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6號
TPDM,107,訴,39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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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偉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 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0 號范叡丞居所附近,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5公克予范叡丞,用以抵償其 積欠范叡丞債務10萬元之一部分。嗣因范叡丞於107 年1 月27 日0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5 樓之1 (頂樓加蓋)處遭警方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復經范叡丞 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鄧偉成,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鄧偉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偵 卷〉第5 至7 頁、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5 頁 ),核與證人范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瑛傑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22 頁暨其反面),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借 據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至65頁、第109 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伊係以8,000 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等語(見偵卷 第4 頁);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交 付價值約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范叡丞,用以抵償其積欠 范叡丞債務10萬元之一部分等語(分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 本院卷第95頁、第235 頁),可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獲利,暨以 被告與范叡丞又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益徵其上開供述 ,確屬可採,又被告雖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所積欠范叡



丞之債務,仍不失為有償之買賣關係,雖表面上未取得現金, 然實質上已使其所積欠之債務減少,自不影響其有獲利之認定 ,故其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查被告⑴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罪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入監後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又28日後接續 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 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 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明仁」等語(見 偵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 出毒品上游一節,該局以107 年7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 76004071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業已函送資料依法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核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署則以107 年 9 月7 日新北檢兆群107 偵27173 字第36532 號函覆略以:萬 華分局依被告供述而移送另案黃明仁,惟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 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該署就另案黃明仁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案,亦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23 至225 頁)。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 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 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對價及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均以臨時工為業及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萬元部分,係以其對范叡丞之債務抵償而 未直接收取現金,然被告得因此減免其對范叡丞所負債務,應 認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 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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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