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
年度簡字第227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禹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禹妡罪證明確, 判決其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禹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 上卷第78頁反面、第93頁、第9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和解並當場給 付和解金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明確表 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平損害,非無反省悔悟之心 ;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妡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妡與李○○同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 彼此在工作上有所爭執,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於 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之主頁面上,公然散布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李○○,足以毀損李 ○○名譽。
二、法律意涵: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 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 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 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分析 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 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 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刑法公 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3者:1.不 中聽之公然侮辱的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的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 。
(二)就前述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 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 「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故刑法 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 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有關 「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故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 ,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 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三)另「公然侮辱」及「誹謗」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 其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為公然侮辱罪 ,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則為誹謗 罪所處罰。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 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 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 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 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 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 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 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 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 ,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 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禹妡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持通訊軟體LINE帳號「○○ 000000」之主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觀之其所述:「惡質陰險 」、「心理變態小屁孩」、「恐怖小屁孩」、「與恐怖份子 有何差別」、「恐怖髒東西」、「變態」等語,顯係無的放 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 又「曾於某社區深夜鬧自殺情緒」等語,則以捏造不實事實 以抹黑告訴人,減損其「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核 屬「誹謗」及「侮辱」之言論,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禹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 觀上本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另被 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性及誹謗言論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 ○○因同事關係,惟彼此在工作上有所爭執,被告不思以正 當、有效管道抒發,反以此辱罵及不實言論為之,貶損告訴 人之感情及社會評價名譽,顯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且本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因故未能和解成立,犯後態度應屬良可;另佐以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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