而事實欄㈠、㈡、㈣至㈦投資人之出資及簽約對象為詠 語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張文亮,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事實欄㈢部 分,出資人借款對象為被告張文亮個人,被告張文亮此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另被告林威達就事實㈠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投資案雖亦投入投資款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就其本身之資金 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 資金,就他人之資金而言,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 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 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是被告林威達就其中事實欄㈠、㈡、㈤之投資方案,亦對 外為詠語公司招攬投資並將投資契約交付予投資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16-17 、附表二編號8-10、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 人),其雖非詠語公司負責人,然就上開招攬部分與被告張 文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張文亮所自行招攬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達亦有參與或 有相互補充、利用之犯罪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就該等部 分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係違反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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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