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銘璞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 年度金訴字第2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銘樸於偵查中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不僅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已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僅具有證人身分,與其他被告並無 共犯關係,至於被告被檢察官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庭期中已坦承一切犯行,且對 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 據,且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同 案被告巫蕙玲亦早已坦承犯罪事實,因此法院本應選擇以其 他對被告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例如 具保、責付、一定時間內限制出境(海)等,而非完全禁止 被告出境(海),然而被告於上開庭期聲請法院於當日審結 本案,法院卻以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尚有共犯關係,且本案 尚未審理同案被告部分為由,僅諭知候核辦而不審結,因本 案涉案之同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將來審理曠日廢時 ,法院在審理期間內繼續完全限制被告出境(海),使被告 之人身自由遭受長久限制,且繫於其本身所未違反之犯罪, 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慮。此外,被告於林森北 路一代經營八條酒庫已20餘年,頗負盛名,被告兒子亦於該 處經營八條老宅麻辣鍋,被告女兒自英國取得博士學位返台 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且被告於境外均未置產,又必須照顧高 齡88歲之父親,可見被告之親人、家庭與事業重心均位於國 內,絕無逃亡海外不歸之虞。綜上,被告並無妨害本案訴訟 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疑慮,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 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乃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前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等情節,有本院107 年7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 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明確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 ,足認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被告在近數年來,每年都有 頻繁出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當已具有足在海外生活之相當 經驗及人脈關係,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宣告之壓力下,自有 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 曾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故認為被告尚無 羈押之必要,而得僅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較輕微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用以 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 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涉及上開犯罪,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並曾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查程序大致配合 到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訊問之態度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 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案甫於107 年7 月12日經檢察官偵查 完畢後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目前尚待本院審 理,況且本案除被告以外,檢察官尚有起訴同案被告林崇成 等共計15人,且其中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 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 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本院踐行審理程序,本院並已定從10
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止密集進行之審理計畫,可見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而言,確仍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 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另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內容,被 告於近數年來每年均有十數次出、境之紀錄,可見被告有得 以在海外生活之相當能力、人脈無疑。從而,倘若在即將開 始密集審理之現階段即准許完全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處分,仍恐有致被告逃匿國外久滯不歸或拒不返國配合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刑事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 自有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為顯明。 ㈢另被告辯稱:其僅涉犯輕罪,即遭本院限制「人身自由」等 語,然而被告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非法院僅得判處拘役或罰金之輕罪,甚且被告之前 於偵查中亦因共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 嫌接受偵查,就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雖經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目前全案既然均仍在本 院審理中,且於偵查中與被告共同涉及上開行賄罪嫌之酒店 業者亦均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相關犯罪事實仍 恐有未完全查明釐清之處,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於 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及考 量為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實效性及 必要性後,認為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可言。又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附加要求被告 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類似措施,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 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 使被告完全不能自由行動,在程度上實有天壤之別,故被告 及辯護人僅以被告未涉及重罪且已認罪為由,即認為本院不 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顯然有所誤會。
㈣聲請意旨固然又辯稱:被告身為各大知名品牌酒商之經銷商 ,有必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參加酒商在海外舉 辦之經銷商會議等語,惟被告仍未能釋明其有何必須隨時出 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 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 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 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 因此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正當事由,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可依法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