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洪淑惠
洪晧峻
共同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許慧娟
張綱維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淑惠 、洪晧峻以被告許慧娟、張綱維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70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9號處分書, 就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8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二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 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 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 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 聲請人之父洪錫欽於93年11月22日與被告樺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慧娟,下稱樺福公司)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就洪錫欽與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間 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1046號、91年度促字第3552號、92年 度促字第17939 號等支付命令,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新北 市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 、225-1 、225-2 、225-3 、225-4 、225-5 、226-1 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查 封拍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出售洪錫欽對 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4 項債權(下稱本案債權),洪錫欽 於取得部分價金計1,400 萬元後,將本案債權讓與樺福公 司,至其餘尾款,於本案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樺福公司,
或樺福公司之指定人後,十日內一次付清。嗣本案土地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樺福公司基於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 ,並先後於102 年2 月26日領取4,685 萬8,277 元、105 年8 月3 日領取5,708 萬7,745 元等情,均為被告及聲請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26日新北院清 91執宿字第12528 號函、105 年6 月17日新北院霞91執宿 字第12528 號函(稿)、105 年10月17日新北院霞91執宿 字第12528 號函(稿)、執行筆錄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影卷第68至72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 聲請人雖以其於104 年間兩次催告被告給付契約尾款未果 後,在105 年2 月1 日即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05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進而主張在 解除契約後,被告即非本案債權之所有人,是被告明知因 解除契約其對本案債權已無處分權,卻利用持有本案債權 之機會,意圖不法之所有,決意不法易持有為所有,而受 領105 年之執行分配款5,000 多萬元,顯已構成侵占罪。 又債權在實務上認定合於「他人之物」之客體,此請參見 學者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761 頁所載,且本件債權更經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明列為債權給予分配取償者,非一般債 權可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本案債權非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所指之物,殊有誤會云云。然查債權 係屬權利,而非動產、不動產等物,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 、第6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指稱:債權在實務上認定合於 「他人之物」之客體,本案債權非一般債權可比云云,顯 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 旨,已明確釋明債權既非動產、不動產,僅屬無形之權利 ,委難認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客體,自無從以 刑法侵占罪之罪刑相繩,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曲解法律及 法院實務見解,即於法不合,礙難採憑。至聲請人等主張 其依法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效果,被 告等應依法返還本案債權及其債權憑證等文件,及基於本 案債權而領得之分配款,均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及損害賠償,非屬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理由,與其之前的聲請再議內容 大致相同,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 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均經調查並詳加說明有如上述 ,其中並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經本 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其他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 人確
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侵占犯行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事用法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