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益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益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高益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103 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 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 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 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 107 年5 月2 日以新臺幣1,100 元向陳峻笙所購得等情(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40頁至其反面),且因 被告之指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就陳 峻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107 年8 月 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予以起訴,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上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 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削尖吸管2 支, 卷內查無足證其確實含有或沾附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 ,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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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透明結晶 │1 袋(含袋毛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命陽性。 │
│ │ │淨重0.9474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台北107 年7 月23日 │
│ │ │ │UL/2018/0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 │ │ │偵字卷第49 頁) │
├──┼────────┼────────────┼──────────┤
│二 │吸食器 │1組 │ │
├──┼────────┼────────────┼──────────┤
│三 │削尖吸管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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