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TPDM,107,訴,373,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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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乾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924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10359號、第11095號、第11487號、第12230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三乾自民國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 稱「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綽號「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角色,聽從「發財」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 團。而郭三乾與「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 」、「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29、31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即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郭三乾即依「發財」指示自行或將所持有如附表一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禁禁禁」(即如附表一編號27②所示匯 出款項部分)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且獲取以每 一提款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於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查獲郭三乾,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銘李良知林武源何慶育高楚沅、葉仲其、 劉慧霞郭鶴年黃昌鼎陳正誠姚靜樺林智桂、溫善 良、葉建宏、薛俊弌、黃文甲陳博修吳懷鳳、廖世界、 陳美玲、施漫麗徐志賓江斌誠劉振乾謝詠竹、黃國 宸、陳志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三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 號卷一《下稱偵2587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328頁至第 329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431頁至第432頁,107年度偵 字第9245號卷《下稱偵9245卷》第10頁至第13頁,107年度 偵字第2587號卷二《下稱偵2587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 第359頁至第3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 8號卷《下稱偵6028卷》第7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1095號卷《下稱偵11095卷》第13頁至第19頁,10 7年度偵字第12230號卷《下稱偵12230卷》第8頁至第14頁、 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下稱偵10359卷》第10頁至第25 頁、第222頁,107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偵11487卷》 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訴 283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464頁至 第466頁、第470頁至第472頁、第476頁、第478頁、第481頁



、第491頁、本院訴283卷二第164頁、第329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訴373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並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發財」、「禁禁禁」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偵2587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13頁至第 31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1至31之證據 存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 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次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參 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 社或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 純一罪,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新法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日該條項再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係於106年 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繼續至 107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適用 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 件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 匯款,仍依「發財」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 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 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 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分案申請書」,形式上各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本院 刑事庭所出具;編號3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形式上則表明為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上開文書皆 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而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上並有「檢察官廖先志」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分案申請書」上有「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 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檢察 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其內容又係關於刑 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即便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製作 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虛構而不存在,揆諸上 揭說明,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 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106年11月下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隨即於同月2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 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 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29、31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6、9、11至13、21至24、26至27、29、31部分( 即追加起訴),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款、 第2款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實施之詐術未見有何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見附表一此部分「詐騙之時 間、方式」欄所載),自不該當該條項第1款之要件,且公 訴人復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本院 訴373卷一第123頁),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7、30部分則係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9、11至13、21至24、26



至27、29至31所示部分,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故此部分犯行即不再另論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彭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30部分所為,雖皆有該條項第1、2款之 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7、30所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 人蕭阿鑾謝詠竹之行為,及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14 至17、27至29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各使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反鋌而走 險為詐欺集團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且朋分利潤,價值觀偏差, 且相較其他犯罪,顯然已養成犯罪習慣等理由,認有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
⒈按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件之前,除曾於106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有判決書(本院訴283卷一第379至38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別無其他前科,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車手 取款,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另參酌被告自106年11月下 旬至同月27日前某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迄至107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犯行期間約半月,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 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 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 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刑,既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有刑之減輕事由,附 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 至109年1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 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其正值 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收入不高,即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 人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 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係在短短1個半月內,犯下本案數 起詐欺案,侵害多達3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總金額高 達9百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 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 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文甲劉慧霞陳正誠、廖世界、施漫麗、陳志強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283卷一第375頁、訴283卷二第231 至232頁、訴373卷二第51頁及反面),惟就告訴人黃文甲部 分屆期並未清償(本院訴283卷二第169頁)等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意見(本院訴283卷一第169、493至494 頁、訴283卷二第330至331頁、訴373卷一第137、301頁),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行工作,月薪1 萬元左右,有哥哥的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 283卷一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編號2所示手機乃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均作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則係被告聽從「發財」指示用 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偵2587卷二第316 頁、本院訴283卷一第140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7及30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本案未扣 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 開印章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蕭阿 鑾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0(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謝詠竹持有,均非屬



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繳回提領款項,係按每 提領日領取以日薪計算之報酬,經被告陳明在卷(偵2587卷 一第328頁、偵11095卷第19頁、本院訴283卷一第37頁)。 而被告陳稱於106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1日、13日、 20日、21日、25日、26日、28日、107年1月5日、8日、9日 、10日、11日、12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共15 日。復於警詢時坦認每一提領日可自領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 5,000元為報酬,惟107年1月12日當天領款之報酬尚未領到 即為警查獲(偵2587卷一第19至22頁、偵10359卷第24頁、 偵12230卷第11頁),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 共領取7萬5,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15-1】=70,00 0),此金額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共領得約8萬元至10萬元報 酬等語(偵9245卷第12頁)大致相符。至被告嗣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所領日薪係3,000元至5,000元,並 非每次都領到最高的5,000元等語,無非臨訟翻異,自不可 採。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5、8、10、14至20、25、28(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及移送併辦部分,下稱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並由「發財」透過微信發送訊息,聯繫被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淡水營業所之指定 地點,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如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時間,向本案原起訴部



分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本案原起 訴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款項匯入 帳戶,而由「發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並由「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上開提領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無非 係以本案原起訴部分之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發財」、「 禁禁禁」間微信對話截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06年11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發財」指示領取 提款卡包裹後,依「發財」指示提領本案原起訴部分所示之 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提款卡是如 何取得等語。經查:
㈠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依修正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 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 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 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 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 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 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洗錢防制法增訂 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 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 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 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 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舉,乃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 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另行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主文(主刑│
│ │或被害│ │日期、時間│之帳戶 │部分) │
│ │人 │ │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1 │陳孝銘│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 │106年11月 │玉山銀行花│郭三乾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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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