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
31日107年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均無意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1、93頁),惟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經濟困窘,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使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或宣 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其於 民國89年間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前科,素行尚可,僅因於騎樓 擺設攤位桌椅遭告訴人姚叔安檢舉,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僅未能自省檢討,反於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告訴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 困窘,原審判決罰金5,000元,使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請求 輕判或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受之刑罰是否影響經濟生活,本非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所應審酌之事。是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罰金將致 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輕判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判處罰金5,000元,顯屬 於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更輕之罰金 刑,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仍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罵」、「我是在和我兒子吵架」 (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難認其有悔意,更難認日後無再 犯之虞,因而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求處緩刑,亦難憑採。
㈣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 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