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7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廖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廖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 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5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中和區南勢角某便利超商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馬」之 男子,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A後,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向王巧薇 、莊佳惠、李坤諺施以詐術,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分如附表 所示依指示匯款至帳戶A。
二、案經王巧薇、莊佳惠、李坤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廖毅就下列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4、 10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巧薇、莊佳惠、李坤諺 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 5之1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及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 1份、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紙、同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26頁,偵二 卷第 36-40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可預見交付所申辦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帳戶A可能遭到不法詐騙份子供 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工具,仍決意交付,足認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 105年7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欲尋找外快,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賺取 5萬元以上云云,雖知前揭 外快異常優惠而有將帳戶另作犯罪用途之可能性,仍因一時 財迷心竅,抱持縱令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 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再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密碼,嗣遭詐欺集團利用,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 ,使不法份子詐騙告訴人得款共計 7萬3897元,亦便利其等 逃避犯罪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手段以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 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已匯付部分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全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國中畢業 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6年台上字第 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 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 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 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9號)。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A 作為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款項之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階段係以詐欺手段獲取財物之行為,屬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 ,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 ,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 ,而無從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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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方式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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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巧薇│106年7月15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綁定│2萬9985元 │
│ │ │15時許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巧│ │
│ │ │ │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帳戶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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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佳惠│106年7月15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有預刷住宿紀錄│1萬4000元 │
│ │ │15時24分許 │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莊佳惠│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帳戶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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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坤諺│106年7月15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2萬9912元 │
│ │ │15時10分許 │交易作業錯誤,須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 │
│ │ │ │李坤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帳戶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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