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0號
TPDM,107,訴,49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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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耿弘與張瑜為朋友關係。林耿弘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獲友 人施宏勳李雅靜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之 住處內,冒用施宏勳李雅靜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施 宏勳」、「李雅靜」之署名及指印,且填載身分證號碼、地 址等不實資訊而偽造本票2 紙,用以表示施宏勳李雅靜2 人簽發前揭本票之意思;復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某處,向張瑜佯稱渠等共同友人施宏勳李雅靜各 需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應急,並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交付張瑜作為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張瑜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並交付60,000元予林耿弘。嗣張瑜向施宏勳、李 雅靜查證後,經施宏勳李雅靜均表示並無委請林耿弘調借 款項一事,張瑜始知遭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及背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0至 41頁、第74至7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他卷第15頁及背面,偵卷第10頁及背面),並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證明,因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2 紙,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取得借款,而偽以李雅靜、施 宏勳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 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 ,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 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 使,其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告訴人,以求取得款項,非謂 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又其行使對象單一,各該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僅3 萬元,數額非鉅,且各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 三人取得之事實;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 際賠償45,000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第75頁),復有和解書1 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29至 33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 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 下罰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 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 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擅自以施宏勳李雅靜等2 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本票,並持之以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允予調借現金,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態度良好,而告訴人 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涉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攤販等工作 經歷、未婚、於另案執行前,係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亦有明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 李雅靜」、「施宏勳」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 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 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 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共計60,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 償還45,000元,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即足 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果若被告未能 履行,告訴人亦得依法主張其權利,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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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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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日 │CH684452 │30,000元 │施宏勳 │「施宏勳」之署名1 枚│
│ │ │ │ │ │及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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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6日 │CH684454 │30,000元 │李雅靜 │「李雅靜」之署名1枚 │
│ │ │ │ │ │及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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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