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佘惠娟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金忠鳴 (年籍詳卷)
程巧亞 (年籍詳卷)
劉立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559 、27560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3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非 再議權人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業務均以公函通知 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不得 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被告金忠鳴、程巧亞、劉立泰所涉誣告等案件,係聲 請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下稱深坑石材公司)及其負責人佘惠娟所申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均尚屬不足,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7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及佘惠娟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5號處分書駁回佘惠娟再議之聲請,且於 107 年5 月2 日檢紀羽107 上聲議3235字第1070000420號函 覆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自不 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而逕予簽結,
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該署上開函文及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 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 式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 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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