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647 、218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重光為求能當面向總統蔡英文表達訴求,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9 月6 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總統府後門憲兵O營(營名詳卷)門口哨前,藉口問路後 ,突以右手持隨身攜帶之香蕉刀1把(下稱本案香蕉刀), 側身繞至身著制服、擔任門口哨人員進出管制勤務之憲兵吳 巧文身後,再以左手架住吳巧文左肩,欲以所持之本案香蕉 刀控制吳巧文行動,經吳巧文以手拉住其持刀之手並相互拉 扯後,其以呈蹲姿並手持本案香蕉刀朝下架著已倒在地上之 吳巧文,以此施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吳巧文之行動自由約 12秒並妨害吳巧文執行哨戒職務及致吳巧文受有左手多處挫 傷、右小指受傷2處各約0.2×0.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欲藉此謀求當面向蔡英文表達訴求之機會 ,嗣為在旁其他憲兵見聞後,上前制止而將其逮捕後報警處 理,並扣得其上開持有之本案香蕉刀。
二、林重光另因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據典 理容院」(下稱本案理容店)店內消費,與店家產生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21 時48分許,前往本案理容店店內,向店員張卿菊恫稱:「要 給你們好看」、「下次還要再來砸店」、「路上走的時候要
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卿菊, 致張卿菊心生畏懼。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重光復另基於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等語辱罵現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巡佐李俊忠(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而為現場員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 告暨張卿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案被告林重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 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巧文 、李俊忠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卿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見臺北地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88 號卷, 下稱21888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卷,下稱21647 偵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憲兵O營(營名詳卷 )勤務排每日勤務計畫暨兵力派遣表及勤務登記簿影本、檢 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取之憲兵營門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26張 )、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李俊忠警察服務證影本及本
案理容店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憲兵營門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4張、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及本案理容店現 場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21888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51頁及第111頁至第124頁;21647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及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係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本 案香蕉刀架住被害人吳巧文,雖經過時間尚非甚長,惟其以 本案香蕉刀之利器架住被害人吳巧文,確已瞬即造成吳巧文 之行動自由遭壓抑而喪失,並同時妨害該被害人哨戒職務之 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二所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張卿菊及另以言語辱罵被害人李 俊忠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以一持 刀架住被害人吳巧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該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經判決確定罪刑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10月5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表達訴
求,竟持本案香蕉刀剝奪被害人吳巧文之行動自由,並使被 害人吳巧文生命、身體安全暴露於受嚴重侵害之危險中,且 同時造成總統府周遭維安勤務之執行受到相當妨害,其復不 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糾紛,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張卿菊安全 及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俊忠,致告訴人張卿菊心生畏懼、 身為公務員之李俊忠執行職務之尊嚴遭貶損,並影響社會秩 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就犯行 已有所坦承,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自陳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亦未有子女而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 人吳巧文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扣案本案香蕉刀,為供其犯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據其所自陳(見21888 偵 卷第10頁),並有中正一分局扣押目錄表1 紙(見21888 偵 卷第36頁)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