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清
選任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賴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963號、107年度偵字第177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鍾啟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賴哲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函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0日函、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 、第173 頁、第191 至194 頁、第199 至205 頁),且被告 辯護人亦當庭向本院陳明被告有表示不會到庭(見本院卷第 197 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