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9號
TPDM,107,訴,39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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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忠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所示「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壹、高志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都不可以販賣、轉讓, 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 附表所示的鄭秋蘭王金池2 人,並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總 計為新台幣(下同)9,500 元。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凌晨1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約0.4 至0.5 公克)的海洛因1 包給陳慈暄。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 指揮員警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1 日,由員警 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的拘票,拘提高志忠鄭秋蘭王金池陳慈暄等人到案後,才查知這些事情。參、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 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 該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 ,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高志忠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 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高志忠及他的辯護人就證據能力 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 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高志 忠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事實,業據高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秋蘭(偵卷一第123-129 頁、偵卷 二第135-139 頁)、王金池(偵卷一第189-195 頁、偵卷二 第147-149 頁)及毒品受讓人陳慈暄(偵卷一第225-229 頁 、偵卷二第153-155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336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 第1898號與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50 、307 、481 、645 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鄭秋蘭所持有行動 電話LINE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卷一第9-43、55-67 、139- 141 頁、本院卷二第81-83 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高志忠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中所謂的「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的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的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的工作,則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他是出於非營利的意思而為之 外,原則上應可認定行為人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高志 忠出面交付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的鄭秋蘭王金池 ,必須承擔警方查緝的高度風險,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危 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與他人



之理。何況高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以起訴 的這5 次來說,你賣出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總共獲利多少?) 我總共收9,500 元,扣除成本約賺1 、2,000 元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以,由前述情況事實及高志忠的 自白,應可認定高志忠鄭秋蘭王金池從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確實都有營利的意圖。
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據此授權而訂定的《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即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 上……」。本件陳慈暄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1 日我被 員警查獲的前一天,高志忠請我1 小包海洛因,他是無償提 供我的,我當晚就在基隆火車站的公廁使用等語(偵卷二第 154-155 頁);而陳慈暄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之情,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38 頁)。 據此,以陳慈暄這次施用海洛因的數量、狀況來看,應認為 高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 到這次而言,你給陳慈暄的海洛因,有到淨重5 公克這麼多 嗎?)就1 小包,一定沒有這麼多,約0.4 或0.5 公克左右 。(問:真的沒有跟陳慈暄收錢嗎?)沒有」等內容(本院 卷二第142 頁),可以採信。是以,高志忠無償轉讓陳慈暄 海洛因的數量,既然僅有0.4 或0.5 公克,則參照上述規定 所示,高志忠這部分轉讓海洛因的行為,即不符合轉讓第一 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的加重其刑要件。
四、綜上所述,由證人鄭秋蘭王金池陳慈暄證詞及相關書證 ,足以佐證高志忠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高志忠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高志忠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即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是 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高志忠於犯罪 事實壹、一所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志忠所犯上述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態樣不一,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是累犯而有刑的加重事由:
高志忠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㈠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以下簡稱:第一執行案);㈢新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㈣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述第一執行案與㈢案接 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其後,高志忠的假釋 遭撤銷,他的殘刑與㈣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 日執行 完畢。以上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高志忠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偵審中自白而有刑的減輕事由: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 為鼓勵這類毒品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 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 ,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 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本件高志忠就他所犯各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的刑的減輕事由: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 於鼓勵刑事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以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從而杜絕毒品泛濫。因此,只須刑 事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至於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是指刑事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高志忠於 偵查時,雖然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他的毒品來源,但經本院 依辯護人的聲請而函詢的結果,基隆市警察局函覆表示:本 局偵辦高志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高志忠 的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這有該局107 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既然並未因



高志忠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參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高志忠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 主張,並不可採。
五、被告所為並沒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59條立法 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 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 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 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 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 「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 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 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 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 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 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 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 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高志忠就如附表所示行為所應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它的法定最輕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高志忠雖然具備累犯的加重 刑責事由,但他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則就他各次涉犯的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予以減輕至最低度之刑,也就是科 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相對於提供毒品勢將助長社會毒品氾 濫的情事來看,並沒有顯可憫恕的情況。再者,雖然高志忠 交易的數量微少、交易對象特定,且於偵查、審判中都坦承 犯行;但他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犯行,對提供毒品



將使施用者身心受到嚴重危害之事,知之甚詳,卻仍未戒除 毒癮,甚至扮演毒品提供者的角色來看,他的犯罪情狀也難 以認為該當:「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的情事。是以,本件高志忠的犯罪情狀既然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他的刑責的 餘地,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主張,也不可採。
六、被告同時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本件高志忠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 法第47條第1 項刑責加重規定的適用,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
一、量刑:有關於高志忠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 ,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高志忠為高職肄業,平時與父親從事防水工程。 ㈡生活狀況:高志忠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 勉持。
㈢素行:高志忠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與持有毒品的犯行, 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高志忠自身施用毒品(高志忠為警 拘提到案前,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已經本 院另以本件107 年度審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這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基於營利的意圖,於短時間內多 次販售少量毒品與特定人,並因與陳慈暄為男女朋友關係, 無償轉讓她海洛因1 次。
㈤所生危害:高志忠有施用毒品的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的嚴重性,竟罔顧他人的健康,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 毒品,足生他人也受毒品禍害風險的社會潛在危害。 ㈥犯後態度:高志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高志 忠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及1 次轉讓毒品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 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



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高志忠雖然分別犯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1 次轉讓毒品之罪,所犯卻都是涉 及毒品交易、轉讓部分,所違反的是同一國家禁令,且交易 對象特定,各交易對象更是分別於短短1 、2 個月內為之, 持續時間並非長久,犯罪情狀與單純偶一為之者也有所不同 等情狀,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他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高志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已收取的 價金,總計9,500 元,這些都是他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原譯文│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本院宣告罪刑及│
│ │編號 │ │ │ │格或數量 │沒收 │
├──┼───┼────┼─────┼────┼─────┼───────┤
│ 一 │B1-1 │鄭秋蘭 │106 年12月│新北市中│交易2,000 │高志忠犯販賣第│
│ │至 1-2│ │5 日20時42│和區莒光│元的甲基安│二級毒品罪,累│
│ │ │ │分左右 │路 70 號│非他命1 包│犯,處有期徒刑│
│ │ │ │ │前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二 │B3-1 │鄭秋蘭 │107 年1 月│新北市中│交易2,000 │高志忠犯販賣第│
│ │至 3-3│ │11日21時40│和區莒光│元的甲基安│二級毒品罪,累│
│ │ │ │分左右 │路 70 號│非他命1 包│犯,處有期徒刑│
│ │ │ │ │前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三 │B2-1 │鄭秋蘭 │107 年4 月│新北市中│交易2,000 │高志忠犯販賣第│
│ │至 2-4│ │8 日21時38│和區莒光│元的甲基安│二級毒品罪,累│
│ │ │ │分左右 │路 70 號│非他命1 包│犯,處有期徒刑│
│ │ │ │ │前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四 │C2-1 │王金池 │107 年3 月│新北市中│交易1,500 │高志忠犯販賣第│
│ │至 2-3│ │10日(起訴│和區連城│元的甲基安│二級毒品罪,累│
│ │ │ │書誤載為:│路麥當勞│非他命1 包│犯,處有期徒刑│
│ │ │ │「3 月8 日│前 │ │參年玖月,未扣│
│ │ │ │」)18時41│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分左右 │ │ │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五 │C4-1 │王金池 │107 年4 月│新北市中│交易2,000 │高志忠犯販賣第│
│ │至 4-4│ │10日19時4 │和區景平│元的甲基安│二級毒品罪,累│
│ │ │ │分左右 │路 110 │非他命1 包│犯,處有期徒刑│




│ │ │ │ │巷 9 弄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27 號前 │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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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