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榮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景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章景榮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1月間,曾至臺北市○○區○○ 路00號由陳金生經營之華新診所看診而衍生醫療糾紛,嗣陳 金生與章景榮於107 年2 月間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0萬 元與章景榮,章景榮仍不滿診所未能將其病症根治,於107 年2 月22日10時30分許,前往華新診所要求陳金生帶其至其 他醫院就診醫治,陳金生拒絕章景榮之此項請求,詎引發章 景榮不滿,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自口袋內掏出其 所有之摺疊刀1 把(刃長8 公分,柄長12公分),刺向陳金 生數刀,陳金生轉身閃躲並舉起右手阻擋章景榮手持利刃之 攻擊,致陳金生受有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 右側手部撕裂傷(7 *2 *1 公分、5 *2 *1 公分)併右 側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診所受雇醫師徐芝華發覺陳金生受 傷即喝斥章景榮停手,章景榮隨即攜刀逃離現場,隨於同日 10時49分許,章景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前情而願接受裁判,並將 上開摺疊刀1 把交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供述證據證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章景榮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29頁),而陳金生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受傷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徐芝華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 6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48至49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甲種、乙 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份、被告 購買上開折疊刀之發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首影像)、 事發地點之照片、折疊刀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馬偕醫院 107 年4 月6 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1457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折疊刀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 至32、53至61、第75至78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傷 害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傷害行為與陳金生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能盡到將其病症根除之責 ,遂引發不滿,攜帶事先預藏之折疊刀,萌生殺人犯意,猛 力往告訴人頭部砍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 稱:伊當時生殖器破皮,去診所打了40針,害伊全身紅腫很 痛,伊很生氣,只有打告訴人左側6 、7 拳(未據告訴)及 拿刀劃告訴人2 下,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害人所受傷口在左耳後及右手防禦傷,客觀上只能認定 被告至少揮擊2 刀,造成2 個傷害,告訴人稱被告至少揮擊 7 、8 刀無其他佐證,證人徐芝華並未看到被告究竟揮擊幾 刀,被告為前述傷害犯行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 ⒈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 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起因於醫療糾紛,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
在卷,互核相符。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往我頭部後面砍,伊用手檔,所以手也受傷,頭部傷口已 經好了,手部韌帶受傷有神經斷掉,手還沒有好等語(見偵 卷第48頁反面),又證人徐芝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就治不好這件事有與告訴人和解,好像花30幾萬,被 告當日到診所跟告訴人鬧,伊當時在休息,有聽到有吵鬧聲 ,告訴人問被告說「要幹什麼,已經和解了要幹什麼」,被 告沒有回答,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伊看到被告拳頭 一直打告訴人,以為沒怎樣,伊是背對他們,因為伊聽到告 訴人叫的聲音,伊就趕快回頭看到地上都是血,伊沒有看被 告實際攻擊情形,伊不知道被告攻擊幾下,伊有看到被告拿 綠色刀把,滿地是血,告訴人手跟脖子有流很多血,伊出來 對被告講「章先生你這是幹什麼」,章先生就停止並離開, 伊就拿紗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拿紗布包起來傷口,告訴 人自己搭車去馬偕醫院急診,縫了70幾針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49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 ,足認被告攻擊過程中未見 被告有何針對身體特定部位攻擊,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 。至於告訴人受傷處為頭皮撕裂傷(3 *0.5 *0.5 公分) 、右側手部撕裂傷(7 *2 *1 公分、5 *2 *1 公分)併 右側食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4至86頁),告訴 人所受傷痕多寡及輕重程度,對照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摺疊 刀刃長8 公分(見偵卷第24頁照片),尚難認被告有何猛力 戳刺,意欲傷及告訴人頭部或重要臟器情事。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雖有醫療糾紛,僅因當日偶發事件,氣憤難平,因而持 用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攻擊告訴人,雖告訴人右耳後頭皮處撕 裂傷且波及手部,然核被告之攻擊時間不長,且非猛力戳刺 致命部位,旋經在場之人大聲喝斥後,亦已停手離開現場, 未再持續攻擊,尚難因告訴人之頭皮撕裂傷,遽認被告下手 時有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當日僅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 ,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公訴人逕以被告使用凶 器傷及告訴人頭部砍殺,認其具有殺人犯意,該當於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警尚未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之事證,主動至漢中街派出 所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自首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23頁),足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傷害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醫療糾紛,竟持 摺疊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實無足取,犯後與告訴人間因和解條件有相當 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不穩定 ,每天約幾百元至1 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 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摺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購 買上開折疊刀之發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8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