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號
TPDM,107,訴,40,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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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94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東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壹塊(驗餘淨重拾伍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玖佰拾參點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捌佰玖拾伍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 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22時許 前,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490.36公克,驗餘淨重490.29公克 ,即警局編號7 )外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小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分別 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1 塊(淨重15.93 公 克,驗餘淨重15.89 公克,純質淨重14.24 公克,即警局編 號1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 包 (淨重合計423.69公克,即警局編號1 至6 )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米白色晶體及粉紅色粉末各1 包(淨重2.75公克 及0.5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 犯罪)而持有之。
二、嗣於翌(20)日0 時許,李東諺搭乘張添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 ,為警盤查,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 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1 包(淨重15.93 公克,驗餘淨重15.89 公克,純質淨重14. 24公克,即警局編號10)、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7 包(淨重合計914.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 3.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895.76公克,即警局編號1 至7 )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扣得前 揭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 毒偵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11至22頁),並有塊狀1 包及白色 晶體7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塊狀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淨重15.93 公克,驗餘淨重15.89 公克,純質淨重14 .24 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即警局編號1 至7 ),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淨重合計914.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913.98公克,其中隨機抽取白色晶體1 包( 即警局編號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 重490.36公克,驗餘淨重490.29公克,純度約98% ,依據抽 測純度值,推估白色晶體7 包(即警局編號1 至7 )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895.76公克等情,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 日刑鑑字第106003754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 卷第69、7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該公司106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6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在 106 年4 月19日向「阿賓」購買毒品後,在新北市深坑國小 附近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在106 年4 月19日16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一間加油站廁所內施用,而向 「阿賓」購買之毒品係在查獲前兩小時買的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7 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觀諸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言雖有不同,然其於106 年4



月20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甫經警緝獲 到案,且斯時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非但較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其記憶錯誤之風險亦較低,自較為可採,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為14.2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約為895.7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



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 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 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 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 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若查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毒品,遽認被 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的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 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 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遭查獲前一次以高額之17萬向「阿賓」之成年 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 年4 月19日攜帶毛重近50 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18萬元購入前揭其餘毒品, 其抗辯與常情不符、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 900 餘公克、被告之經濟狀況、夾鏈袋、電子磅秤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前揭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壹塊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7 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了自己施用所購 入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除查獲物品之外,並 無其他類似通聯紀錄或相關交易訊息可證有何販賣意圖,應 以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認定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 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 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 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 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 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 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 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遂一次



購入數量較大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被告固於106 年 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將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7 包(淨重合計914.05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913.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895.76公克)悉數隨身攜 帶;然施用毒品之人會如何保管其所購得而持有之毒品,本 無固定模式,或會考量不為他人發現而全數隨身攜帶,或會 考量攜帶便利而予以分裝攜帶,卷證既無被告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自未能因被告將其所購得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全數隨身攜帶,遽認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意圖。
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2 克,每天注射7 、8 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2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稱:一天用約3 至5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天要用四次左右,甲基安非他命最少 一次要0.2 公克,海洛因一次約要0.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頻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前後不一,但此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 得僅以被告所述不一致,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購買毒品的錢是之前存的,帳戶 有3 萬元,媽媽也有會給伊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收入1500元,存3 、4 萬元在伊母 親那邊,伊有靠伊女朋友,伊女朋友在八大行業上班,收入 比伊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領完薪水,有賭博有贏10幾萬,禁不起以拿多 便宜價格誘惑,才購買這麼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就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前後亦有供述不一,然此亦 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亦不得以被告所述不一 致,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施用毒品者,常因愈陷愈深 ,致入不敷出,能否以常人量入為出之金錢觀,起訴書認其 並無資力大量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推認其必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亦嫌速 斷。
⑶再者,本案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 體7 包,淨重合計914.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3.98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895.76公克,數量固然非微。公訴人雖以文獻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



約為1 公克等情,顯見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 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之問題,尚非漫無限制,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逾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個人短期 之施用量。縱久用成癮者會對藥物產生耐藥性,但依前述文 獻所述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再對照文獻所指之最 小致死量,仍可推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達914 次之 致死量(計算式:914.05/1=914.05 )。堪認被告持有本件 毒品,絕非單純供己施用。然前揭文獻報導僅係針對一般施 用劑量而為說明,難以遽為個案施用劑量是否合理之評估標 準,且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 書第三版之記述,正常人施用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 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 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 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情,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 院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 驗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習慣,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89年開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94年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 頁背面 ),是無法排除其等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高、接觸時間長 等因素,致身體產生高度耐藥性,尚難僅因前述文獻報導指 出之一般或濫用藥物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人體施用 毒品耐受程度,即認被告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為不 可採,或認被告所稱因施用需求之故,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 等語全然無稽。
⑷至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等物 ,惟被告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買毒品時秤重的,才不會 被騙,夾鏈袋是拿來分裝每天要施用毒品的份量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電子磅秤是跟人家買才 不會吃虧,夾鏈袋是「阿賓」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被告已明確否認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販賣之 營利意圖及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電子磅秤及 夾鏈袋等物品亦屬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時用以秤重以確 認重量是否短少之及購入毒品後分裝毒品適量施用之用,且 夾鏈袋之取得通常多係1 批數個,鮮少有店家單賣零售等情 ,自均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明,無法執上開扣 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作為足以表徵被告販賣意圖之



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陳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且本件僅扣得施用毒品者亦會使用之電子 磅秤、夾鏈袋等物,並未扣得販毒帳冊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 被告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 卷內復無被告就本件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販賣 或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 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從而,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表徵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或可顯示被告有曾尋找買 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售賣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 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即係意 圖販賣牟利,被告究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 及為警查獲前揭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
㈣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 立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交出其 所持有前揭毒品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鄭富榮張訓誠於本院 審理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堪認均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禁止施用及持有 之毒品,竟任意施用毒品,及向「阿賓」購入取得而持有之 ,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又參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其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卻猶為本 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兼衡酌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扣案之塊狀1 包(淨重15.93 公克,驗餘淨重15.89 公克 ,純質淨重14.24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淨重合計914.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913.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895.7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8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 及施用之功能,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夾鏈袋 1 批,亦屬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以便施用之物,業據其自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尚不構成犯罪,且 與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手機1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 用或持有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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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