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5號
TPDM,107,訴,335,2018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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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盈喬




被   告 侯捷翔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盈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侯捷翔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曾盈喬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提出上 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暫收訴訟案件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B1 卷第36至38頁,本件卷宗代碼均詳參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
(二)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 件審理中,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 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且於107年8月23日自我國 福建省金門縣出境後,迄今未歸;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 於107年11月1日到場,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彼等均未遵期到 庭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C2卷第51至75、213至243、281至 304頁),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2份(見C2卷第189至 199頁),具保人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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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