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天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9 時4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 束人身分,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106年10月3日,至該署觀護 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3 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且尿液檢體裝瓶並封籤後,經其親自簽名、蓋指 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驗 尿前一、兩天,有服用李文伸醫師開給我的處方藥,以及在 介新大藥局,以我大嫂涂素卿名義拿的藥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且 尿液檢體係其自行排放、捺印密封,並親自於紀錄表簽名、 按指印確認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 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確 認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第5 至6 頁),被告亦無爭 執其採尿之過程,自堪認前揭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又上
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其尿液中鴉片類 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檢出之嗎啡濃度為946ng/ml,可待因濃度為218ng/ml,而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 頁)。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 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 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 6 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 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 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 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 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 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 000964號函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 之事實。據此,足認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9 時41分許,在 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介新大藥局藥袋2 個而為前揭辯解,惟前揭藥袋 所記載之姓名為涂素卿,而非被告(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卷第65至67頁),則前揭介新大藥局領取之藥物是否係被 告服用,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曾於106 年10月2 日,因急性 上呼吸道染就診,並經李文伸醫師開立藥物處方籤(見偵卷 第16頁、第22頁),且縱認被告確實服用前揭介新大藥局領 取之藥物及李文伸醫師開立之處方藥,惟前揭藥物均未含服 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並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7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970 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又介新大藥局並無販售 任何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亦有該藥局107 年6 月 4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縱於本件採尿 前有服用前揭介新大藥局所領取之藥物及李文伸醫師所開立 之處方藥,均不足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被告既供稱除前揭藥物外,並未服用其他藥物(見本院卷第 72頁),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 其於本件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 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 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 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後未 經撤銷緩起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犯 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27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 6 年10月間再犯本案,自係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5 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
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