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鐘勝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美鈔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勝絡無罪。
事 實
一、郭錦樺於民國105年間經由不知情之鐘勝絡(另行判決無罪 ,詳如後述)介紹認識蔡富貴(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竟 與蔡富貴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蔡富貴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 施宗助出售偽造美鈔,施宗助並於105年6月13日,在臺北市 松山區某便利商店,將郭錦樺所交付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之匯率,分別出售美金1000元(即 佰元美鈔10張)、200元(即佰元美鈔2張)予江文瀚、謝博 宇(原名謝綦紘),江文瀚、謝博宇則各自以3萬元、6000 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抽取上開交易金額 之5%即1800元為獲利,其餘金額則歸蔡富貴所有。嗣因謝博 宇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銀行檢驗,發現為偽造,遂告知施宗助 ,並請施宗助將蔡富貴、郭錦樺約出來見面。蔡富貴、郭錦 樺、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乃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78號之飯店咖啡廳見面,江文瀚當場將 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0張退還郭錦樺,嗣謝博宇請友人報警, 蔡富貴旋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在郭錦樺身上扣
得偽造美鈔11張(包括江文瀚退還之偽造美鈔10張),謝博 宇則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2張供警方扣押。
㈡蔡富貴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 宗助介紹認識何宏立,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在臺北市 區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自行將偽造美鈔,以美金1元兌 換28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0元(即佰元美鈔1張)予何宏立 ,何宏立則以2800元購買上開美鈔,交易成功後,由郭錦樺 抽取上開交易金額之5%即140元為獲利,其餘金額則歸蔡富 貴所有。嗣因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發現為偽 造,遂報警處理,並交付所購買之偽造美鈔1張供警方扣押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郭錦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錦樺固坦承蔡富貴提供美鈔12張給其,再由其拿 給施宗助兌換,其於10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飯店咖啡廳,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辯稱:蔡富貴說舊版美鈔就是華版美鈔,其不知道 美鈔是偽造,其拿美鈔12張給施宗助去兌換,但不知道施宗 助將美鈔拿給誰換,施宗助說要先確認可否兌換,後來施宗 助說可以換,但數量太少,施宗助也沒有給其錢,其不認識
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也沒有拿美鈔給這些人換,105 年6月15日是施宗助說要做大筆交易,其就約蔡富貴一起去 ,到飯店咖啡廳後,施宗助和友人說其交易偽鈔,後來警察 就到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錦樺經由被告鐘勝絡介紹認識蔡富貴,並由蔡富貴提 供美鈔給被告郭錦樺,再由被告郭錦樺交給施宗助找人兌換 新臺幣,被告郭錦樺於105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咖啡廳與施宗助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郭錦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52、53頁),核與被告鐘勝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54、53頁),並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8、226、227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警方於105年6月15日到場後 ,在被告郭錦樺身上所扣得美鈔11張,經鑑定結果,其紙張 、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 不符,係屬偽鈔,而當場謝博宇所交付美鈔2張及何宏立報 警時所交付美鈔1張,經鑑定結果,係1996年版式鈔券,其 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符 ,係屬偽造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 至43、83、8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郭錦樺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郭錦樺有無委託施宗助出 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被告郭錦樺有無出售美鈔給何宏 立,被告郭錦樺是否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及出售予何宏立之 美鈔係屬偽造。
1.被告郭錦樺有委託施宗助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 ⑴施宗助向江文瀚、謝博宇表示被告郭錦樺有美鈔可以兌換, 江文瀚、謝博宇遂於105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便利 商店,以美金1元兌換30元之匯率,分別購買美金1000元、 200元,並各自支付3萬元、6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江文瀚、 謝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 77、88、177、178頁)。又謝博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施宗助將美鈔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77、178頁,本院 卷第162頁),核與被告郭錦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其拿 美鈔12張給施宗助去兌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堪 認被告郭錦樺提供美鈔12張給施宗助,再由施宗助交付江文 瀚、謝博宇兌換新臺幣。
⑵證人施宗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未介紹江文瀚、謝博 宇向被告郭錦樺兌換美鈔云云(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 與證人江文瀚、謝博宇之前開證述及被告郭錦樺之上揭供述
均有不符。且施宗助以被告郭錦樺提供之偽造美鈔與江文瀚 、謝博宇兌換新臺幣,其後被告郭錦樺為警查獲而涉有刑責 ,施宗助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訴追,因而規避事實而為不實 證述,尚非無可能,是其所述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郭錦樺之 認定。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施宗助就此次交易獲有利益,亦 無從認定施宗助有行使偽造美鈔之犯意,併予敘明。 ⑶至就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被告郭 錦樺於警詢中供述:中人是以價格的5%作為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2頁)。嗣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交易美金1元可獲 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被告鐘勝絡分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復改稱:中人獲利是美金1元的4分之1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頁);再改稱: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 5%分配給所有中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末改稱:被 告鐘勝絡說獲利是交易金額4分之1中的5%,蔡富貴說交易美 金1元可獲得新臺幣1元,由其與蔡富貴、被告鐘勝絡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郭錦樺僅在審理中之供詞即 翻異3次,甚至在同次庭期所述獲利金額即有3種版本,尚無 法排除被告郭錦樺為減輕自身應負擔責任,而刻意減少獲利 金額之可能。且被告郭錦樺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構思供述內容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較低,自應以其警 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郭錦樺以中人角色,將蔡富貴 所提供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之獲利,為交易金額3萬 6000元之5%即1800元。
2.被告郭錦樺有出售美鈔給何宏立。
⑴何宏立經由施宗助介紹認識被告郭錦樺,並於105年6月29日 ,在臺北市區南京東路5段某便利商店,向被告郭錦樺購買 美金100元,嗣何宏立將所購買美鈔拿到郵局檢驗,發現為 偽造,遂報警處理等情,迭經證人何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67、68、174頁)。且被告郭錦樺亦於偵 查中供稱:蔡富貴拿美金100元要其給何宏立,有交易事實 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以補強證人何宏立之前開證述 ,堪認被告郭錦樺有出售美鈔給何宏立。嗣被告郭錦樺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其不認識何宏立,也沒有拿美鈔給何宏立換 云云,顯係逃避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證人何宏立雖於警詢中證稱:以3000元兌換美金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7、68頁),惟其嗣於偵查中證述:以2800元兌 換美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自以後者較有利於被 告,故認被告郭錦樺係以美金100元兌換2800元之匯率,出 售美金100元予何宏立。
⑶至就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何宏立之獲利,應與前述之獲利
方式相同,是被告郭錦樺此部分獲利為交易金額2800元之5% 即140元。
3.被告郭錦樺知悉委託施宗助出售及出售予何宏立之美鈔係屬 偽造。
⑴證人施宗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富貴曾說這些美金是華 版美金,因為美國人欠臺灣人一批黃金,一直沒還,就讓臺 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批舊版美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惟蔡富貴既未提出任何官方證明文件,被告 郭錦樺亦未向銀行求證蔡富貴所提供美鈔之真偽,且上開「 華版美金」之說詞並無所本,尚難僅憑此一空泛無稽之故事 ,即推論被告郭錦樺主觀上認定蔡富貴所提供美鈔非屬虛偽 。
⑵證人謝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間銀行之美金匯兌是 1: 31,但被告郭錦樺以1:30兌換美鈔,又說換到一定的量 可以1:25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郭錦樺亦 於警詢中供稱:是以美金匯率一半的價格出售美鈔,是真是 假其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郭錦樺復於偵查中供 述:美鈔是以1:25兌換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則案發期 間銀行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既係1:31左右,蔡富貴所提供美 鈔竟能以1:25甚至更低之匯率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顯可 預見其美鈔來源應有疑問,被告郭錦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認被告郭錦樺當知悉蔡富貴 所提供美鈔係屬偽鈔。
⑶被告郭錦樺因提供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經發現 係偽鈔後,有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及面 額30萬元之本票予何宏立,並要求不要把事情鬧大等節,業 經證人江文瀚、謝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65、166、227頁)及證人何宏立於偵查中證述實在(見偵 卷第174頁);被告郭錦樺亦於警詢中自承有簽立本票之情 (見偵卷第27頁),復有上開本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 55頁)。則倘被告郭錦樺不知前開美鈔係屬偽鈔,又何須於 被發現為偽鈔後,簽立本票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並 要求息事寧人?是由被告郭錦樺前揭行為,可認其主觀上應 知悉交付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之美鈔係屬虛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錦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 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 ;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 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 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判參照)。查被告郭錦樺以偽 造美鈔兌換新臺幣,係以偽造美鈔作為真正美鈔使用。核被 告郭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郭錦樺利用不知情之施宗助對謝博 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為間接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郭錦樺以1個委託施宗助之行為, 分別對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係1行為而觸犯2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郭錦樺先向謝博宇、江文瀚行使偽造美鈔,再向何宏立 行使偽造美鈔,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 隔,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錦樺行使偽造美鈔,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 序之正常運作,且有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外幣兌換之正確 性及安全性,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郭錦樺犯後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謝博宇、江文瀚、何宏立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郭錦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扣案偽造美鈔共計14張,不問屬於被告郭錦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所得共計3萬8800元( 3萬6000元+2800元=3萬8800元),其中被告郭錦樺分得5%即 1940元(1800元+140元=1940元),此部分屬被告郭錦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勝絡與被告郭錦樺、蔡富貴基於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郭錦樺、蔡富 貴共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因認被告鐘勝絡亦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勝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謝博宇、 江文瀚、何宏立之證述、扣案美鈔14張、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聽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鐘勝絡固坦承介紹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認識,並於 105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大 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被告 郭錦樺與蔡富貴自己交易美鈔,並未透過其,被告郭錦樺找
誰來買美鈔其也不知道,其不認識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 、何宏立,105年6月15日是蔡富貴找其一起去飯店,其不知 道要見誰,到飯店後其在大廳,其他人在咖啡廳,其不知道 咖啡廳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認識,並於105年6月15 日,與蔡富貴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 店等情,業據被告鐘勝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54頁),核與被告郭錦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並經證人施宗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鐘勝絡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鐘勝絡是否知悉被告郭錦 樺透過施宗助向江文瀚、謝博宇出售偽造美鈔,及被告郭錦 樺自行向何宏立出售偽造美鈔等事。
1.被告郭錦樺係透過施宗助將偽造美鈔出售予江文瀚、謝博宇 ,並自行將偽造美鈔出售予何宏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鐘勝絡就被告郭錦樺出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 何宏立一事既未進行任何聯繫、接洽或分工,自難認被告鐘 勝絡於被告郭錦樺與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為美鈔交易時 ,即就此事有所認知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就106年6月15日被告鐘勝絡與蔡富貴一同前往飯店一事,證 人謝博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飯店咖啡廳時,被告郭錦樺 、蔡富貴跟其等談,被告鐘勝絡自己坐在飯店中庭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證人江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對被告鐘勝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 ;證人施宗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飯店咖啡廳時,被告郭 錦樺、蔡富貴與謝博宇及謝博宇之友人坐在一起,被告鐘勝 絡坐在飯店大廳,隔一道門才是咖啡廳,被告郭錦樺與蔡富 貴直接走進咖啡廳,被告鐘勝絡則坐在大廳,被告鐘勝絡並 未談到美鈔之事,只是在旁陪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90、95頁)。則被告鐘勝絡固於106年6月15日與蔡富貴一同 前往飯店,然到飯店後,係被告郭錦樺、蔡富貴與施宗助、 謝博宇等人在咖啡廳談論美鈔事宜,被告鐘勝絡並未進入咖 啡廳,僅係在咖啡廳外的大廳等候,自無法得知被告郭錦樺 等人在咖啡廳之討論內容,尚難認被告鐘勝絡就江文瀚、謝 博宇交易美金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
3.公訴意旨雖以監聽譯文可見被告鐘勝絡與他人聯繫買賣美鈔 事宜。惟監聽譯文係105年9、10月間,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 間即105年6月間相隔3月左右,且監聽譯文中被告鐘勝絡之 通話對象均非本件被告郭錦樺、蔡富貴或施宗助、謝博宇、
江文瀚、何宏立等相關人士,是該監聽譯文核與本件犯罪事 實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鐘勝絡之認定。
4.至被告郭錦樺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鐘勝絡介紹其認識 蔡富貴,被告鐘勝絡要其介紹別人換美鈔,並表示交易成功 可抽取獲利,美鈔是蔡富貴給其的,蔡富貴說交易成功後, 其與被告鐘勝絡、蔡富貴可以均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2 、53頁)。然縱被告鐘勝絡介紹被告郭錦樺與蔡富貴認識之 目的,係要求被告郭錦樺介紹他人購買美鈔,或即使被告郭 錦樺、鐘勝絡、蔡富貴曾約定交易成功後,被告鐘勝絡亦可 分得獲利,惟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鐘勝絡知悉被告郭錦樺出 售美鈔予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一事,亦無從證明被告鐘 勝絡實際上有分得任何利潤,自不能僅憑上開各情,率認被 告鐘勝絡就本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鐘勝絡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鐘勝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鐘勝 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鐘勝絡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