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05號
TPDM,107,聲,260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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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念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念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 4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 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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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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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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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一次、│有期徒刑1年共二次 │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 │有期徒刑1年2月共六│
│ │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五次、│ │期徒刑1年2月共十六次│次 │
│ │有期徒刑1年5月共二次、│ │、有期徒刑1年3月一次│ │
│ │有期徒刑1年6月共四次、│ │ │ │
│ │有期徒刑1年8月共一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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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6年2月16日至同年│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國106年2月12日至同│民國106年2月8日 │
│ │月18日、同年2月23日 │ │年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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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5801號、6583│106年度偵字第22089│106年度偵字第12378號│106年度偵字第16509│
│ │號 │號 │、107年度偵字第3503 │號、21386號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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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5 │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實│ │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 │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國107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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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5 │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決│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國107年5月3日 │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國107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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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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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備 註│年度執字第2721號(定應│107年度執字第4090 │107年度執字第7367號 │107年度執字第8538 │
│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9月) │年6月) │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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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