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 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14日,而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8 月14日之前 ,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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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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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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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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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4日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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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75號 │毒偵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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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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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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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 │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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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8日 │ 107年0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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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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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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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61號 │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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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9月25日 │ 107年0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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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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