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1號
TPDM,107,訴,60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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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城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名城明知林奇正(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由本院以96 年訴字第259號案審理、通緝中)結婚之真意,因林奇正積 欠蕭名城款項,蕭名城竟以給與報酬為由,邀林奇正擔任大 陸地區女子宋明燕之臺籍假配偶(即人頭老公),林奇正應允 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31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林奇正於同年6月8日與宋明燕在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8月8日,前 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及林奇 正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8月10日持前述領得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 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同 意宋明燕來臺,再於94年10月18日檢具不實之宋明燕懷孕證 明書,持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之,表示宋明燕已懷有身孕,宜 優先辦理相關程序之意。其後,經警查訪認林奇正曾有妨害 風化案件紀錄,恐惡行重犯,林奇正亦未續行辦理面談事宜 ,宋明燕始未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蕭名城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名城固坦承有帶同林奇 正前往大陸地區與宋明燕結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因林 奇正欲至大陸地區結婚,伊比較常去大陸,所以帶林奇正去 ,由林奇正經友人介紹結識宋明燕後,基於真意而結婚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透過大陸籍配偶劉霄雨 介紹林奇正與大陸女子宋明燕認識,由渠等自行考量是否適 合,並非假結婚,而林奇正於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審理中 亦證述係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宋明燕而基於結婚之 真意與之結婚,至林虹達證述林奇正宋明燕間係假結婚乙 情,僅係林虹達個人臆測之詞,況被告亦未曾自林奇正、宋 明燕之結婚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其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 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林奇正於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59號卷6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林虹達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4第253至 25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5第6至8頁;本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13至121頁;本案院卷第81 至86頁),並有林奇正宋明燕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00000 號卷3第154頁至第156頁;編號45宋明燕申請案卷第1、 3、6、11、13、15至17、20至21頁;本院103年度訴緝 字第52號卷第48、49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共犯林奇正於其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如下:
⑴先於94年8月18日接受員警查訪時供稱:「(問:如 何認識大陸配偶?何人介紹?如何交往認識?)之前 因為業務關係,前往大陸經商認識,工作上認識的, 沒有正式的介紹人」、「(問:前往大陸多居住何處 ?有無人接待?)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分公司 ,在大陸多住公司宿舍」、「(問:雙方家長是否知 道此事?有無參加宴會?)雙方家長都知道,他父母 親有參加,我父親未參加。(問:宴會是否有親友參 加?)大都是我大陸分公司的同事,親戚沒人參加等 語(申請案卷第9至10頁)」。
⑵復於100年8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 序時改稱:我是被矇騙才去大陸,才會與宋明燕辦理 結婚,蕭名城說要帶我去福建玩,去大陸認識宋明燕 ,因為他跟宋明燕的姐姐在臺灣認識,宋明燕的姐姐 希望我娶宋明燕回來,第一次去大陸時跟宋明燕只有 認識,後來我跟宋明燕有交往,當時我跟女友發生情 變,才會跟蕭名城去大陸玩,第二次去大陸時才跟宋 明燕辦理結婚,當時確實有在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 ,也確認會有這個情形,但是是去那邊才決定的,不 是預謀,我不是否認犯行,只是否認有企圖以辦理結 婚來賺錢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7第142頁 )。
⑶再於103年11月24日在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以前在撞球場工作,蕭名城常來 店裡消費,我之前曾在武漢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因 為我有車伕的前科,對方也沒有要入台的意思,所以 我就飛去武漢與她離婚,後來因為宋明燕的姐姐是蕭 名城的女朋友,希望宋明燕可以來台,所以蕭名城邀 我一起去福建跟宋明燕認識,還有去宋明燕的老家拜



訪,第二次同樣與蕭名城前往大陸,這次就與宋明燕 結婚,我有要與宋明燕結婚的真意等語(本院103年 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6、17頁)。
⑷然參酌林奇正以被告於96年9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59號案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回來臺灣就沒有跟 「阿財」(指蕭名城)、宋明燕聯絡了等語(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59號卷6第126頁),則依林奇正所述其 與宋明燕相識期間甚短即率爾決定成婚、結婚時親友 並未參與婚宴、完婚後翌日旋即離開大陸地區等情, 明顯悖於臺灣社會一般正常婚姻締結之常態。是以, 參酌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應認林奇正於96年9月17 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我 承認是跟宋明燕假結婚,因為欠「阿財」(即被告) 的錢,他叫我要配合他,去當人頭跟大陸女子辦假結 婚,他說等大陸女子進來後會再跟我說要我做什麼, 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資料都拿給「阿財」,我交了身 分證、護照、台胞證、結婚證書給他,他有叫我填一 些送給海基會的相關資料我都有填,但不是我去辦的 等語,較為可採。
2.另有證人林虹達之供述如下:
⑴於98年11月9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準備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承認跟阮彬彬是假結婚,當時 我缺錢,沒有工作,我朋友林奇正問我要不要假結婚 ,當人頭有錢賺,約定一個月給我新台幣(下同)3萬 元,我同意後,林奇正帶我去找一個「阿城」(即被 告)的人,我去辦單身證明、領戶籍資料、去大陸的 證件及手續,都是「阿城」帶我去辦的,旅費也是「 阿城」付的,阮彬彬入境之後就留在「阿城」家,然 後「阿城」就帶阮彬彬去接客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59號卷15第7頁)。
⑵於104年8月14日在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因為假結婚被判刑 ?)有。(問:是否記得假結婚對象名字?)記得, 是阮彬彬,但我忘記時間,地點在福建的明德市…… 帶我一同去結婚的人,叫做『阿財』,林奇正是隔兩 天才到。(問:你如何認識林奇正?)小時候住在同 一個地方……(問:那次去大陸時除了你及林奇正還 有誰去?)蕭名城……去大陸是我跟蕭名城林奇正 是後面才到,林奇正說他也是要去結婚。(問:你之 前在法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你缺錢,所以林奇正問你



要不要去假結婚,帶你去找『阿城』,指的就是林奇 正帶你去假結婚這件事嗎?[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卷15第6、16頁])之前所述實在,過程就是林 奇正說『阿財』就是蕭名城可以辦假結婚,因為我當 時缺錢剛好沒有工作,『阿財』說假結婚可以一個月 領3萬元……(問:林奇正去了以後,他都跟你住同 一個旅館嗎?)對,我跟蕭名城林奇正3個人都住 一起,住同個房間,3人一起回臺灣。(問:林奇正 在大陸跟你們去的那段時間,他是否也有結婚?)應 該有,因為我是去辦假結婚,他應該也是」、「(問 :根據卷內的結婚公證書,你於94年6月7號在福建省 明德市跟阮彬彬結婚,林奇正是在94年6月8號在明德 市跟宋明燕結婚,6月9號你們就一起回臺灣,過程是 否這樣?)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103年度訴 緝字第52號卷第114至115頁)。
⑶顯見林虹達係因缺錢花用,透過林奇正之介紹,表示 得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而經由被告之媒 介、支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食宿費用等等 ),意圖營利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另在大陸 地區期間,被告、林奇正林虹達均同住一房,3人 並一起返回臺灣,參以林奇正林虹達均因意圖營利 ,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分別使假結婚之對象宋 明燕、阮彬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既遂,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及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堪認林奇正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而係經蕭名城媒介為 假結婚。
3.至關於被告意圖營利之部分:
⑴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 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 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應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犯之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條例第15條禁止規範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臺灣地 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 ,爰設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
⑵考查本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 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 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 護社會及法律之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 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 依據。然本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司法權於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 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 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之憲政原則。而各立憲 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 全,本均會制定入出境管制之相關規定;且依據聯合 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 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 我國參照該公約於98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 ,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況我國 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 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明 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6條所揭示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 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 為」之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之人權保 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 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1979年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 序之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 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15條第1款 「非法」一詞之意義。




⑶而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 多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之保障。婚 姻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 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 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之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即 縱然婚姻雙方間並非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亦屬於憲 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之範疇。然若行為人意欲以「 假結婚」之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 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 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 的「非法」行為,更係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第6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 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之 必要且妥適之解釋。此亦係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 ,應認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⑷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 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 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 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 ,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 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 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 ,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案林奇正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共 同生活之事實,而林虹達係經林奇正介紹,以擔任人 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之情況下,經由被告媒介、支 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食宿費用等等),意 圖營利而辦理假結婚,林虹達於94年6月間,與被告 、林奇正一起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辦理假結婚,林虹達



之配偶阮彬彬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 即將之帶往從事性交易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本案 因宋明燕事後未完成入臺手續致未進入臺灣地區,且 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獲取多 少利益,然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承當 時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而當時係搭乘 飛機自桃園機場出發至香港,再轉機至福建,機票費 用即1萬餘元,又被告與林奇正宋明燕復無特殊私 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甘 冒刑罰、無償並自費由其帶往林奇正宋明燕假結婚 之方式,使宋明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林虹達係經林 奇正表示可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阮彬彬 申請入台後即由被告帶走從事性交易、林奇正因積欠 蕭名城款項始配合與宋明燕辦以假結婚等情觀之,堪 認被告使林奇正宋明燕辦理「結婚」並申請來台, 亦顯係為使宋明燕從事性交易以從中抽取費用無疑, 尚難因宋明燕嗣未來臺致被告無實際獲利,而認其無 營利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 陸地區人民宋明燕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涉及的法 律修正部分,計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折算部分、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第26條未遂犯部分條文的移列(至第25條 第2項),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折算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 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



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 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 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 決)。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
(三)未遂犯部分: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 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 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 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林奇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惟因大陸女子宋明燕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邀由林奇正與大陸女子宋明燕 辦理假結婚,以便使大陸地區人民法非法來臺,損及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 確性,並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本件大陸女子 宋明燕並未來臺,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無業,現罹躁鬱及憂鬱 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 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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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