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2號
TPDM,107,聲再,2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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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被   告
即受裁定人 蔡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
5 月12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 」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 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 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 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 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雖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92年度 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敘述理由,然查該裁 判為刑事裁定一節,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 請人對於前揭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就聲請 再審之規定不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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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