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7號
TPDM,107,訴,11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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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臻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臻姿鍾勝發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離婚) ,其等因共同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 分別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接續至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等住處大門噴漆之事,而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吳臻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 月8日以104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吳 臻姿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竟意圖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分,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誣指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金梨花前開 2處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卻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 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 )偵訊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 ,並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金梨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金梨花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乙紙在卷可證,且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金梨花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亦傳喚證人金梨花於審理時到 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 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金梨花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 鍾勝發並未於偵查中證述偵查筆錄之內容,惟證人鍾勝發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乙紙附卷可考 ,且該筆錄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經證人鍾勝發閱覽無訛後 ,始由證人鍾勝發於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㈡第90頁、卷㈤第182頁), 而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之處及證人鍾 勝發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鍾勝發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 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證 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審理中之證詞,證人 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到庭作證 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並由其行使主詰問權或行使反詰問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另案對 於證人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之調查已臻完足,故該3名 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應容許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前往金梨花所有新北市○○區○○路 、○○路等住處噴漆,而事實上金梨花之住處確未遭他人噴 漆,係金梨花以不實之照片報案,並與王家宏陳星瑜、盧 品佑等人合謀栽贓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鍾勝發原係夫妻(二人於101年6月19日離婚), 前於103年間,因涉嫌共同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至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大門噴漆「欠債不 還」之事,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23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稱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 毅文等人,明知證人金梨花前開2處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 20日遭他人噴漆,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刑 大偵訊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 ,並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偽造文書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第889號 、第9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考,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金梨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 、30分,先後發現民權路、民族路住處遭他人噴漆,乃報警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核與證人陳星瑜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所證:98年12月



20日當天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即○ ○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 即○○路住處)那邊去,也有將紅色油漆噴在前開二房屋大 門上,當天去的人有我、胡旆溢盧品佑三人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二第283頁背面)、證 人盧品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 時亦證: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跟胡旆溢陳星瑜一起去新 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即○○路住處),在該 房屋的大門噴上紅色油漆,是胡旆溢說要去的等語(見同卷 二第284頁)相符,復有證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遭噴漆 之照片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 影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頁、第305頁),是證 人金梨花之○○區○○路、○○路住處大門確於98年12月20 日遭他人噴漆此節,足堪認定。
㈢證人王家宏就其何以指示證人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三 人為前開犯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份左右,其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 及證人鍾勝發,於西門町小成都餐廳用餐時,證人鍾勝發明 確指示要對證人金梨花的住處噴漆,來嚇嚇證人金梨花,隨 即將牛皮紙袋交給其,該紙袋裡面裝有證人金梨花的照片及 證人金梨花住處的兩個地址,當時被告就坐在旁邊,其感覺 他們兩人是一夥的,所以後來其就找了證人陳星瑜等三人前 往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噴漆,事成之後證人鍾勝發也有付款給 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二第4頁 至第13頁)。此核與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所證:其是透過朋 友認識證人王家宏,其與被告、證人王家宏相約在西門町的 小成都餐廳吃飯,一開始證人王家宏有提到教訓證人金梨花 的事情,其就說嚇嚇證人人金梨花就可以了,不要打人,其 跟被告都同意要給證人金梨花一個教訓,證人金梨花住處的 地址是其叫被告從成都大廈管理室內抄在一張小紙條上面的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二第83 頁至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五第175頁至第182頁 、卷六第105頁至第108頁、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二第96 頁)相符,是證人金梨花之住處遭他人潑漆之犯行,既係證 人鍾勝發與被告共同於西門町之小成都餐廳指示證人王家宏 所為,則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證人金梨花之住處確遭他人潑漆 之事,並無誤認、錯認之可能。則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對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 觀上具備使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係辯稱:其與證人鍾勝發及證 人王家宏在「小成都餐廳」用餐時,證人王家宏曾表示有律 師可以協助發律師函給證人金梨花,其之所以提供證人金梨 花的住處地址,是要作為發律師函之用,其並不知道證人金 梨花前開二住處被潑漆的事情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卷一第20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並未與證人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云 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卷第49頁), 可知被告先前並未就證人金梨花上開住處遭潑漆之事實予以 爭執,而係就主觀上是否知情予以抗辯,是其於本院所辯與 先前抗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家宏指示證 人陳星瑜盧品佑前往證人金梨花住處潑漆之具體情節,業 據證人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 年2月25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審理期 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而被告亦全程在場聆聽,縱被告於 案發當時確實不知證人金梨花之住處曾遭他人潑漆,則其至 遲於104年2月25日透過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之提示, 應可知悉證人金梨花之住處確有遭他人為潑漆之犯行。而證 人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與被告素無仇怨、證人鍾勝發與 被告前為夫妻,應無刻意構陷被告而使自身背負刑事責任之 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金梨花之住處於98年12月20日曾遭 他人潑漆之事實,卻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提出告訴,而有使渠等3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 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 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 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誣告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三 人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 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懲,兼衡



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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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