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之佑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之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之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王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5時10分許,先由王駿以通訊 軟體LINE轉發嚴之佑所拍攝分裝好的大麻照片予莊駿龍,經 莊駿龍同意購買3 公克的大麻,並約定稍晚將大麻送至莊駿 龍開設的理髮店後,由嚴之佑於同日18時46分許,至莊駿龍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理髮店內,交付大 麻3公克予莊駿龍,並向莊駿龍收取3,000元。嗣因王駿另涉 毒品案件遭警員查獲,發現其手機內有其與莊駿龍及嚴之佑 有關本案交易過程之對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駿龍 、王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 得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下 稱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49至151頁),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經本院依當事 人之聲請而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嚴之佑之對質詰問 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 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王駿、莊駿龍於警詢中就 本案交易過程之陳述,均較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清楚明確(詳 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是前者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是依上 揭規定,證人王駿、莊駿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嚴之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大麻3 公克予莊 駿龍,並收取3,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 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獲利的意圖,只是轉讓大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大麻3公克予莊駿龍,並收取3,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駿於偵查中及莊駿 龍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60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 頁下 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該情應堪認定。另王駿於107年4月13日15時10分許,以LI NE轉發嚴之佑所拍攝分裝好的大麻照片予莊駿龍,經莊駿龍 同意購買3 公克的大麻,並約定稍晚將大麻送至莊駿龍開設 的理髮店後一情,亦經證人莊駿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第121頁),該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沒有販賣獲利的意圖,只是轉讓大麻等語 。然按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 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 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 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 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 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 ,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係將 拍攝分裝5 公克大麻(含包裝袋共7公克)之照片,發送王駿 轉發給莊駿龍,因莊駿龍只要2 至3公克,被告隨即分裝出3
公克大麻(含包裝袋共5公克),拍照發送王駿轉發給莊駿龍 ,而王駿於被告交付大麻與莊駿龍後,尚詢問發文詢問莊駿 龍「有拿到嗎」、「試試好不好」等情,有證人莊駿龍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 此種依個人需求客製化分裝及調查使用後對評價之行為,要 屬為鞏固客源之販賣手法,顯非轉讓之行為。況被告在與王 駿討論莊駿龍所需毒品量時,亦發文給王駿「妳剩下有裝起 來嗎?」、「不然你的也裝起來,量看看以起賣掉」、「之 後賣好了,低調處理」,而王駿在與被告討論交貨事宜時, 亦發文給被告「我覺得你自己拿給他好了」、「你的錢自己 賺」,被告對此並未加以反駁,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另佐以證人王駿證 稱:其覺得該次交易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 足證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大麻之行為,其辯稱其 只是想脫手、送人而為轉讓之行為,核屬無稽,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係先由王駿與 莊駿龍談定大麻的交易量及交付時、地,再由被告交付大麻 3公克予莊駿龍,並收取3,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與王駿 均已參與販賣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與王駿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 獲後,主動提供線索,供出毒品上游,以獲得減刑之機會, 即與唐文豪、鍾雅婷聯繫,佯以欲進行交易與之相約,並告 知警方交易時、地,警方於107年6月8 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樓梯間,於交易時當場逮捕對向 性正犯唐文豪、鍾雅婷,並扣得大麻1 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8 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 頁)。是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 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遭查獲僅共同販 賣1次大麻3 公克,得款3,000元,販售對象僅莊駿龍,是被 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 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 。是倘就被告販賣大麻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7 年,甚至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獲減輕為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 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被告雖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 用,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 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辯稱其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 於客觀行為均已坦承,僅否認主觀尚不具營利之意圖,仍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若辯護人所辯為可採,不啻鼓勵
販賣毒品之被告均自白法定最低刑度較輕之轉讓毒品罪,而 否認販賣毒品,卻仍可獲取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當非 立法者之原意,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其於警 詢時供承犯罪所得3,000 元已花費掉(見偵卷第22頁),於 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竟改稱將該3,000 元捐出去云云 ,本院實未見被告有何真摯悔悟之心,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 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共同販賣大麻3 公克予證人莊駿龍,因而取得之財物共 3,000 元,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所有 之手機1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