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18號
TPDM,107,聲判,21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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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代 理 人 尤薏菁律師
      陳憶如律師
      謝憲杰律師
被   告 徐肇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3091 號、第23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第23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4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被告徐肇佑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茲分別敘 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擔任聲 請人即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聲請 人為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星通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通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瑞公司)股東,並分別於附表所載董事當選時間,當選 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席次之董事,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董事辭任時間,以聲請人名義辭任聲請人在榮群公司、 星通公司之法人董事;另聯瑞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 東常會,提前改選聯瑞公司董監事,聲請人在聯瑞公司之2 席董事因而當然解任。
㈡依聲請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4 款之文義解釋,僅聲請 人所屬轉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職權,由董事會授 權董事長為之。又參照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使 用「指派」之詞,而非「辭任」之用語,蓋「指派」係指法 人董事資格仍存在,僅係改由其他第三人執行職務,而「辭 任」係指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向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意思表示,董事資格因而喪失。準此,可明確知悉聲請人 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4 款並不包括「辭任」及「永不改 派」,是被告顯係惡意曲解議事規則之文義,利用身為董事



長職務之便,擅自辭任聲請人於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 公司擔任之法人董事,而屬違反法定程序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
㈢被告未獲聲請人董事會授權,無端辭任法人董事之行為,造 成聲請人投入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董事選舉之選舉成本全數 付諸東流,以榮群公司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628,737,25 0 元,應選董事9 席,故每席董事之當選權數,應在41,915 ,817元至55,887,756元間(股東會出席率以6 成至8 成計算 ,計算式:實收股本×出席率/ 應選人數)始能當選董事; 同理,星通公司之選舉成本為53,190,412元至70,920,550元 (實收股本709,205,500 元,應選董事8 席)、聯瑞公司之 選舉成本為75,448,470元至100,597,960 元(實收股本628, 737,250 元,應選董事5 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就此未置一詞,已有偵查不備理由之情。又聲請人下入選 舉成本,自係為日後經營獲利所投入,被告擅自辭任或全面 改選董事顯已妨害聲請人財產上增加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 利益,亦使聲請人事實上所花費之選舉成本付諸流水。且聲 請人對於榮群公司、星通公司及聯瑞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牽 涉各公司及聲請人本身之經營策略、相互結盟、產業結合等 商業合作及角力,自屬龐大之財產權益無疑。又檢察官未調 查榮群公司及星通公司之董事成員組成背景及相關合作關係 ,何以論定聲請人就該等公司並無業務上之控制?並無新布 局及開發經營計畫?
㈣被告為規避董事會決議,將榮群公司股票拆成數次以5,000 萬元處分,甚在完全出脫股票前就急於辭任董事,在在顯示 被告實具損害聲請人意圖。又被告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 表決權投以被告個人,卻全面改選聲請人之法人董事,益徵 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而造成聲請人損害。 ㈤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相關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亦未查閱聲 請人105 年至106 年之董事會議事錄或相關合約、財務報告 、營運計畫書,且就董事會當時是否有不能及不及召開之情 事、有無其他董事會成員反對辭任甚至不再改派三家公司之 法人董事、被告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表決權投票給自己擔任董 事等諸多營運問題及財務關係皆尚未釐清,僅以證人所述認 定聲請人有經營計畫且具高額資金需求,顯有調查未完足之 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於107 年6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第2309 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30日以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 ,處分書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暨其代表人林慧鈞,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張舒渝為補充送達,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 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 頁、第4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 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 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 之董事長,而聲請人為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公司股東 ,並分別於附表所載董事當選時間,當選各該公司如附表所 示席次之董事,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董事辭任時間 ,以聲請人名義辭任聲請人在榮群公司、星通公司之法人董 事;另聯瑞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前改選 聯瑞公司董監事,聲請人在聯瑞公司之2 席董事因而當然解 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 第672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9至90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844 號卷【下稱他二卷】 第33至38頁),並有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106 年股東常會 全面改選董監事公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 年5 月26日竹商字第1060014279號函暨星通公司變更登記表 、106 年6 月15日竹商字第1060016047號函、106 年3 月10



日竹商字第1060006230號函暨榮群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 5 月22日竹商字第1060013465號函、聲請人103 年2 月20日 、104 年5 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榮群公司104 年6 月3 日 、106 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 日重大訊息公告、星通公司 105 年6 月23日、106 年5 月23日重大訊息公告、聯瑞公司 106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至 6 頁、第29頁、第39至42頁、第45至50頁、他二卷第9 至22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因財務考量,經聲請人財務部建議評估後,始辭任附 表所示法人董事,其主觀上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柯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92年接任聲請人的財務 部主管,直至106 年9 月15日離職,在這期間聲請人持有榮 群、星通公司股票,而聲請人在106 年年初時接到高鐵共構 案,預估年底約有1 億多元的資金需求,另國防部政府通訊 設備採購案,預估第三季開始須先支付購料款約1 億多元, 且聲請人年初有投入建置新生產線,第三季、第四季陸續就 會有交貨前的預付款、驗收款約4 千萬元,因此被告指示財 務部要做資金規劃,當時有評估要處分長期投資或以銀行借 款支應,但考量共構案一直都會有,國防部明年也還會陸續 開案,認為銀行短期資金不適合公司中長期使用,風險較高 ,所以決定使用原本公司自有資金來準備前開資金需求;而 榮群、星通公司都是有公開市場可以出售股票,就決定處分 這兩家持股,原預期2 億4 千萬元的需求,先籌滿1 億2 千 萬元;星通公司持股成本是4.17元,市場一直維持在11元左 右,106 年漲到14元,榮群公司持股成本是11.24 元,市場 一直維持5 、6 元左右,原本持股一直都是長期虧損的,10 6 年3 月飆漲到11元以上,所以當時決定只要榮群公司高於 成本就要出售,星通公司用淨值11.1元計算,如此處分這兩 家公司持股,聲請人可獲得資金約1 億1,400 萬元,財務部 內部討論完就上簽呈給被告,按照聲請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5 千萬元財產處分由董事長核准,星通公司這樣算 下來,大約3 千多萬元,榮群公司雖然持股較多,但股價漲 幅波動較厲害,所以打算分批出售,每一批出售價格都在5 千萬元以下,也是被告可以核決的範圍,又因聲請人已決定 要出售這些股票,就會包含解任董事的問題,考量證交法對 董事出售持股有每月申報要求及限制,也考量星通、榮群公 司一直出現董事陸續出脫持股,影響相關營業,所以決定在 出售持股前就先辭任法人席次,後續出脫持股部分,因為新 的經營團隊進來公司後限制處分公司財產,所以沒有執行, 星通公司股價目前漲到20多元,榮群公司股價則在11、12元



左右,榮群公司因多年虧損,聲請人一直沒有分配到董事酬 勞,星通公司營運狀況起起伏伏,沒有固定分配,就算有也 要先補去年虧損,因此這兩筆投資並未違背聲請人的利益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4至25頁)。
⒉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榮群公司106 年3 月3 日的重大訊息有印象,因為有收到聲請人的辭任書,並聽老 闆說聲請人有資金需求,因此要辭任董事並出售股份,當時 是3 月份,如果一次辭任2 席,董事變動達三分之一,有被 迫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可能,一席辭掉公司可以再補選一席, 這樣比較不會造成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情況,所以才分兩次 辭任;而榮群公司在106 年前的股價屬於低迷的狀況,已經 虧損7 、8 年了,而公司法規定要先填補虧損;另外聯瑞公 司的業務領域與榮群公司有部分雷同,榮群公司有一個代理 的商品,與聯瑞公司代理商品的買受人是同一個客戶,因此 某種程度來說兩家公司有競爭關係,會競標,我也曾聽老闆 說過因為競標的問題,有被政風約談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7 6 頁)。
⒊證人馮德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5 月13日有代表 聲請人擔任聯瑞公司董事,當時被告是聲請人的董事長,聯 瑞公司與聲請人有些業務重疊,聲請人有很多政府的標案, 如果我們有擔任董事的話,怕政府會認為我們是圍標,兩家 公司關係太近,加上我又太忙,所以我的部分是解任,至於 有無派新董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
⒋觀諸105 年8 月5 日聲請人董事會議簡報,可見被告於該次 董事會中,已報告有關聲請人公司105 年前二季合併綜合損 益達成情形,並對營收短少提出對策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 6 至135 頁);而聲請人為因應業務拓展需要,確有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以內部簽呈,分別陳明因榮群、 聯瑞公司在業務領域與聲請人重疊,致業務拓展與爭取提案 時,造成客戶質疑投標資格,並擬調整榮群、聯瑞公司之投 資策略為「財務性投資」,並擬請辭或不續任榮群、聯瑞公 司董事席次,辭任時機以不影響該轉投資公司之董事會運作 為主,且視市場價格與公司財務需求等因素階段性釋股;另 為因應聲請人公司WTC 設備資本支出、高鐵4G共構案及業務 三部未來預計投標專案資金需要等,且為降低投資人對董事 身分釋股產生疑義,而影響星通公司,擬先辭星通公司董事 再行處分星通公司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22頁); 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5 月23日分別以內部簽



呈分析榮群公司股份,並建議以不低於成本11元之價格出售 該公司股份等內容(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顯見上開證人 柯淑美黃鳳珠馮德祥證述聲請人因業務考量而辭任附表 所示法人董事代表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既係基 於聲請人財務部門建議,為籌措資金應付聲請人來年資金需 求,避免對外舉債,且出售股票之價格亦未低於持股時價格 ,自難認被告前開業務決策時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 意圖。
㈢至聲請人認被告並無辭任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之 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0至31頁)。 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聲請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17條亦別分別列 舉董事會及董事長權限事項,並規定「轉投資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之指派」乙節由董事長行使(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又該條文所載「指派」是否包含「辭任」,而得逕由董事長 行使之,固有爭議。然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證稱:在我擔任 榮群公司派任聲請人法人董事代表人期間,包含聲請人前任 董事長金世添任職期間,聲請人之董事會,從未就轉投資公 司之董事派任及解任之議題有過討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有關轉投資公司董事 之「指派」、「解任」、「辭任」等文義有所不同,而仍故 意違反前開議事規則,逕自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實非無 疑。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無端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而造成聲 請人無法領取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公司營運獲利之公 司年度董事酬勞,並喪失該公司經營權,及使聲請人選舉成 本全數付諸東流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雖涵義 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 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但無論何種利益,均僅限於 財產上利益而言,如非屬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屬之。至於財 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 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查:
⒈本案被告辭任聲請人所擔任如附表所示法人董事,固使聲請 人喪失未來可獲得之董監酬勞,然榮群公司、星通公司因財



務虧損長期以來均未分配董事酬勞與聲請人乙節,業據證人 柯淑美黃鳳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公司業務資 金考量,依財務部建議以高於持股時價格出售榮群公司及星 通公司之股份,是否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之實質結果,非 無疑義。
⒉聲請人是否擔任附表一所示法人董事乙節,難認係屬財產上 利益,且選舉成本是否以當選權數計算,並非無疑,亦難認 與實收股本、出席率、應選人數間具有必然關係,是聲請意 旨認辭任董事即受有選舉成本之喪失,顯係無稽。又聲請人 在榮群公司董事會席次僅有9 席中之2 席,在星通公司則僅 有1 席,則聲請人該等公司業務上是否確有決定性之影響, 甚有可議,況公司營業績效之良窳,實與董事席次取得無直 接關係,自難逕認聲請人對附表所示公司有無實質控制力乙 節屬財產利益。從而,本案尚難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表決權投以被 告個人,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聯瑞公司固於106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通過被告以當 選權數26,484,241當選公司董事(見他二卷第16頁反面), 惟就被告所獲當選權數是否即為被告擅自動用乙節,遍查全 卷,僅聲請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擅 自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表決權令自己擔任聯瑞公司董事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況參諸聲請人105 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簡報載有「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永續經營,擬 規劃公司上櫃」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而聲請人財務 部門於同年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呈請被告核示處分聯瑞公司股 票,並擬持股比例由58.22%降至53 .3%等情(見偵字卷第13 5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讓聯瑞公司上市櫃 之計畫,經輔導券商告訴子母公司一起上市櫃會有利益衝突 ,且子母公司交易達一定比例的話就沒有子公司的資格,並 建議我們業務不要重疊或者採競爭性,因此我們計畫將聲請 人股份降低至50% 以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而聯瑞公司為聲請人轉投資公 司,因董監事關係而產生業務上利益衝突關係乙節,亦據證 人馮德祥證述明確,已詳前述,則被告為推行聯瑞公司上市 櫃之目標,而欲逐漸退出業務控制關係,轉成純財務投資之 目的,始全面改選聯瑞公司董監事之行為,自難有何損害聲 請人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



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董事當選時間 │董事當選席次│董事辭任時間 │
├──┼────┼───────┼──────┼───────┤
│ 1 │榮群公司│104 年6 月3 日│2 席 │106 年3 月3 日│
│ │ │ │ │106 年6 月2 日│
├──┼────┼───────┼──────┼───────┤
│ 2 │星通公司│105 年6 月23日│1 席 │106 年5 月23日│
├──┼────┼───────┼──────┼───────┤
│ 3 │聯瑞公司│104 年5 月13日│2 席 │106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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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