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晉昇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余雨涵
李漢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8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晉昇前以被告李建興、余雨涵 、李漢維(下稱被告李建興等3 人)涉犯傷害等犯行,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李建興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578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8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8 月13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余雨涵係夫妻,被告 李漢維係兩人之子,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12分許,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與聲請人(所涉傷害罪 嫌,另提起公訴)發生爭執,被告李建興竟出手毆打聲請人 ,被告余雨涵也從聲請人背後伸手抓其頸部及手臂,致聲請 人受有頸部前方與右前臂破皮之傷害;聲請人因痛而縮手, 被告余雨涵自摔倒地,此時被告李漢維明知被告余雨涵是自 摔倒地,竟大喊「打女人啊」數次,而被告余雨涵明知是自 摔卻不制止被告李漢維喊叫,引起鄰居圍觀,致聲請人名譽 受損;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聲請人返回住處後,被告李建 興、李漢維又在聲請人家門口叫囂:「你給我出來,龜兒子 。」造成聲請人感到害怕不敢出門。因認被告李建興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余 雨涵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等 罪嫌,被告李漢維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第305 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 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被告李建興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被告李建興辯稱:伊沒有出手傷害聲請人手臂,且事發後去 急診就醫,伊與被告余雨涵直至隔日早上10點多才回到家, 並無與被告李漢維一同去聲請人家門口叫囂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背面、第51頁至背面);被告余雨涵辯稱:聲請人 一直攻擊被告李建興,伊趕緊抓住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將伊 甩開,致伊倒在地上,不知道聲請人頸部及前臂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告李漢維辯稱: ,之後也沒有到聲請人家門口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第5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李建興、余雨涵涉嫌傷害部分:
1.查聲請人受有脖子左側破皮、右前臂破皮傷勢之事實,有10 6 年1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固堪認定聲請人確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然經本院審視偵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107 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字卷第27、28、74 頁),僅見監視器畫面中人物因距離較遠,故影像較小、畫 面模糊,且案發時被告李建興等3 人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 辜淑雲係處於群聚、互相阻擋、拉扯之情況,無法清楚辨識 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如何發生。是聲請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李
建興、余雨涵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未明。 2.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余雨涵係於聲請人 朝被告李建興之方向衝去後,始繞到聲請人背後拉扯聲請人 ,阻止聲請人攻擊被告李建興,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余雨涵繞到聲請人背後拉扯聲 請人之行為,亦無從逕認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 3.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柯慶璋於案發後之107 年3 月6 日 、3 月11日與被告李建興互相出入對方家中之錄影畫面,主 張:證人柯慶璋於偵查中證稱沒見到被告李建興、余雨涵沒 有攻擊聲請人等證詞偏頗不可信云云。然上開錄影畫面,至 多僅能推論證人柯慶璋與被告李建興較為熟識,從而證詞之 證明較低,但無從積極認定證人柯慶璋之證述何部分偽證, 或認被告李建興、余雨涵對聲請人有何傷害犯行。且本案亦 非單憑證人柯慶璋之證述來判斷被告李建興、余雨涵究竟有 無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建興 、余雨涵涉犯傷害罪嫌,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建興、余 雨涵之認定。
4.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證3 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自 摔畫面.mov),主張該檔案有攝錄到被告余雨涵用手抓聲請 人頸部,甚至張嘴咬聲請人右手臂,致聲請人頸部及右臂受 傷流血等情(見上聲議卷第12至13頁)。然查,上開證據係 於107 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後之10 7 年7 月26日始提出,是上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交付審判僅得就原偵查卷宗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本院自 不得憑此審認應否交付審判。苟若該等新事證能證明被告犯 嫌,因未曾經過檢察官參酌並詳為調查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自得再行請求檢察官為偵查,未 對聲請人之合法權利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漢維、余雨涵涉嫌誹謗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余雨涵自摔倒地後,被告李漢維竟大喊 「打女人啊」,而被告余雨涵明知是自摔卻不制止被告李漢 維喊叫,引起鄰居圍觀,誹謗聲請人名譽云云。而被告李漢 維則辯稱:伊母親即被告余雨涵為了制止聲請人繼續攻擊伊 父親即被告李漢維,以雙手拉住聲請人,卻被聲請人推倒在 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李漢維主觀上認為 被告余雨涵係遭聲請人推倒,而非自摔。再參照前述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余雨涵確實係於聲請 人向後揮手掙開被告余雨涵之拉扯後,受力跌坐在地,在當 時混亂的衝突情況下,被告李漢維於現場目睹其母倒地,從
而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對被告余雨涵施以傷害所致,尚無違 常情;是被告李漢維縱有大喊「打女人」等情,亦難逕認被 告李漢維主觀上係基於以不實之事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為 ,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李建興、李漢維涉嫌恐嚇危安部分:
1.被告李建興、李漢維雖否認案發當晚肢體衝突後有再次前往 聲請人之住家門口叫囂云云。惟依偵查卷內聲請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建興、李漢維及證人柯慶璋確實於 案發當晚推擠衝突後,有出現在聲請人之家門口,並有朝聲 請人住宅方向說話之舉動,是被告李建興辯稱伊於肢體衝突 後,直接由救護車送醫,沒有與被告李漢維再到聲請人家門 口云云,並不足採。
2.惟聲請人就被告李建興、李漢維所涉恐嚇罪嫌,指稱:案發 當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聲請人返回住處,被告李建興 、李漢維又來到聲請人家門口叫囂:「你給我出來,龜兒子 」等言語,造成聲請人感到害怕云云,縱然屬實,難認上開 言語有何表達欲以不法手段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之事,尚不足構成刑法恐嚇罪之要件。 3.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始另以書狀稱:被告李建興、李漢 維尚有叫囂「好膽就出來」、「袂打吼哩死」、「不怕死你 給我出來」等恐嚇言詞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辜 淑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把聲請人推回家,李建興、李漢維就 跑到伊家門口挑釁,叫聲請人出來單挑,說「龜兒子你給我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背面),並未論及被告 李建興、李漢維口出上揭「好膽就出來」、「袂打吼哩死」 、「不怕死你給我出來」等恐嚇言詞,是被告李建興、李漢 維是否有口出「好膽就出來」、「袂打吼哩死」、「不怕死 你給我出來」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遽為不利於 李建興、李漢維之認定。
4.至聲請人雖於107 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後之107 年7 月26日具狀指出證人施永泉全程目睹被告 李建興、李漢維叫囂經過,聲請傳喚等情。然再議駁回前, 未見聲請人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非屬檢察官應行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證據核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無從依此而為 本案之准駁。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李建興等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李建興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上揭所指聲證3 及證人施永泉等證據,倘聲請人認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指之「新證據」,自得向為原不起 訴處分之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再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