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74號
TPDM,107,聲,257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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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107 年度執字第8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新明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另罰金刑部分,因 僅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無 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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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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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圖利聚眾賭博罪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罰金新臺幣4 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000 元折算1 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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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日 │102 年7 月間之某日│
│ │ │起至同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11│102 年度偵字第2363│
│ │07號 │8 號、第24015 號、│
│ │ │103年度偵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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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2│107 年度簡字第1432│
│ 實 │ │39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7 年7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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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2│107 年度簡字第1432│
│ 判 │ │39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6日 │107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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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4855│107 年度執字第8431│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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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