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57號
TPDM,107,聲,2457,2018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07 年度執字第76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自明。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惟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3 年2 月,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2 年8 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 至4 及6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5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 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6 日 │105 年12月5 日 │105 年12月5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39│




│ 查 │ │4383號、第4811號│4383號、第4811號│2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972 號 │972 號 │972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972 號 │972 號 │972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 │ 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6 月2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18│
│ 查 │ │819 號 │1653號 │796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2100號 │2403號 │233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24日 │106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8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2100號 │2403號 │2332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2 月3 日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 │ 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藥事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31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署 │ │ │
│ ├─────┼────────┼────────┼────────┤
│ │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4│ │ │
│ 查 │ │61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7│ │ │




│ 實 │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13日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47│ │ │
│ 決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9 日 │ │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 │ 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